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诉南宁某公司等合伙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1民终26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伙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廖某
被告(被上诉人):南宁某公司、刘某某、蒙某某
【基本案情】
蒙某某系南宁某公司员工。2019年12月25日,蒙某某与廖某签订了一份 《合作经营协议》并加盖南宁某公司的公章。2020年3月1日,南宁某公司与 廖某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南宁某公司以项目的生产资质、原公司租赁 的场地使用权、进原料与销售渠道等作为出资,廖某以整套的生产设备与生产 技术作为出资,各占项目股份50%;项目采取南宁某公司、廖某和财务各自记 账制度,每月28号进行对账,三方共同确认后签字存档;合作项目债务由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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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项目的财产偿还,合作财产不够偿还的,由合作人按照各自出资比例承担债务; 特别更正,蒙某某于2019年12月29日在没有经过南宁某公司授权同意,自行 与廖某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协议一式三份全部作废。刘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 并加盖南宁某公司公章。自2021年4月起,南宁某公司与廖某不再履行上述协 议,但因合伙项目场地被案外人铲平,相关财务资料及凭证遗失,双方一直未 就合伙事项进行清算。
2021年6月17日,案外人麻某某将廖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 《装载机租赁合同》并赔偿装载机购机款82000元、支付尚欠租金78000元。田 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1029民初105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 2020年3月24日麻某某将案涉装载机交付廖某,由廖某自行装运至合同约定 的施工地点。该院以廖某在租赁期内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机械灭失为由,判 决解除麻某某与廖某之间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合同》,同时判决廖某向麻某某 支付租赁物灭失损失82000元及剩余13个月租金78000元,共计1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廖某负担。
因案外债务负担协商不成,廖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作经营协议》, 同时要求刘某某、南宁某公司、蒙某某赔偿廖某加工设备费280000元、设备安 装费、搬迁费、各种费用支出295000元、装载机灭失损失82000元、装载机租 金损失45000元及另案受理费损失1750元。
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向刘某某、南宁某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 其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递交南宁某公司与廖某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相关凭 据,然而刘某某、南宁某公司逾期未能提交。廖某在二审期间申请案外人麻某 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根据麻某某陈述,廖某、蒙某某共同到场查看装载机情 况,而后麻某某与廖某签订租赁合同,蒙某某于2020年3月24日将装载机运 输到案涉合伙项目场地使用。
【案件焦点】
1.合伙债务如何确定;2.合伙财产未经清算,合伙人能否对内行使追 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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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廖某主张刘某某、南宁 某公司、蒙某某赔偿山沙加工设备费280000元、装载机灭失导致的损失82000 元、装载机租金损失45000元及(2021)桂1029民初1050号案件受理费损失 1750元的问题,虽然廖某提供了黄某顺、梁某新、韦某昌出具的证明及田林县 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1029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其主张,但证 明实质为证人证言,因该三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同时, 田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1029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书未认定案涉的装 载机系蒙某某拉走,故廖某主张刘某某、南宁某公司、蒙某某共同赔偿上述损 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 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廖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廖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提出由刘某某、南宁某公司、蒙某某承担 装载机灭失损失82000元、租金损失4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损失1750元的上诉 主张。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廖某基于合伙合同关系 向合伙人行使追偿权应满足以下条件:(1)案涉债务属于合伙债务;(2)廖某 以其个人财产清偿了合伙债务;(3)廖某所清偿的合伙债务数额超过其应承担 的份额。案涉合伙关系终止后,廖某与南宁某公司未进行合伙清算,且由于合 伙经营场所被案外人破坏,原始财务凭证及相关会计资料难以提供的可能性较 大,而南宁某公司也未能在限定时间内提交证据证明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情况, 故针对廖某提出的主张,如确属合伙债务应当由合伙人分担的,可直接予以审 查、认定。根据(2021)桂1029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内容及廖某二审 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装载机系用于合伙项目经营。由于(2021)桂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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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廖某个人承担全部责任,故廖某有权就合伙债务 中承担超出其合伙份额的部分向南宁某公司追偿。在未能查实过错主体的情况 下,案涉装载机在合伙项目经营期间灭失,灭失的损失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 南宁某公司应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装载机灭失损失82000元的 50%,即41000元。《项目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廖某以整套的生产设备与生产技 术作为合伙出资,廖某选择租赁案外人机械设备供合伙经营使用,应自行承担 租赁设备期间产生的租金。南宁某公司应按其责任承担的比例分担另案受理费, 即448.44元(41000/160000×1750=448.44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一审判决;
二、南宁某公司向廖某赔偿装载机灭失损失41000元; 三、南宁某公司向廖某赔偿案件受理费损失448.44元; 四 、驳回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 追偿。”该规定虽然为合伙人就合伙债务行使对内追偿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 在具体适用过程中,由于规定内容并未明确合伙人行使追偿权是否以合伙终止、 合伙财产清算为前提条件,故使得该问题成为案件处理的焦点。一种观点认为, 合伙债务的分担与合伙财产的分割应遵循同一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 伙财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合伙人 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的规定,合伙关系尚未终 止、合伙未经清算,合伙人不得对其他合伙人行使追偿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 合伙系商事行为,遵循“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并未规定合伙终止、合伙财产清算为行使对内追偿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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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经程序,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约束的对象不包括个 人合伙,故合伙人只要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的 条件即可行使对内追偿权,不应以合伙清算为前提条件。本案的处理即采纳了 第二种观点,判决在双方未进行合伙清算且清算困难的情况下,允许合伙人对 内行使追偿权,给类似纠纷的处理提供了借鉴,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笔者认为,个人合伙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合伙人在对彼此人身高度信赖的 基础上建立合伙关系,各方仅依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对于合伙事宜的 约定、管理往往存在不清晰、不规范的问题,这也是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之间 存在的一个明显区别。诚然,对于个人合伙合同纠纷的处理,先清算后分配利 润、分担债务是“一次性解决纠纷”理念下最理想的合伙关系终止处理方式 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强制要求个人合伙 的利润分配和债务分担必须经过清算程序,则个人合伙将陷入僵局,无益于个 案正义的实现和纠纷的化解。以本案为例,廖某、南宁某公司之间实际的合伙 记账方式与双方的书面约定并不一致,各方并未依约记录账目、按期对账。在 各方均负有管理账目职责的情况下,由于案外人原因导致合伙账目灭失,进行 清算的可能性极小,且难以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的方式认定清算不能的责任归属 何方。如坚持要求当事人先清算后分担债务,将导致合伙事项陷入僵局,与 “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司法初衷相悖。此外,从社会效果层面来看,合伙债务 未经清算即由各合伙人分担,不仅没有影响合伙体本身的稳定性,反而更有利 于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实现。由于廖某个人支付能力较弱,故在本案诉讼发生时 案外人麻某某尚未能够在另案中完全实现其债权。而经过本案诉讼,南宁某公 司分担了部分债务,麻某某实现债权的可能性也因此得到了显著的提升。
综上,个人合伙中的合伙人债务追偿不应以清算为前提,在同时满足《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的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即债务属于 合伙债务、以个人财产清偿了合伙债务、所清偿的合伙债务数额超过应承担的 份额,合伙人就有权对内行使追偿权。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陆琪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