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里、张某娟诉王甲平、童某葵合伙协议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9)兵08民终621号民 事判决书
2.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高某里、张某娟
被告(上诉人):王甲平、童某葵 【基本案情】
童某葵为石河子市西域果香干果商行业主,其与王甲平共同经营 该商行。2017年10月9日,王甲平、童某葵和高某里、张某娟签订合伙 协议,约定:王甲平、童某葵以店内货物、吐鲁番的冷库及库房内的 存货等作价70万元, 占比78%,高某里、张某娟投资现金197435元, 占比22%,合伙期从2017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王甲平为
合伙负责人,负责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进行日常管理,出售产 品、购进货物,通报每月销售情况和支出、发货、库存等各项数据, 支付合伙债务;童某葵为营运负责人,负责货物的种类引进、供应商 的选择,品牌策划、定位、招商;高某里、张某娟作为其他合伙人, 有权参与合伙事业的管理经营,听取合伙负责人的报告,检查账册及 经营情况,共同决定重大事项。双方合伙至2018年1月中旬,因合伙账 目、购置车辆等事产生矛盾,高某里、张某娟提出退伙,就退还投资 款的金额和时间,双方无法协商一致。2018年2月26日,张某娟和童某 葵均在店,接待顾客时,张某娟所报货物价格低于童某葵所报价格, 双方矛盾升级,张某娟提出其占20%的比例,有权卖货,童某葵称工 商营业执照上是童某葵,负责人是王甲平,张某娟没有经营权。次 日,王甲平、童某葵更换店铺门锁,不让高某里、张某娟入店。2018 年3月6日,高某里、张某娟到店后,双方发生言语争执,高某里、张 某娟提出其占20%的比例,王甲平、童某葵没有权利独自经营,王甲 平、童某葵称王甲平、童某葵占80%,执照也是王甲平、童某葵的名 字,高某里、张某娟闹事,王甲平、童某葵已经将高某里、张某娟除 名,高某里、张某娟再来就报警。2018年5月2日,高某里、张某娟诉 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为查明本案事实,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给案外人王 乙平作谈话笔录一份。王乙平陈述如下:高某里、张某娟与王甲平、 童某葵均为王乙平以前的同事;2018年1 、2月(具体时间记不清), 高某里、张某娟与王甲平、童某葵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合伙,王乙平 给双方协调,但双方就退还钱的金额和时间没能协商一致,后高某 里、张某娟与王甲平、童某葵将账本(共七本)原件交给王乙平保 管;2018年2月初,高某里、张某娟到王乙平家将全部账目进行了拍 照;2018年3月7日,王甲平、童某葵到王乙平家将全部账目原件拿
走,王乙平让王甲平、童某葵出具了账目由其拿走的收据。王乙平提 供2018年3月7日其拍摄的七本账本及王甲平、童某葵出具的收据的照 片一张。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高某里、张某娟申请,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委托公信天辰会计师事务所对高某里、张某娟与王甲平、童某葵合伙 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公信天辰会计师事务所审核认为因无财务管理 制度、账目材料不全,无法进行会计审计鉴定程序,终止鉴定。
【案件焦点】
在合伙账目无法审计的情况下,能否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伙 投资款的请求。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合伙协 议纠纷,高某里、张某娟提出的解除合伙协议的请求,实质为终止合 伙关系即退伙的请求。本案中,高某里、张某娟于2018年1月中旬与王 甲平、童某葵发生矛盾后,高某里、张某娟就已提出退伙,双方矛盾 升级后,从2018年2月27日之后,高某里、张某娟事实上也再未参与合 伙事务,加之王甲平、童某葵也同意双方散伙,故对高某里、张某娟 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高某里、张某娟提出的退还合伙投资款197435元的诉讼请 求,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 高某里、张某娟在合伙时确支付被告 197435元作为投资,至高某里、张某娟实际未参与合伙事务时,双方 合伙未满5个月,现合伙期间的账目无法进行会计审计,王甲平、童某 葵主张亏损无证据证实,王甲平、童某葵作为负责人,并未按照合伙
协议约定确定每月销售情况和支出、发货、库存等各项数据,且在法 院释明后,以账目丢失为由仅提交合伙期间的部分账本,王甲平、童 某葵应退还高某里、张某娟投资款,对高某里、张某娟的该项诉讼请 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高某里、张某娟提出的支付盈利4万元的诉讼 请求,因高某里、张某娟无证据证实合伙期间经营状况为盈利,对高 某里、张某娟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高某里、张某娟与王甲平、童某葵的合伙关系;
二、王甲平、童某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高某里、张 某娟投资款197435元;
三、驳回高某里、张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甲平、童某葵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合伙仅4 个多月,王甲平、童某葵便换锁不让高某里、张某娟进店经营,已丧 失相互信任的基础,事实上无法继续合伙,且王甲平、童某葵在一审 中亦同意散伙,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四合伙人在合 伙后并未设立公共账目,王甲平也未按约通报每月销售、盈亏情况, 合伙账目不全,造成合伙期间盈亏无法查实,且双方仅合伙经营4个多 月,一审基于公平原则判决王甲平、童某葵返还高某里、张某娟投资 款亦无不当。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对于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因并非合伙企业,仅依据几个自然人的 协议约定进行合伙经营,往往没有正规的财务制度和财务人员,也没 有设立独立的账户,从而导致在合伙协议纠纷案件的处理中经常会出 现账目无法审计、无法确定合伙期间盈亏的情况。在上述情况下,通 常会依照证据规则,因原告一方无法举证证实其主张,驳回原告一方 的诉讼请求。
本案即存在账目无法审计、无法确定合伙期间盈亏的情况。但根 据庭审查明,高某里、张某娟在给付王甲平、童某葵197435元合伙投 资款后,双方仅合伙4个多月就发生矛盾,且王甲平、童某葵还以占比 80%为由称将高某里、张某娟除名,并更换店铺门锁,致高某里、张 某娟从此之后再未参与合伙经营。此外,根据双方陈述和双方认可的 日常经营账目,在矛盾发生前,双方合伙经营状况未见明显异常,故 若简单适用上述处理方式,则高某里、张某娟的合伙投资款无法索 回,明显失当。因此,在本案中可以适用公平原则作为判断标准。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秉持 公平理念,公正、平允、合理的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并依法承担相 应责任。具体到本案,王甲平、童某葵作为合伙协议约定的负责人, 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确定每月销售情况和支出、发货、库存等各项 数据,但二人并未按约履行。按此协议约定来分析,在证实合伙期间
盈亏的举证责任上,王甲平、童某葵的举证责任明显大于高某里、张 某娟的举证责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合伙 期间存在亏损,且经法院释明后,二人还以账目丢失为由仅提交合伙 期间的部分账本, 因此,合伙账目无法审计的主要责任应当由王甲 平、童某葵承担,在既无法确定合伙期间存在盈利又无法确定合伙期 间存在亏损的情况下,法院适用公平原则,裁判由王甲平、童某葵退 还高某里、张某娟投资款。王甲平、童某葵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 理,亦认为基于公平原则作出上述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公平原则在本案的适用,达到公正、平允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 果。但需要注意的是,公平原则不得随意适用,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 情况谨慎适用,方能达到真正的公平。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王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