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进行司法确认的生态环境磋商协议,当事人若不履行仍可对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土地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0日
县生态环境局诉矿业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2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县生态环境局 被告:矿业公司
【基本案情】
矿业公司在某县建有JT 水泥窑熟料生产线一条,产能为熟料31万吨/年, 水泥37万吨/年。该水泥厂毗邻长江,其北侧1.8km为长江干流。2016年至 2019年,因不正常运行污染治理设施、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厂区扬尘控制不 到位、无组织排放严重等,矿业公司在大部分监测时段其废气中颗粒物、NOx、 SO₂ 均超标准排放。2020年12月,经县生态环境局委托,评估中心出具《矿业 公司某水泥厂违法排污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据此,2020年12月30 日县生态环境局与矿业公司达成磋商协议,但该公司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2022年12月9日,评估中心作出鉴定评估补充说明:本案中SO₂、NOx、 粉尘 污染的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数额为26.7531万元,其中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费用 21.7531万元,鉴定评估费用5万元。

二、环境资源纠纷 233

【案件焦点】
1.县生态环境局在本案中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未履行磋商协议能否 要求按照磋商协议内容主张违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矿业公司超标排放SO₂、 NOx、颗粒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主管部门县生态环境局作为原告提起的大 气污染生态损害赔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 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 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 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 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县人民政府系某县行政区 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县人民政府指定县生态环境局为本案违法排污 生态损害赔偿权利人提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县生态环境局经与矿业公司磋商 后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矿业公司向大气违法超标排放污染物数量较大,且持续排放必然导致周边 大气环境的严重污染,对于在周边生活的居民生命健康存在重大威胁,损害社 会公共利益,矿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矿业公司如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矿业公司现已停产, 但其超标排污行为已经造成环境损害,应当赔偿环境污染损失。根据《关于生 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虚拟治理成本法运用有关问题的复函》,本案可以适用虚 拟治理成本法。根据该复函要求,矿业公司废气排放后最终进入大气环境,区 域环境空气为Ⅱ类,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为3。因此,评估中心采用虚拟治理 成本法,参照大气污染物的征税税额作为治理成本依据,考虑受污染影响区域 的环境功能敏感程度乘以虚拟倍数3,以此得出环境损失数额,该计算方法依 据充分,符合客观实际。矿业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虽然县生态环境局主张曾 与矿业公司磋商达成协议,但对于协议主要条款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费用系根据 评估机构评估意见作出,现评估机构针对原评估意见出具了新的补充说明,就



234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此部分予以调整,且双方对补充意见均予以认可。故,经审查,县生态环境局 依据该评估补充意见,要求矿业公司承担本案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费用21.7531 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鉴定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 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是县生态环境局为进行磋商、提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而委 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合理开支,故对此诉讼请求, 法院予以支持。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 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
一 、矿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费用217531 元(支付至县财政账户);
二 、矿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县生态环境局鉴定费5万元。

【法官后语】
在矿业公司非法向大气排污造成环境损害事实发生后,县生态环境局作为 当地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与矿业公司就生态环境损害进行磋商并达成协议,但 矿业公司并未履行磋商协议规定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 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只规定了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 行磋商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情形,并未明确规定经磋商后,当事 人不履行磋商协议能否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当前磋商协议性质并未 明确的情况下,对未经司法确认的磋商协议纠纷如何审查尚无规定。
第一,磋商协议的性质。学界对于磋商协议法律性质的分析,主要有民 事协议说、行政协议说和双阶构造说三种观点。民事协议说认为,磋商机制 中的行政机关为一般民事主体,其作为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在磋商过程 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体现出强烈的私法特征, 由此达成的磋商协议应属于民事协议。行政协议说认为,契约并非天生具备 私法印记,可以作为国家从事公共服务、满足公共利益的工具。损害赔偿磋

二、环境资源纠纷 235

商正是行政机关行使具有一定自由裁量弹性的行政权,通过沟通和对话形成 某种共识,是一种带有强烈公权力色彩的协商行政行为,由此达成的磋商协 议应当属于行政协议。双阶构造说借鉴德国法上的双阶理论,将生态环境损 害赔偿磋商过程以属性为界划分为公私依次递进的两个阶段,形成兼顾行政 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双阶构造。目前对磋商协议法律性质认识并未统 一,仍需要相关法律规范进一步明确。本案中,法院认为案涉磋商协议系带 有环境公共的利益性质的协议,在协议未履行的情况下环境主管部门提起诉 讼应予支持。
第二,未进行司法确认磋商协议的审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 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磋商协议可以向法院申 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磋商协议可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司法确认并非 强制性要求,达成磋商协议却未申请司法确认的亦不少见,未进行司法确认 的磋商协议发生纠纷转而诉至法院该如何审查并无规定。从本案看,应当结 合磋商协议的性质特征,从案由、内容、证据三个方面进行审查。首先,磋 商协议履行纠纷的案由应当确定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而非“合同纠纷”; 其次,磋商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及证据,赔偿权利人和 义务人双方的意见,赔偿责任及履行方式等,按照当事人处分权的范围和程 度,可以分为可以磋商的、限制磋商的和不能磋商的三类,不论赔偿义务人 是否认可磋商协议,在诉讼中均应该对磋商协议的内容分类审查;最后,对 证据的审查尤其是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综合考虑其科学性、真实性、合理 性等内容。本案中,法院对磋商协议进行了全面审查。对环境损害的事实案 涉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对鉴定结论及补充鉴定意见亦表示认可,法院据此判 决案涉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编写人: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黄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