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及责任份额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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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生态环境局诉吴某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1民初32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区生态环境局
被告:吴某、杨某、张某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28日至9月1日晚,某竹制品加工厂负责人吴某将废碱液交由 杨某处置,杨某驾车搭载张某,将废碱液运输到位于某村征地区域进行倾倒, 共计倾倒20车约140吨废碱液。案发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1)渝 0112刑初138号刑事判决:吴某、杨某、张某共同犯污染环境罪,吴某作为从 业人员应当知道废碱液的危险性,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张某系受邀约 参与作用相对较轻,分别判处吴某、杨某、张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至一年十 个月不等,罚金分别为50000元。经区生态环境局处置,污染清理、控制、修 复和恢复,该次污染得到有效处置。区生态环境局委托评估中心鉴定评估认定, 本次环境污染损害量化数额为216676元,含应急处置费用74734元,包括污染 控制费用67834元、监测费用6900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81942元、调查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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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费用60000元。
经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的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授权,由区生态环境 局作为赔偿权利人,负责案涉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费、生态环境损害费用 评估鉴定和汇总工作。同时,区生态环境局及时推动磋商程序,与吴某、杨某、 张某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宜进行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吴某、 杨某、张某按份赔偿216676元,即吴某赔偿137228.13元,杨某赔偿50557.74 元,张某赔偿28890.13元。达成协议后,吴某、杨某、张某按磋商协议比例先 后于2021年1月21日、24日共支付首期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21668元。后 续司法确认时,法院认为吴某、杨某、张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未能进行司法确 认。区生态环境局与吴某、杨某、张某重新进行磋商无果后,提起生态环境损 害赔偿诉讼。
【案件焦点】
1.如何认定吴某、杨某、张某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2.如何确定吴某、杨 某、张某的责任份额。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 、关于吴某、杨某、张某侵权行为认定及责任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 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吴某、杨某、张某共同实施非 法倾倒废碱液的侵权行为,造成某村征地区域附近草木死亡、鱼塘被污染的生 态环境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 、关于损失金额鉴定及吴某、杨某、张某责任份额的酌定
首先,关于生态损失金额的鉴定。区生态环境局依法履职委托鉴定机构对 本案污染环境的损失予以鉴定评估,该鉴定于法有据,其依照职权进行紧急处 置,程序合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 可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吴某、杨某、张某非法倾倒废碱液导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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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的损失合计216676元,因吴某、杨某、张某已支付首期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 用21668元,故吴某、杨某、张某还应支付应急处置费(包括污染控制费、监 测费)、生态环境修复费、调查评估费共计195008元。
其次,关于吴某、杨某、张某责任份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赔偿 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分析评判本案吴某、杨 某、张某在本次污染环境侵权事故中的侵权行为后果、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失、 因果关系及过错大小,并结合考虑如下两个因素:其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 院(2021)渝0112刑初138号刑事判决对污染环境共同犯罪中吴某、杨某、张 某的作用相对大小、量刑及罚金数额的认定;其二,区生态环境局与吴某、杨 某、张某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宜磋商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约定的吴 某、杨某、张某赔偿份额,依法酌定由吴某、杨某、张某按照其与区生态环境 局之间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确定的份额比例,扣减已支付金额后按份 赔偿尚未支付的部分共计195008元,并由吴某、杨某、张某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四 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 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
一 、吴某、张某、杨某连带赔偿应急处置费(包括污染控制费、监测费)、 生态环境修复费、调查评估费共计195008元;
二 、驳回区生态环境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围绕生态环境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这 一焦点,涉及以下审理难点:如何处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衔接问题, 共同侵权情形下如何认定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以及责任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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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诉讼的衔接问题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特有的制度,是提起诉讼的前 置程序,其本质是双方在平等自由、意思自治的基本前提下进行的协商,是平 等主体之间的磋商,磋商达成的协议是民事性质,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可 能会存在赔偿义务人不完全履行赔偿协议、完全不履行赔偿协议的情形。因此,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及生 态环境部、最高人民法院等十四部委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均 规定,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经磋商程序,达成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从而获得强制执行 力,以保障磋商协议的有效履行和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的切实开展。但是,磋商 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否则无法得到司法确认。对磋商未达成一致的以及未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 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 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磋商达成的协议未得到司法确认, 原因系吴某、杨某、张某共同实施非法倾倒废碱液的侵权行为,造成涉案区域 附近草木死亡、鱼塘被污染的生态环境损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但双方磋商协议按照按份责任处理,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对 该协议不予司法确认。在重新磋商未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因赔偿权利人及 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磋商程序依法转入诉讼程序。
二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共同侵权的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承担方式认定 问题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认定是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基础,只有准确认 定责任份额才能开展追偿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多个义务人如共同实施污染环境行为造成 损害的,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赔偿权利人与共同赔偿义务人虽在磋商阶段 达成按份赔偿协议,但该磋商协议并非即时履行,事实上存在不能完全履行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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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的风险,会导致权利保护不充分;法律上该磋商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存在履行不能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本案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件涉共同侵权的,人民法院在确认外部责任时严格按照共同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确定为连带赔偿责任,既符合共同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对磋商协议中按份责 任的履行也不作否定评价,在不损害相关利益的情况下,各被告可以按照磋商 份额实际履行。综上,本案关于生态环境共同侵权责任的审理认定与实际履行 问题,以连带责任裁判方式落实全面赔偿的基本原则,保证赔偿权利人能够获 得及时有效的赔偿,避免赔偿落空;同时,对磋商协议与按份履行持开放态度 不作简单负面评价,给各赔偿义务人就各自行为作用和后果留有足够的心理预 期,增强其对各自履行内容的可接受性,提升裁判的执行实效。
三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共同侵权的赔偿义务人责任份额的认定问题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共同侵权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前提下并不必 然排斥、否定内部按份责任审理评价与按份执行的实效兼顾,同时解决了司法 确认程序中因连带责任缺失导致认定不能的问题。本案中,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发生后,赔偿权利人与三个赔偿义务人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经磋商达成按份赔 偿协议,且该按份比例的商定有刑事判决对吴某、杨某、张某共同犯罪中各自 作用大小、量刑轻重等情节予以佐证。人民法院根据赔偿义务人共同侵权行为 后果、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过错大小,并考虑事后双方达成的生态环境损 害赔偿协议,最终认定由三名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提下,其内部按 照已达成的赔偿协议承担按份赔偿责任。质言之,以连带责任为兜底的按份赔 偿责任裁判方式,既保证法律规定的普适性不逾矩,又兼顾双方当事人的意思 自治被重视,既严格落实依法审理、依法裁判原则,又以能动履职为执行创造 有利条件;有利于将“损害担责”的环境保护法基本原则落到实处,对类案裁 判规则的建立具有借鉴意义。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伏虹瑾杨雪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