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材经营部诉建工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1 民终10612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建材经营部 被告(上诉人):建工公司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29日,建材经营部(供方)与建工公司(需方)签订一份 《砂石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建工公司承包公司向建材经营部采购砂 石。(2)细沙数量1000元,价格为155元/立方米,金额为155000元。 (3)当实际购买数量超过合同约定数量,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书面补充协 议,未经需方书面签字盖章,需方有权对超出部分的货物不予认可,需方的任 何代表、个人所签认的数量和金额对需方无效。(4)双方对结算周期内的账目 完善确认手续后30天内需方支付结算确认款总额的80%,余款20%在下批次 货款结算确认后一并付清;以此类推,最后一批货物结算余款从供完合同约定 材料之日且所供产品确认检测合格后60天内付清。(5)供方根据当期确认付 款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砂石销售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否则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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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方有权拒付任何款项,且不属于需方违约。(6)需方延期付款,将承担所欠货 款的0.1%o/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供方,但不得超过所欠货款总金额的3%。且 供方放弃调高违约金的权利。
合同签订后,建材经营部如约向建工公司供货,双方形成一份《材料费结 算单》,载明结算金额166660元(含税),建材经营部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合同 专用章,建工公司承包公司则由陈某、黄某等人在项目经理、总工等栏签字确 认。一审庭审时,建材经营部已向建工公司足额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 共计166660元。建工公司向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80000元,尚欠货款 86660元。
【案件焦点】
《砂石料采购合同》中关于放弃调整违约金权利的条款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白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支付货款条件是 否成就及违约金问题。从实际履行看,无从反映双方当事人按月进行过结算, 并按约定时间节点付款,而是双方在完成供货后进行最终结算。建材经营部在 起诉前已开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发票,该发票金额已超过建工公司承包公司 已付款80000元的金额,且建工公司承包公司并未认可双方的结算金额16660 元,在此情况下,建工公司承包公司以建材经营部未开具剩余金额的发票为由 拒付货款,显属不当。建材经营部当庭向建工公司承包公司交付一张金额为 66660元的增值税发票,已履行了足额开具发票的义务,建工公司承包公司拒 绝受领发票,与建材经营部无涉。建工公司承包公司在双方结算后已知悉其所 欠款项为166660元,其理应在合理期限内足额向建材经营部付款,但建工公司 承包公司在建材经营部起诉后至今仍未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 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的问题。首先,若按合同约定,需方违约,供方要 求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所欠货款总金额的3%计算,本案的违约金金额仅为2600 元,如建工公司承包公司持续逾期未付款,随着时间推移,可能远不足以弥补
三、买卖合同的效力 51
建材经营部的损失,亦有违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 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 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 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 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 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因此,当事人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数额 进行调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赋予民事主体请求司法 保护的法定权利。合同事先约定一方当事人放弃违约金司法调整权,违反法律 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建材经营部根据合同约定主张按日万分之一的标 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同时,考虑到建材经营部直至开庭当天 才足额开具发票这一因素,酌定将违约金起算点调整至开庭次日即2022年8月 17日。故本案违约金计算:以货款866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 算,从2022年8月17日起计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 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 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建工公司向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86660元;
二 、建工公司向建材经营部支付违约金(以货款86660元为基数,按日万 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从2022年8月17日起计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 、驳回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建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按照 自身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自由,这是民事活动最基本的 特征,然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应以公法提供的公共秩序为基础。绝对的意思自治 原则适用在违约金条款时,极可能导致公平公正原则的破坏,最终损害民事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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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合法权益,危害市场交易安全与稳定。违约金调整规则是对公平、自愿等不 同价值取向综合考量的结果,法院就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经当事人申请进行 的调整一方面是为保障债权人的损失得到弥补,另一方面是为防止债务人因违 反义务而被过分压榨。若允许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限制、排除对方当事人 就违约金向法院申请调整的权利,则会导致此类条款成为处于强势地位当事人 签订合同时的通用条款,从而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之规定的适用。
综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审查事先约定放弃违约金调整权利的效力,须先厘清违约金司法调整规则 的规范目的和司法调整权的属性。
意思自治是民商法领域核心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约定违约金是意思白 治原则在违约损失赔偿领域的具体体现,其约定数额的高低亦是商事主体参与 市场竞争、进行商业决策的条件。有观点认为,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司 法应当保持克制,不应予以调整,但绝对的意思自治原则适用在违约金条款时 则有可能损害合同正义,损害民事主体合法权益。违约金调整规则正是立法者 在公平、自愿原则的不同价值取向上加以综合考量后构建起来的。由此可见 违约金调整规则的本质,在于法院可以对过低、过高或不合理的违约金约定进 行司法干预,从而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促进实质公平。
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应以公法提供的公共秩序为基础,民事法律行为的自由 亦应限定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范围之内。当事 人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的权利,其实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在司法中对 非理性行使意思自治权利的矫正,因此本质上具有公法属性。
违约金调整请求权以违约金调整规则为法律基础,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放弃这种请求权,此种约定是否有效,需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
三、买卖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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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八十五条关于违约金调整规则的规定是否可由当事人排除适用,经前述对违 约金调整规则的分析,可以得出违约金调整规则具有一定公法属性的结论,实 践中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识别为强制性规 范。如果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认定为任意性规 范,则意味着当事人可通过订立特别条款规避违约金司法调整规则的适用,如 此,法定的违约金调整规则将极大可能被规避,造成意思自治对公共秩序的冲 击,影响交易安全,最终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 款的规定及最高法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被架空。
因此,违约金调整规则是对当事人在违约金领域意思自治进行适当限制的 强制性规范,不能允许当事人事先排除。当事人事先约定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 权后,在诉讼中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并依法处理。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郑肖肖 郭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