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交叉中,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实施犯罪的,被害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及单位主体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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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Z 旅行社旅游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62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旅游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
被告(上诉人):Z 旅行社
第三人:Z 旅行社山东分公司

【基本案情】
房某原系Z 旅行社济南第一营业部负责人。2017年3月,房某与Z 旅行社




二十七、服务合同纠纷 247

签订《协议书》,约定房某加盟Z 旅行社,作为Z 旅行社济南第一门市的负责 人,协议有效期为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2018年6月29 日 ,Z 旅行社决定免去房某的Z 旅行社济南第一营业部负责人职务。截至李某 起诉时,Z 旅行社济南第一营业部仍未注销。
2019年6月22日,房某以Z 旅行社山东分公司的名义与李某于山东省济 南市李某的家中签订《旅游服务合同》,约定:线路名称为日本三年多次签证; 李某支付旅游费用1000元;Z旅行社根据出行游客个人资料有权要求游客缴纳 出境保证金,因个人情况不同,故有可能收取归国保证金,汇款至对公账户; 2019年7月12日出签,保证金6万元(以到账金额为准);联系人为房某。
随后李某共计向房某银行账户转账60000元。后房某为李某办理了日本签 证。2020年7月10日,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就房某涉嫌诈骗罪事宜,判决 如下:房某犯诈骗罪,责令房某退赔李某5.9万元等。房某不服该判决,提起 上诉。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2020年11月26日,山东省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彭李派出所出具《情况 说明》,显示Z 旅行社山东分公司负责人2019年8月末向派出所报警,称其持 有的Z 旅行社山东分公司十一本团队境外旅游合同丢失,并提供了包括案涉合 同在内的若干合同编号。
李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Z 旅行社返还李某保证金59000元;2.Z 旅行社赔偿利息损失(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 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Z 旅行社、Z 旅行社山东分公司以不存在有效合同 且刑事判决责令房某退赔为由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李某是否有权起诉Z 旅行社;2.Z 旅行社向李某赔偿的归责路径;3.Z 旅行社应如何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房某已被法院认定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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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合同纠纷


并判令退赔李某5.9万元。相关诉讼法司法解释所禁止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被害人向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未禁止刑事诉讼结束后被害人可以另行 针对其他应负责任的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以寻求救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 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的,以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之外的责任主体为被告 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损失赔偿,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李某主张房某之 外的民事主体承担责任,不属于重复起诉,相反符合民事起诉受理条件。李某 起诉Z 旅行社,法院应予受理。
其次,房某与Z 旅行社有加盟协议,但其并非Z 旅行社山东分公司工作人 员,李某也没有理由认定房某的职务身份,所以李某不能援引职务行为规定主 张Z 旅行社承担民事责任。房某所提供之合同虽盖有Z 旅行社山东分公司之公 章,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但李某并未对房某是否有权代理Z 旅行社山东 分公司进行谨慎审查,主观上有一定过失,房某不构成表见代理。Z 旅行社山 东分公司对合同文本管理不当,导致房某取得盖章的合同文本,为房某犯罪行 为得逞制造了机会和条件,与李某过错相当,同时与李某将款项汇给房某有一 定的因果关系。Z 旅行社山东分公司对房某犯罪行为造成的李某的损失,应承 担赔偿责任。
最后,按照Z 旅行社山东分公司与李某的过错情况,Z 旅行社应向李某承 担50%的赔偿责任,刑事案件责令房某退赔李某5.9万元,同时李某因房某无 法及时返还5.9万元产生损失,结合应返还时间、判令退赔时间及实际退赔情 况,酌情认定该损失为1000元。法院认定李某的损失为6万元,Z 旅行社应向 李某承担3万元的赔偿责任。其次,由于刑事案件责令房某退赔李某5.9万元, 若房某对李某进行了全部或者部分退赔,房某实际退赔数额与Z 旅行社赔偿数 额总和不应超过李某的损失6万元,所以Z 旅行社应向李某赔付0.1万元,另 在确定房某退赔不能时,向李某支付赔偿房某退赔不能部分的款项,限额为 2.9万元。最后,法院已责令房某退赔李某5.9万元,所以李某应先通过刑事 案件执行程序向房某主张赔偿责任,若房某无财产可足额执行,法院向李某出 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该裁定生效即可认定房某退赔不能。本判决生效




