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利益原则下土地经营权流转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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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0日
丁某诉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4民终17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丁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村民委员会

【基本案情】
丁某系某村村民。2006年4月,丁某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流转租 赁协议,约定为搞好某景观带建设,将丁某承包的0.99亩土地以出租的形式流 转给某村民委员会经营,期限自2006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并约定 了相应的青苗补贴及租金。流转协议签订后,某村民委员会足额支付了丁某相 应补贴及租金。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期8年内的租金某村民委员会已 经足额支付给丁某。自2015年起,某村民委员会继续租用丁某土地并支付租 金,标准为:2015年至2017年租金600元/亩,2018年至2021年租金1500元 /亩,租金均已足额支付给丁某。现丁某以双方协议到期后没有续签,租金标准 太低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村民委员会清除已种植苗木,返还承包地。
根据当地地方政府文件规定,某景观带建设是自2006年以来区政府为了改 善城乡环境大力推行绿色通道建设的项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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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案件焦点】
涉案土地经营权流转到期后丁某是否有权要求某村民委员会清空、返还 土地。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丁某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 地流转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到 期后,虽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但某村民委员会继续租赁案涉土地并支付租金, 丁某也按期领取租金且未提出异议,应当认为原协议继续有效。某村民委员会 根据区政府统一部署,租赁包含丁某的土地在内的土地用于建设绿色通道,有 利于改善城乡环境,促进城乡协调发展,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案涉土地使用具 有公益性和广泛性。某村民委员会已按照规定为失地农民予以补偿,并按区、 镇两级政府规定的标准以1500元/亩的租金支付给丁某,并无不合理之处,未 侵害丁某合法权益。故,丁某要求清除苗木、返还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缺乏 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驳回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丁某将其承包的土地转租给某村 民委员会用于国道绿化建设,涉及城乡建设和发展事业。在某村民委员会已经 向其支付了相对合理对价的情况下,丁某要求某村民委员会清除苗木、返还土 地使用权,与社会公共利益不符,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丁某的上诉请 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土地纠纷 19

【法官后语】
公共利益属于公法领域的概念。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在私法领域引入 公法规范,对私人权利进行适当限制有利于规范社会秩序,如《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中多处涉及公共利益的规定,其中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为了公共 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 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本案要处理的核心法律问题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 则下公共利益的考量。
公共利益在性质上属于不确定概念,我国法律上并没有直接规定何为公共 利益。司法实践中,判断公共利益,应分析公共利益的内涵,结合利益所代表 群体的广泛性、长期性等因素综合确定。公共利益范畴的核心内容是其公共性, 基本内涵是指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从私人利益中抽象出来能够满足共同体中 全部或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公共需要,经由公共程序并以政府为主导所实现的公 共价值。公共利益的基本特征为:第一,主体的不特定性。公共利益的主体是 不特定的多数人或全体,这些不特定主体的共同利益,指向主体利益相一致 的方面。第二,直接相关性。公共利益也应为利益主体所直接享受,要避免 把与公共利益间接相关的事项都归为公共利益。第三,目的的非营利性。政 府征收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否则就不属于公共利益。本案中,双方土地流转 租赁协议中明确该土地流转的用途系为了搞好涉案景观带建设。根据当地政 府文件的规定,案涉流转土地景观带建设是为改善城乡环境,促进经济效益、 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健康协商发展。可见,某村民委员会的案涉合同目的 具有公共性,其代表政府租用丁某土地是为了当地群众的共同利益,与当地 群众直接相关,政府使用该土地不以营利为目的,流转租赁土地是为了满足 公共利益的需要,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案涉协议到期后,丁某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 等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但当地政府为建设景观带对包含丁某承包地 在内的土地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如清空、返还丁某土地,必然影响到整 个绿色通道项目建设的成果,造成资源浪费、损害公共利益,且从协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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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的土地用途来看,丁某应当知道其土地流转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并具有 长期性,故在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的情况下,对丁某返还土地的请 求应不予支持。
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以公共利益原则限制契约自由时,应以 公平正义为基本核心,对因契约自由受到限制而减损的个人利益予以公平、合 理的补偿。就本案而言,某村民委员会按协议约定支付丁某一次性青苗费和每 年租金,协议到期后,也按当地政府规定,按期合理提高租金标准支付丁某租 金,丁某因公共利益而减损的个人利益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
编写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熊金明 颜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