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人民检察院诉艺术鉴赏中心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
七、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 151
2.案由: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 3.当事人
公益诉讼起诉人: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艺术鉴赏中心
【基本案情】
艺术鉴赏中心系经营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其在未依法取得收购、出售 野生动物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先后购入大王蛇3条、穿山甲1只、熊掌4只, 并将部分野生动物做成菜品销售。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艺术鉴赏中心查获大王 蛇1条、熊掌1只。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大王蛇为孟加拉眼镜蛇,被列入 《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保护动物名 录》;熊掌为棕熊熊掌,棕熊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二级;穿 山甲于2020年6月被确定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制品)价格认定规则》《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陆生野生动物基 准价值标准目录》的规定,艺术鉴赏中心上述行为造成的野生动物损失为 83000元。专家意见认定艺术鉴赏中心非法收购、出售涉案珍贵、濒危野生动 物的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9075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劳务代偿方案建议,艺术鉴赏中 心签署了劳务代偿同意书,同意本案部分惩罚性赔偿以劳务代偿方式履行。
【案件焦点】
1.侵权人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造成野生动物损失、生态 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等严重后果的,是否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2.是否可判决 侵权人以提供有益于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的劳动方式承担全部或部分惩罚性 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类、野生动物及其他物种相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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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存,共同维护着自然界的稳定、和谐和发展,保护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 性就是保护人类自己。穿山甲、棕熊及孟加拉眼镜蛇均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除其自身价值外,对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系统平衡具有重要作用。艺术 鉴赏中心虽然不是穿山甲、棕熊、孟加拉眼镜蛇的直接猎杀者,但其实施收购、 出售的行为为猎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提供了动机和市场,其违法行为对于生 态环境损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 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 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民事责任”的规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艺术鉴赏中心收购、出售珍贵、濒 危野生动物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导致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减少,加深了 其濒危程度,破坏了生态资源和环境平衡,造成严重后果,且对生态环境的损 害后果在未修复前具有持续性的特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 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 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可判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综 合其主观故意、危害后果以及在本案中悔改态度较好,愿意提供生态环境公益 劳动,以自己实际行动保护生态环境等情节,酌情判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 99050元。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多重功能,对预防同类型损 害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被告以提供生态 环境公益劳动的方式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惩罚性赔偿,有利于发挥惩罚性赔偿制 度惩罚和教育的功能,有利于督促被告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和预防同类型损害的 发生。在法院主持下,艺术鉴赏中心与公益诉讼起诉人协商一致,愿意以提供 生态环境公益劳务的方式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惩罚性赔偿。生态环境公益劳动的 工作量应相当于其折抵的惩罚性赔偿,可以参照上一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 资作为折算标准,即(职工年平均工资75806元÷365天)×劳务代偿拟定时限 60天×2人=24924元。劳务代偿工作由法院确定的协执单位某区司法局管理和 指导,公益诉讼起诉人可以对劳务代偿进行监督,如被告未能提供生态环境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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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劳动,或者提供的生态环境公益劳动未能经法院审核通过,则仍应承担判决 确定的相应惩罚性赔偿责任。综上,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 依据,提供的劳务代偿方案合理,予以支持。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 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 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艺术鉴赏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破坏生态行为造 成的野生动物损失83000元、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907500元。
二 、被告艺术鉴赏中心承担惩罚性赔偿99050元。其中74126元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24924元以艺术鉴赏中心指定二人每人提供六十日 生态环境公益劳动的方式承担,由法院指定协执单位某区司法局管理和指导, 最迟于2022年1月28日前完成。如艺术鉴赏中心未提供生态环境公益劳动或 提供的生态环境公益劳动未能经法院审核通过,则应在法院审核之日起十五日 内承担惩罚性赔偿24924元。
三 、被告艺术鉴赏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 赔礼道歉(媒体和内容由法院审定,若被告不履行,法院将公开刊登本判决, 费用由被告负担)。
