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占用村民小组山林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 — 广昌县头陂镇山下村山下村民小组诉广昌县头陂镇 山下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广昌县头陂镇山下村山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 山下村民小组)
被告(上诉人、申诉人):彭钦荣
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广昌县头陂镇山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下 村民委员会)
【基本案情】
1953年3月15日,广昌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八解字329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确 认“龙镇坑”山场属现山下村民小组村民所有。1977年,原头陂公社山下大队 (即现山下村民委员会)成立山下大队林场,将本大队山下生产队(即现山下村民 小组)所属的“龙镇坑”山场等林地划归大队林场使用。1983年,山下村委会以



六 、林地纠纷 141

“分水棵”为山场名申报了包括“龙镇坑”在内的山场山林权证。1983年7月7 日,广昌县人民政府以“分水棵”为山场名向山下村委会颁发了广林权证字第 No0000051号江西省广昌县山林所有权证。2003年12月23日,山下村委会召开了 包括山下村民小组部分村民在内的村全体党员、村民代表、村组干部会议,将该山 场对外发包。2004年2月24日,彭钦荣与山下村委会签订了《山下村山场租赁合 同》。山下村民小组于2005年8月10日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提出异议,要求山 下村委会归还龙镇坑山场。广昌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广府处字 (2008)3号《处理决定书》,对该争议山场纠纷作出了处理决定:1.“龙镇坑”山 场山林权属属山下村民小组集体所有;2.山下村委会持有的广林权证字No0000051 号江西省广昌县山林所有权证中载明的“分水棵”山场中,上述已重新确认四至界 线范围内的原山林权属予以废止;3.上述已重新确认权属归属的争议山场所造林 木按“谁造谁有,合造共有”原则处理。2009年8月17日,广昌县人民政府向山 下村民小组颁发了广昌县林证字(2009)第5105050045号林权证。后山下村民小 组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山下村委会与彭钦荣签订的《山下村山场租赁合同》中关于 将“龙镇坑”山场755亩林地租赁给彭钦荣经营的内容无效,由彭钦荣返还山场, 山下村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4.8万元。
【案件焦点)
承包人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山林所有权变更,原承包合同是 否有效,承包人能否继续行使承包经营权。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认为,山下村小组与山下村委会就“龙镇坑”山场山林 权属产生争议,广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广府处字(2008)3号《处理决定书》已发 生法律效力,是处理本案争议的重要依据。该《处理决定书》确认坐落于广林权证 字No0000051号《江西省广昌县山林所有权证》中所载明的755亩“龙镇坑”山场 的山林属山下村小组集体所有,并对山下村委会持有的广林权证字No0000051 号 《江西省广昌县山林所有权证》中载明的原“龙镇坑”山场山林权属予以废止。山 下村小组据此取得了广昌县林业局颁发的《林权证》,重新确认了其对“龙镇坑” 755亩山场的林地所有权。因山下村委会不是“龙镇坑”755亩山场的林地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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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人,依法无权对外发包,且山下村小组对其发包行为不予追认,故其与彭钦荣签订 《山场租赁合同书》中涉及“龙镇坑”755亩山场的合同内容无效,应当终止履行。 山下村小组请求山下村委会、彭钦荣立即停止侵害山下村小组“龙镇坑”755亩林 地所有权,由山下村委会、彭钦荣返还山下村小组该山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 定,法院予以支持。广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广府处字(2008)3号《处理决定书》 确定争议山场所造林木按“谁造谁有,合造共有”原则处理。故彭钦荣签订《山 场租赁合同书》后在“龙镇坑”755亩山场中泥坑嘴至南田湾85亩山场所造林木 应归彭钦荣经营和所有。山下村委会从上世纪70年代起,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调 入“龙镇坑”山场组建村林场至发包给彭钦荣经营管理止,对该山场进行了管理、 管护。因此,其在将租赁给彭钦荣经营管理时所获得的山价款66888元,应视为其 对该山场实施了长期管理、管护而获得的合理收益。彭钦荣虽然对山场林木进行了 砍伐,但其支付了山价款66888元且承包后对山场进行了管理。故山下村小组要求 山下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48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山下村委 会、彭钦荣提出合同有效应当进行履行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综 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 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 、山下村委会与彭钦荣于2004年2月24日签订的《山下村山场租赁合同 书》中涉及“龙镇坑”755亩山场的合同内容无效。
二、“龙镇坑”755亩山场中泥坑嘴至南田湾85亩山场的杉木归彭钦荣所有和管 理,其余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归山下村小组所有和管理。山 下村委会与彭钦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龙镇坑”山场返还给山下村小组。
三、驳回山下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彭钦荣不服,提起上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彭钦荣 与山下村委会签订的《山下村山场租赁合同书》中涉及“龙镇坑”755亩山场的合 同内容效力问题。2004年山下村委会与彭钦荣签订《山下村山场租赁合同书》,将 其所有的“龙镇坑”755亩山场发包给彭钦荣使用。签订该合同时,山下村委会持 有山林所有权证,但广昌县人民政府在2008年作出处理决定,依法废止了颁给山 下村委会的山林所有权证,确定该山场山林属山下村小组集体所有,之后并向山下 村小组颁发林权证,确认“龙镇坑”山场林地归山下村小组所有。据此,山下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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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无权再将本案所涉山场发包给彭钦荣经营,同时在未得到所有权人即山下村小组 许可的情况下,彭钦荣则无权再对该山场进行承包经营。