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产品消费领域中“欺诈”的定性

——刘嘉林诉北京易佳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4091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刘嘉林
被告:北京易佳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佳欣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1日,刘嘉林在易佳欣科技公司花费5180元购得上海索广电子有 限公司生产的索尼数码HD 摄录一体机1台(型号: HDR-CX360E; 设备序号: 1936642),当天刘嘉林用座充给电池充电时发现座充有问题无法正常使用,11月2 日其找到易佳欣科技公司,易佳欣科技公司为其更换了一个,但刘嘉林发现更换的 充电器与之前的充电器序号一致,于是到索尼设在鼎好电子城的维修中心鉴定,证 明机器不是索尼正常销售产品,不能保修,且电池是假货,保修卡也是伪造的,刘 嘉林亦在北京索尼家电产品技术服务中心取得正式鉴定结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易 佳欣科技公司予以退货,并赔偿10360元、误工费4400元及交通费400元。易佳欣 科技公司辩称刘嘉林并未从其处购买索尼数码HD 摄录一体机,故不同意刘嘉林的 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进口产品消费领域中“欺诈”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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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刘嘉林提供的2011年11月1日的发 票,可以显示当天易佳欣科技公司曾销售给刘嘉林一台型号为HDR-CX360E, 设 备序号为1936642的索尼数码HD摄录一体机,价值5180元。刘嘉林称其购买的机 器并非索尼产品,为此,向该院提交了Sony产品维修单,并就机器真伪提出了鉴 定申请。为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委托索尼(中国)有限公司对于产品型号为 HDR -CX360E的索尼摄像机一台及产品型号为NP-FV100 的2块索尼电池是否为 索尼产品进行了鉴定。2012年2月28日,该公司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产品型 号HDR-CX360E 的索尼摄像机为非面向中国大陆生产、销售的产品,且该销售点 与权利人没有任何技术合作及授权生产、销售关系。产品型号NP-FV100 的 2 块 索尼电池不是其公司或索尼株式会社授权的关联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且该销售 点与权利人没有任何技术合作及授权生产、销售关系。依据上述鉴定书的结论,刘 嘉林购买的型号为HDR-CX360E, 设备序号为1936642的索尼数码 HD 摄录一体 机为非面向中国大陆生产、销售的产品,产品型号为NP-FV100 的2块索尼电池 也不是索尼公司或索尼株式会社授权的关联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易佳欣科技公 司以水货冒充行货销售,搭配非索尼公司原装的电池,并伪造行货产品保修卡欺骗 消费者,已构成欺诈,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刘嘉林要求易佳欣科技公司退货,并 赔偿一倍购货款51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易佳欣科技公司 辩称其并未销售给刘嘉林型号为HDR -CX360E,设备序号为1936642的索尼数码 HD摄录一体机一台,即便销售过,该产品属于索尼产品,其销售价格为4500元, 未就其上述辩称向该院提交证据,故该院对于易佳欣科技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 信。刘嘉林要求易佳欣科技公司支付误工损失4400元及交通费400元,未就上述 主张向该院提交充分证据,故该院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刘嘉林将其购买的型号为HDR-CX360E 、设备序 号为1936642的索尼数码HD 摄录一体机一台(包括两块电池、一个 UV镜、一个 三脚架、一盒清洁剂)退于北京易佳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易佳欣科技发展有




一、标的物质量 43

限公司向刘嘉林退还货款五千一百八十元,并赔偿刘嘉林购买机器一倍的费用五千 一百八十元。
二 、驳回刘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 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 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 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 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 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结合上述规定,销售者在提供某种商品时,应向购买 一方履行如实告知该产品相关信息的义务,既包括商品的真实信息,也包括商品的 质量保证。同理,购买一方应当享有与该产品相关信息的“知情权”。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 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 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 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水货”不等于假冒伪劣产品,其为正品,但由于未经过相关海关批准手续, 属于不允许在国内销售的一类特殊产品,由于其使用性能等同于正品,而价格低于 正品市场价格的特殊性而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但如果经营者在销售该产品时, 未向消费者明示该产品系水货,应属销售中“欺诈”的范畴,若消费者以“欺诈” 主张赔偿一倍价款的,应予支持。
虽然水货的价格较行货低,但是其折扣的幅度并不高,消费者仍需花费千元甚 至万元去购买,而水货由于未办理在境内销售的相关手续,故其质量得不到保证, 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其售后的维修便得不到解决,为此,会给消费者带来诸多难以 解决的隐性瑕疵。据此,建议今后消费者慎买水货,以防“占小便宜吃大亏”。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汤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