四 、专家意见费15150元,由被告艺术鉴赏中心负担。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 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 赔偿”,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及知识产权领域之外,把生态环境领 域侵权行为纳入惩罚性赔偿范围。惩罚性赔偿不同于传统填补性赔偿的方式, 旨在对故意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行为加重制裁,具有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多 重功能,对预防同类型损害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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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代偿是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替代性修复的一种方式,是在生态环境修复 已无可能或者没有必要修复的情况下,责令侵权人提供一定数量的生态环境公 益劳动,进行替代性修复。在审判实践中,劳务代偿可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 侵权人确有悔改表现,且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无法履行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 二是侵权人的违法行为存在故意并造成严重后果判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的,结 合具体案情及审判效果,确定侵权人适宜以劳务代偿方式履行全部或部分惩罚 性赔偿的情形。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形。本案不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生效后对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有益尝试,还将替代性 劳务代偿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履行中,发挥了遏制不法行为与预防警示教育的双 重作用,对于实现环境资源审判“三个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 果)相统一有借鉴意义。
1.在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准确把握三个前提。
惩罚性赔偿不同于普通环境侵权,其赔偿数额更高,具有普通环境侵权不 具备的惩罚功能,故其构成要件更为严格,其适用应当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目前,在环境侵权的认定方面,我国适用的 是无过错原则,主要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 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弥补受害者的损失。鉴于惩罚性赔偿的严厉性,是针对 恶意的、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难性的行为而实施的特殊法律救济措施,属于损害 补偿原则的例外,应当以侵权人的主观故意为要件,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故意”作为一种主观状态,难以直接证明,一般可以通过侵权人的行为来认 定,如侵权人多次非法排污并受到行政机关处罚、侵权人将未经处理的废水废 气废渣直接排放或者倾倒、侵权人在正常排污设施外未经批准私设暗管、侵权 人猎杀或出售大众所熟识的珍贵动物等,这些都能证明侵权人对其行为所可能 造成的后果是故意为之或者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
第二,侵权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违法性是指侵权人的行为违反了法 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比如,企业的排污行为只要符合国家环境行政法律法规的 要求,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就是合法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是社会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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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所必需的,应当为法律所保护和鼓励。再如,猎捕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进行圈养,或遵守狩猎法规进行合法狩猎的行为,虽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一定 影响但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这种情况仅可要求其承担“同质补偿”的民事 责任。
第三,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惩罚性赔偿在适用上应当遵循谦抑原则, 聚焦损害后果严重的侵权行为,即已破坏生态环境或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 损害甚至不可逆转损害的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 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 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第一次明确在民法中引入 惩罚性赔偿概念,确立了“严重损害”的后果标准。本案中,通过司法鉴定中 心鉴定及委托专家出具专家意见,明确了侵权人造成的野生动物损失为83000 元、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907500元,符合“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件。在司 法实践中,可以通过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专家意见等方式确定侵权行为对生态 环境造成损害的数额,从而科学合理判断是否造成严重后果。
2.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
关于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鉴于惩罚性赔偿的 功能在于剥夺侵权人非法获得的利益而实现社会的一般预防,也就决定了不宜 用统一的标准或数额来限定,而应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作出裁量。如果惩罚性 赔偿金额过低,对违法犯罪行为起不到加重责任及警示威慑作用;如果惩罚性 赔偿金额过高则可能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也可能导致无法执行、案件空判。
从当前司法实践看,已生效判决在惩罚性赔偿引入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之初做法可能比较谨慎。如某县人民检察院诉化工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一案①,判令该公司赔偿的修复费、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等费用共计280余万元, 惩罚性赔偿金为17余万元,约为赔偿费用的6%。
① 某县人民检察院诉化工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载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网, http://fxfy.jxfy.gov.cn/article/detail/2022/03/id/6574125.shtml, 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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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经鉴定,侵权人造成的野生动物损失和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共 计990500元,本身已经是巨大的金额,仅交纳此项就会给民营企业造成很重的 负担,遂综合考虑其对自身侵权行为无异议、积极悔改,愿意提供生态环境公 益劳动,以自己实际行动保护生态环境等情节,酌情判令其承担造成的野生动 物损失和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十分之一作为惩罚性赔偿金。因此,惩罚性 赔偿金的计算需要考虑多个因素,应当结合侵权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侵权人违 法行为的严重性、频率,侵权人因该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损害后果的严重性, 侵权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执行能力,侵权人是否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侵权人受 到刑事罚金、行政处罚,受案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案件的社会效果等 情况进行综合考虑。