故原审认定该合同中涉 及“龙镇坑”755亩山场的合同内容无效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彭钦荣上诉提出 其合法享有用益物权并善意取得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彭钦荣 提出广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存在违反程序等问题,并不在本案审理范 围,本院不予审查。彭钦荣提出其存在损失,其可向山下村委会另行主张,本院在 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彭钦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抚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抚民三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钦荣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3日作出 赣检民行抗字(2012)52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西 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赣民抗字第63号民事裁定,指令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 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 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龙镇坑”755亩山场即系该条法律 规定所指的林地,属农村土地的范围。本案讼争的2004年2月24日《山下村山场 租赁合同》名为山场租赁合同,实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依照该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我国农村土 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二种。本案中彭钦荣的承包属于其他方式的承 包。但按照该法律的规定,其他方式的承包指的是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即所谓 “四荒”的承包。对此,国务院办公厅1996年6月1日《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 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3号)和1999年12月21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9】102号) 均明确规定:有林地不得作为“四荒”进行承包。本案中,山下村委会将“龙镇 坑”755亩有林山场作为“荒山”以“其他方式的承包”发包给彭钦荣承包经营, 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 项的规定,山下村委会与彭钦荣2004年2月24日签订的《山下村山场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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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无效合同。其中的涉及“龙镇坑”755亩山场的部分也当然无效。原审判决认定 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 定,该合同自签订时起即没有法律约束力。该山场应返还给山下村委会。
《山下村山场租赁合同》签订于2004年2月24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本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检察机关抗诉 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经查 与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物权法》。
按照法律的原则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即抗诉书所引用的1981年8月14日江西 省农垦厅《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 “集体林场的山权按原来归属不变,新造的林木归林场所有,收益按土地、劳力、 投资比例进行分配,有协议的按原协议办法兑现,没有协议的应补订协议”的规 定),1983年“林业三定”时,山下村委会应为山下村民小组办理“龙镇坑”755 亩山场的山林权证。但其却将该山林权证(即广林权证字第No0000051号江西省广 昌县山林所有权证)办归自己,该山林权证中的“龙镇坑”755亩山场山林权证是 非法的、无效的,其2004年发包该山场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检察机关关 于该处分行为属有权处分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 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抚民三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山场所有权的归属和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龙镇坑” 山场土改时期属于山下村民小组,山下村委会在林业三定时期将山林产权证产权所 有人写为山下村委会,后根据1981年江西省农垦厅“集体林场的山权按原来归属 不变”,广昌县政府重新确权山场归山下村民小组,山下村委会的发包行为属无权 处分行为。其次,山下村委会将有林山场作为“荒山”以“其他方式的承包”发 包给彭钦荣承包经营,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有关行政法规,合同内容违法,导致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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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合同无效合同。最后,承包合同签订于2004年,物权法不具有溯及力,彭钦荣 不能依据善意取得他物权的规定取得该山场的承包权。
考虑到我国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经历了土改、农业合作化、人民公社化、林业三 定、林业股份合作制、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等多个阶段,林业产权制度改革不断深 入、突破,更加注重保护林农权益,推进林业市场化。根据2009年8月27日江西 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规定,“按照‘尊重历史、 兼顾现实、注重协商’的原则,稳妥处理林改前流转的山林。”本案从有利于林业 发展出发,本着尊重历史的原则,尊重山下村民小组的林地所有权,兼顾彭钦荣签 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事实,我们注重调解,希望使彭钦荣与山下村民小组达成共识, 继续履行林地承包合同。而本案中,彭钦荣实际上对山场未进行合理的经营管理, 仅将山场成年树木砍伐殆尽,植树面积非常有限,缺乏合理的林业发展规划,山下 村民小组始终不同意继续原承包合同。鉴于此,判决原林地承包合同无效,既符合 法律政策规定,也有利于保护林业、促进林业长远发展。
编写人: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