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抗辩主张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 — 周廷海诉郭华忠、北方建设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中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周廷海
被告(被上诉人):郭华忠、北方建设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北方建设公司承揽福海县阿克达拉水库扩建工程,其所属阿克 达拉水库扩建工程项目部将工程分包给郭华忠,经冯玉新介绍,周廷海为郭华忠施 工队提供劳务。经郭华忠同意,由冯玉新安排周廷海从183团砂石料厂采购512方


五、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 265

砂石料,郭华忠聘用的负责材料供应人员姚俊达给周廷海出具了收条。后因双方对 劳务费价格达不成一致协议,周廷海于2010年10月13日带领民工退场。郭华忠 共支付给周廷海253500元。
周廷海后多次索要砂石料款,未果,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砂石料款38912元及 逾期付款利息11661元。郭华忠认为其雇员姚俊达给付周廷海的50000元就是预付 的砂石料款,并已超付。
【案件焦点】
郭华忠雇员姚俊达前期给付周廷海的50000元是否是砂石料预付款。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福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华忠共支付给周 廷海253500元,其中203500元用于支付人工费,双方对此事实均认可。周廷海举 证郭华忠收到砂石料的收条,仅凭收条不足以证实欠款的事实。周廷海称其前期收 到的50000元工程款已用于购买帐篷等费用,但未向法庭出具相关证据。郭华忠称 姚俊达分三次支付给周廷海50000元工程款,系用于预付周廷海购买砂石料,已超 过周廷海实际购买砂石料款,并不欠砂石料款,对郭华忠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周 廷海要求郭华忠及北方建设公司支付所欠砂石料款389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 求,不予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福海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周廷海的诉讼请求。
周廷海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廷海主张郭华忠、北方建设公司 连带清偿砂石料款和逾期利息,提供了郭华忠雇佣人员姚俊达出具收到512立方砂 石料的收条;郭华忠认可该收条,但辩称已将砂石料款付清。对此,郭华忠提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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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周廷海出具的三张共收到工程款50000元的收条;周廷海认可该收条,但认为该款 并非砂石料款,由于周廷海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 果,该50000元应认定为砂石料预付款,该款已超出周廷海主张的数额,因此,周 廷海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是对郭华忠前期给付周廷海的50000元能否认定为砂石料 预付款以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
本案中郭华忠抗辩称其雇员姚俊达前期给付周廷海的50000元,是砂石料的预 付款,本应由郭华忠对自己的抗辩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周廷海除向郭华忠提供劳 务和砂石料外,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双方对郭华忠将周廷海人工工资203500元 已付清的事实无争议。周廷海认可前期收到50000元,但称该款不是砂石料预付 款,而是前期购买帐篷和工具的费用、帐篷和工具其撤离工地时已交付给郭华忠。 至此,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由周廷海对“该款是前期购买帐篷和工具的费用,帐篷 和工具其撤离工地时已交付给郭华忠”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周廷海未提供证据证明 自己的抗辩主张,推定郭华忠的抗辩理由成立,认定该50000元系郭华忠给付的砂 石料预付款,周廷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郝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