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甲等诉某村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13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肖甲、肖乙、肖丙、肖丁、肖戊、肖己 被告(上诉人):某村某组
一 、土地纠纷 139
【基本案情】
截至2022年2月27日,某村某组共35户、105人,其中年满18周岁以上 的村民83人;2021年某高速公路穿过该组,肖甲、肖乙、肖丙、肖丁、肖戊、 肖己等户的山地及水田被征收。2022年2月27日,某村某组召开会议,形成 了“关于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决议”,主要内容如下:“1.青苗补偿款 归各承包户所有,土地补偿款去除政府扣除的10%外,全部归集体所有,由集 体统一平均分配,土地补偿款先打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对公账户上,再由组长 在收到款项30天内负责将土地补偿款分发到各户……”召开该征地分配会议 时,肖甲、肖乙、肖丙、肖丁、肖戊、肖己6户十八周岁以上村民参加该会议, 但均拒绝在会议决议上签字。
【案件焦点】
某村某组形成的“关于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决议”是否有效,是否 应予以撤销。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在管理国家和 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因合法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造成了损失,由国家依法给予补偿的制度。即行政主体合法行使行政权力的行 为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行政相对人为公共利益而使自己的合法权 益受到损害时,国家弥补行政相对人损失的一种给付救济。本案中,某公路穿 过某村某组,征收了该组的一部分土地,对于失地后的集体经济组织给予一定 的补偿于法有据,该补偿应支付给土地所有权人某村某组。某村某组在收取相 关补偿费用后,应依照法律法规按照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对该项费用进行 分配,但某村某组通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以“多数决”的形式通过分配补偿 款的决议,以形式上合法通过的决议,将所得的征地补偿款平均分配给某村某 组户籍人口,该分配决议从实质上将实际利益损害人即肖甲、肖乙、肖丙、肖 丁、肖戊、肖己等排除在决议之外,该决议内容直接导致没有失去承包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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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多数村民(某村某组户籍人口)由此获得利益,而使实际上失去土地承包利益 的失地农民应当取得的合法补偿被其他户籍人口均分。对于补偿,应当是有所 失才有所补,没有失、没有合法缘由而得到利益则是不当得利,故某村某组以 “多数决”的形式通过的“关于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决议”是以形式上的 合法掩盖非法目的的决议,显失公平,不符合一般的社会公平正义,不仅没有保 障实际失去土地承包权益的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还侵害了 实际上的失地农民即肖甲、肖乙、肖丙、肖丁、肖戊、肖己等的合法权益。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第 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
确认某村某组于2022年2月27日村民会议通过的“关于高速公路征地补 偿款分配的决议”无效,并予以撤销。
某村某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征地补偿是对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失地的补偿,其目的在于保 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理应对被征收农 民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调 整承包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统一分配,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不能调整承包地给被征地农民的,也没有对被征地农民进 行安置的,必须将土地补偿费按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以此来保障被征地农 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 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 偿费”。本案中,某村某组在收取相关补偿费用后,应依照法律法规按照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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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合理的原则对该项费用进行分配,但某村某组通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 以“多数决”的形式通过分配补偿款的决议,将所得的征地补偿款平均分配给 了某组户籍人口。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及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尽管司 法不应对村民自治决议进行过度干预,但是其效力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该决 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没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 权利的内容。如果该决议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受侵害人有权 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 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从法条规定来看,首先,受侵害的 集体成员的撤销权客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 决定,并未明确涵盖“村民小组”这一决定主体。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 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并结合包括本案情形在内的我国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广 泛实践,村民小组在代表集体行使集体所有权并作出相应决定时,性质上实际 上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别无二致。因此, 村民小组作出的侵害集体成员的决定亦可成为撤销权的客体。
其次,该条款中所指的“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既包括集体成员的财产 性权益,也包括集体成员作为集体–分子的身份性权益。本案中,某村某组形 成的“关于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决议”从实质上将实际利益损害人即肖 甲等人排除在决议之外,该决议内容直接导致没有失去承包利益的多数村民 (某组户籍人口)由此而获得利益,而使实际上失去土地承包利益的失地农民 应当取得的合法补偿被其他户籍人口均分。该分配协议表面上属于民主议定, 但对于受到实际损害的被征收农民而言,一方面,他们对涉及切身利益的集体 决定既不知情也未参与,由此构成身份性利益受损;另一方面,这一决定结果 直接造成他们并未获得被征地的补偿款,相关财产性利益受损,自不待言。
最后,结合规范本旨和制度实践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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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六十五条第二款更多的是为了切实保障集体中的“少数人”合法权益不受侵 害。本案所涉决议虽经过集体多数人同意,但其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缺乏基本 的正当性,构成对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侵害。综上,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某村某 组村民会议通过的“关于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决议”应当予以撤销。
编写人: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袁红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