——数码公司诉李某某等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957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数码公司 被告(上诉人):科技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信息技术公司、李某某、王某某、皇甫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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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 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20日,数码公司(卖方)与科技公司(买方)签订了《销售 合同》,合同约定,科技公司向数码公司采购产品,结算总价为24570865元。 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交货、分批付款的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 内,买方向卖方支付300万元作为预付款,卖方发货前,买方交付给卖方一张 出票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的转账支票用于支付合同货款(以货款到卖方账 户为准),转账支票金额为21570865元。在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约定预付款和 转账支票前,卖方有权拒绝发货并不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买方保证在 2019年9月30日前结清剩余货款,即21570865元。
2019年6月20日,数码公司(甲方、债权人)与科技公司(乙方、债务 人)、信息技术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了《担保合同一》。合同约定,丙方 愿意对乙方在上述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对甲方的未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 保金额为24570865元等。该担保合同的落款处加盖了三方的公司公章,其中信 息技术公司的公章由李某某加盖。2019年6月20日,保证人李某某、王某某、 皇甫某某与债权人数码公司、债务人科技公司签订了与前述三方担保合同内容 完全相同的《担保合同二》,前述保证人承诺对《销售合同》项下科技公司的 未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金额为24570865元。该担保合同落款处分别 有李某某、王某某、皇甫某某的手写签名及手印。
其后科技公司共计向数码公司支付750万元,尚欠货款本金17070865元。 诉讼中,数码公司认可其是在没有实际收到科技公司交付出票日期为2019年9 月30日、金额为21570865元转账支票的情况下指示发货的,当时只收到了科 技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该金额远期支票的微信照片,但科技公司其后并未将该 支票交付给数码公司。现数码公司请求判令科技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7070865 元、违约金3814173元、保险费41141元;信息技术公司、李某某、王某某、 皇甫某某对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焦点】
1.主债务人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2.《担保合同
三、买卖合同的效力 45
二》的法律效力及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如何认定;3.《担保合同一》是 否应当认定有效;4.信息技术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销售合同》合法 有效,现数码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科技公司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及相应违 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二,《担保合同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在商事交易中,主合同内容对未来履约的预期安排关系到保证人责任财产变化 的预期利益。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对主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时,应当征得 保证人的同意。该种变更体现为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包括对履行方式、 履行顺序、履行用途、履行地点等方面的变更。数码公司与科技公司在未征得 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变更了合同履行顺序,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信息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未按照该公司章程规 定获得股东会决议同意的情况下代表公司签订该担保合同,且《担保合同一》 上亦无任何信息技术公司的股东签字同意,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越权代表,而 数码公司作为签约相对人亦不构成善意,故“担保合同一”无效。对此,数码 公司辩称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应当认定《担保合同一》有效。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 作会议纪要》第十九条第四项仅将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的同意作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之一,但并非将其作 为股东(大)会、董事会有效决议的替代机制。本案中李某某、王某某、皇甫 某某系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二》,是三人分别以个人身份签署而共同出具一份 担保合同的行为,且单纯知晓事实与作为股东就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同意之间 存在质的区别。
关于争议焦点四,数码公司不获清偿的损失完全是其与债务人科技公司擅 自变更履行的行为所致,故信息技术公司亦应免除全部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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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 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 、被告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数码公司支付货款 1707086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814173元及保全保险费41141元;
二 、驳回原告数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数码公司、科技公司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数码公司、 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 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公司对外担保通常需要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准许,但也存在无须公 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然而为防止利用例外情形规避公司对外担保的公司决 议前提,对于该例外情形的适用仍应当进行再限制,本案即是商事审判实践中 对前述例外情形适用进行再限制的典型案例。
1.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具有严格的限制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 作出了规定,即担保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决议机关的决议 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这一规定是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基础前置规定, 原则上应普遍适用。然而,基于我国现阶段公司治理整体水平较低,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未经公司机关决议而径行对外提供担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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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较为普遍。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的处理不仅关系到担保权人的债权实现, 也关系到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于是,《全国法院民 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总结多年法律适用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在司法政策 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范性质进行了说理解释。《全国 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 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 十条也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区分债权人是否为 善意来认定合同的效力;同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八条 分析了相对人“善意”的认定标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十九条对无须经过机关决议、仍应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例 外情况进行列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 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在坚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基础上, 进一步完善了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规则:首先,将债权人对公司决议的形 式审查修改为合理审查;其次,限缩了无须公司决议的情形;最后,将信息披 露作为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有效要件。
2.公司对外担保效力认定例外情形的适用仍具有严格的限制条件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 项规定,如果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 东签字同意,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 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该规定是对无须经过公司机关决 议同意对外提供担保的例外情况的司法经验总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例外”,也是本案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3.例外情形适用本身仍受到身份表征与意思指向的双重限制
在适用上述例外条款时,除应严格把握“特定情形适用”的限制外,还应 当注意对例外情形适用的再限制,即除需满足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 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以对外提供担保公司股东身份共同签订外,还应满足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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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作出意思表示的指向是明确公司同意而非自己对外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的条 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关于公司治理的规范,是公司自身 的意思如何形成,包括决议机构和决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 六条在立法时有“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可能给公司财产带来较大风险,需要 慎重”的考量,以及保护未参与公司管理的中小股东利益的目的,因此关于该 条的规范适用与裁判要旨都不能违反保护公司利益及中小股东的立法意旨。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 定将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的同意仅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十六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之一,但其并非股东(大)会、董事会有效决议的 替代机制,也不是优先适用机制。本案中,李某某、王某某、皇甫某某虽然对 信息技术公司持股超过三分之二,但该三人的签字的行为并非明确基于信息技 术公司的股东身份,亦未明确表明同意信息技术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而系三人 分别以个人身份签署而共同出具一份担保合同的行为,该行为不能等同于也不 能推定为其作为信息技术公司股东而同意或认可甚至追认该公司对外担保事宜, 不构成《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 三项情形的适用条件。
综上,在商事审判中适用公司对外担保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时, 不能简单审查股东的表决权份额及签字有无的形式要件,更应当审查股东在作 出同意对外担保意思表示时的身份表征与意思指向。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陈袒屹万晓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