3. 劳务代偿在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中适用的可行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 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 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 (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于因污染大气、水等具有自净功能的环境介质 导致生态环境损害,原地修复已无可能或者没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 告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采取区域环境治理、劳务代偿、从事环境宣传教育 等替代性修复方式。”以上规定为劳务代偿在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 提供了依据和指引,劳务代偿作为替代性修复的一种方式,已广泛应用于生态 环境损害修复中。
目前,在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劳务代偿,一般以“同质补偿”为 原则,履行的是修复责任,即补偿性赔偿。区别于修复责任,惩罚性赔偿带有 对侵权行为主观恶性的惩戒色彩,让侵权人承担补偿性赔偿之外的、超出实际 损害数额的赔偿,本案是在惩罚性赔偿中适用劳务代偿的首次创新与尝试。关 于在惩罚性赔偿中适用劳务代偿的可行性,作出如下分析。
第一,有助于提升侵权人履行赔偿责任的积极性。生态环境案件仅补偿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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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部分就包括生态环境功能损失、清除污染和修复生态费用、鉴定评估费等, 数额一般较大,再加上补偿性赔偿之外的惩罚性赔偿部分,对有的侵权人来说 无疑是沉重的负担,其对判决的履行也容易持消极被动的态度。通过侵权人签 署惩罚性赔偿劳务代偿同意书并与公益诉讼起诉人达成一致,以侵权人提供有 益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劳务承担全部或部分惩罚性赔偿,不但彰显了司法温度, 还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资金方面的负担,推进其对惩罚性赔偿的履行。
第二,有利于增强惩罚性赔偿的可执行性。以保护生态环境公益为出发点, 劳务代偿的方式有植树造林、救助动物、生态环境公益宣传等多种方式。与之 相对应,行政部门如林业部门有绿化造林、森林资源保护等职能,动物救助站 以开展救助野生动物、保护动物栖息地为主要工作,司法局有组织实施普法教 育的职能,这些单位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具体的岗位需求。选取与之相对应的 行政部门或社会组织作为协助执行单位,由这些单位具体安排侵权人的劳务代 偿方案、对劳务代偿行为进行指导,并定期向公益诉讼起诉人及法院反馈,更 能推进惩罚性赔偿的落实,确保执行效果。本案中,判决由艺术鉴赏中心用劳 务代偿方式承担部分惩罚性赔偿并选取某区司法局作为协执单位,某区司法局 在日常普法工作中,根据需要安排劳务代偿人参加了环保法治宣传、市民法律 学习开放日等活动,协助执行积极性高、效果良好。
第三,可以实现惩罚性赔偿“三个效果”相统一。通过以劳务代偿方式履 行部分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与遏制不法行为的多重功能,可以充分发挥对预 防同类型损害发生的重要功效。本案宣判后,艺术鉴赏中心在劳务代偿协执单 位的组织下参与了对当地30多家餐饮企业宣讲野生动物保护知识的活动,出售 野生动物的直接责任人在活动发言中表达了深刻的反省,提升了社会公众和餐 饮机构保护野生动物的法治意识,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
4.在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中适用劳务代偿应注意的问题。
鉴于惩罚性赔偿中的劳务代偿是以对侵权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 为目的,加重侵权人负担、使其承担一般损害修复之外的责任,应当区别于一 般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劳务代偿,在适用中应进行严格审查,并对过程及效果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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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全程监督和确认。
第一,劳务代偿的审查和原则。惩罚性赔偿中的劳务代偿是经检察机关或 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有关组织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与侵权人协商一致采 用劳务代偿方式后,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人以提供有益于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保护 的劳动方式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法院在审查时应当考虑多方面因素,不但应 审查是否具备违法、故意并造成严重后果三要件,还应审查是否适宜采用劳务 代偿的履行方式。不适宜采取劳务代偿的情形包括侵权人明确表示不愿以劳务 代偿方式履行、因身体或地域等原因不适宜进行劳务代偿、劳务代偿效果不及 直接交纳惩罚性赔偿金等。劳务代偿方式应符合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目的 并根据具体案情及侵权人的自身条件、是否具有相关专业技能、相关行政部门 或社会组织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需求等情况综合考量后予以确定。
第二,劳务代偿协执单位的选定。由于劳务代偿的方案、实施与履行直接 决定了惩罚性赔偿的落实,在选择协执单位时应采用“一案一单位”的方式 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谨慎选择。劳务代偿协执单位应由公益诉讼起诉 人与法院共同确定,应为服务社会的公益性组织、相关行政机关、社区基层组 织或其他适宜协助执行劳务代偿的机构或场所等,综合考量具体案情、侵权人 自身条件、协执单位具体情况等因素协商确定。
第三,劳务代偿的实施。劳务代偿方式、工时、期限等具体问题由法院确 定,公益诉讼起诉人可提出参考建议,以上一年度本市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 计算标准,根据侵权人应履行的赔偿金额确定劳务代偿期限。法院在裁判文书 中对劳务代偿事宜进行明确,并以同意书、告知书等方式与侵权人、协执单位 等予以确认,为劳务代偿的开展提供依据。协执单位应结合实际工作需求为侵 权人合理安排工作内容,如实记录工时完成情况,定期反馈工作进度;公益诉 讼起诉人有权对劳务代偿开展情况实行全程监督,定期了解进展情况,听取协 执单位反馈意见,适时进行实地走访,将监督情况及时向法院反馈。
第四,劳务代偿的进展与终结。劳务代偿过程中,侵权人出现无故迟到早 退、消极怠工、不服从管理等情形,经法院警告仍不悔改的,听取公益诉讼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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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意见后,法院可以决定终结劳务代偿工作,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方式继续 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劳务代偿履行完毕后,法院应当制作劳务代偿履行完毕的 通知书,并送达劳务代偿人、协执单位、公益诉讼起诉人。
编写人: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尤志春王晓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