二十七、服务合同纠纷 249

且自房某退赔不能之日起15日内,Z 旅行社应向李某赔偿房某未退赔部分的款 项,限额为2.9万元。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 、Z 旅行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李某赔付1000元;
二 、判决生效且自房某退赔不能之日起15日内,Z 旅行社向李某支付赔偿 房某退赔不能部分的款项,限额为29000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Z 旅行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一审判决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民刑交叉背景下,被告人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实施犯罪,如刑事判决已作 出处理且责令退赔时,被害人能否针对被告人在内的民事主体另行提起民事诉 讼,如被害人能另行民事诉讼,被告人之外的单位主体应承担何种责任。上述 问题的妥善解决可进一步保护被害人权利。
1. 责令被告人退赔后,被害人仍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责令被告人退赔后,被害人损失仍可能得不到完全填补, 一方面是责令 退赔的数额无法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另一方面是责令退赔之外的损失仍可能 存在。
鉴于责令退赔程序在主体以及赔偿范围方面有限制,对于应由责令退赔程 序处理的,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应予以受理。如责令退赔部分无法通 过执行程序全部实现时,被害人可向其他民事主体主张;如存在责令退赔之外 的损失,被害人可向包括被告人在内的民事主体主张。本案中,房某以Z 旅行 社的名义与李某签订旅游合同被认定为犯罪,责令房某退赔5.9万元,法院认 定李某不能占有款项的损失为1000元。所以就5.9万元部分,李某仅起诉Z 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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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行社,并无不可;就1000元部分,李某有权起诉Z 旅行社和房某,当其仅起诉 Z 旅行社时,予以处理即可。
2. 被告人之外的民事主体基于不同情况向被害人承担不同性质的责任
被告人基于责令退赔程序向被害人承担责任,但被告人以单位之名与被害 人签订合同,单位在满足一定条件下也应承担责任。同时还需要处理好单位责 任与被告人责任的衔接问题,避免双重赔偿的出现。
(1)被告人构成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时,被害人可主张单位主体承担合同责任
如被告人就代单位与被害人的行为构成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时,单位应 作为合同主体向被害人承担合同责任。合同效力不当然因涉嫌犯罪而应予以否 定,应审查是否符合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根据合同效力的不同 情况,由单位向被害人承担不同的合同责任。本案中,房某并非Z 旅行社山东 分公司的员工,虽提供带有公章的合同,结合合同条款、签署地点显示李某未 做谨慎审查,不足以认定房某对Z 旅行社构成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所以Z 旅 行社并不向李某承担合同责任。
(2)被告人对单位构成无权代理但单位存在明显过错时,被害人可主张单 位承担补充责任
单位不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但单位疏于管理的过失为被告人直接侵权提供 了条件,有明显过错,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 三种责任形态按份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就被害人同一损失,被害人与 单位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与补充责任有一定相似性。学术界将补充 责任的适用情形提炼为“具有全部原因力的直接作为侵权+过失不作为侵权”①,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千两百零一条规 定,可归纳出补充责任一般规则,即因第三人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害,未尽到保 障、管理义务的主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后, 可向直接侵权人追偿。按照“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的公平正义观念,虽司法解

① 徐银波:《侵权补充责任之理性审思与解释适用》,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




二十七、服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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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未明确单位的过错责任形态,认定补充责任方为妥当。
本案中,Z 旅行社疏于管理导致房某犯罪行为的发生,但李某对合同审查以 及履行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此Z 旅行社应就李某总损失6万元中的50%部分承担 补充责任,即应补充赔偿3万元。鉴于房某已被责令退赔5.9万元,执行情况尚 不确定时,应确保李某利益得到完全填补的同时避免双重赔偿。最终,法院判决 Z 旅行社赔偿李某1000元,同时再赔偿房某退赔不能部分的款项限额2.9万元。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高磊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王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