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诉甲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22)闽0213民初34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林某
被告:甲村三组
【基本案情】
林某自1960年8月出生后落户在甲村三组,1998年7月将户籍由甲村三组迁 移至乙村。2011年6月,林某以无房居住为由向甲村委会申请宅基地用于建房获 批。2013年9月,林某因投靠亲友迁入甲村。此后,林某一直在甲村三组居住、 生活,现就职于某建筑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甲村三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因某项目需要被依法征收,并获得相应的土 地补偿款。2021年6月,甲村三组召开户主或户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甲村三 组某项目征地款分配实施方案》,主要内容为:“第二部分集体土地一、人口 认定的基准时间 人口认定的基准时间设定为2013年8月13日00时至2018 年10月30日24时,以该时间段作为分配土地款人口认定的时间节点。二、分 配土地款资格不予认定情形下列人员无论户口登记地是否在本村,均不具有分 配土地款资格:(一)党政机关在编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二)事业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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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在编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三)国有企业在编人员及离(退)休人员 (国有企业在编人员,指由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任命或安置的在职干 部);(四)服兵役人员转为军官或退役后被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录用的; (五)妇女因婚姻关系依法登记为本村常住户口,离婚、丧偶后再嫁外村的。”另 一份《甲村三组某项目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主要内容为:“本小组于2013年8 月13日被某项目征用土地面积141.41亩,征地补偿款金额13590993.28元,属于 第三小组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9864366.08元,经小组村民代表集体研究,决定提 取征地补偿款8467700元进行分配,分配方案详见‘某项目征地土地款分配发放 实施方案’第二部分。”甲村三组于2022年6月向该组符合分配条件的村民发放 征地补偿款每人29300元,但未向林某发放征地补偿款。
【案件焦点】
林某是否具有甲村三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补偿款是国家征用集体所 有土地后对失地农民的补偿费用,功能在于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在土地补偿 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分配该土地补偿 款的权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 户籍因素、土地承包关系和生活保障基础做综合考量。本案中,林某于2013年 9月将户籍迁回甲村三组,其向甲村委会申请宅基地用于建房获得甲村委会同 意,其在甲村三组实际居住、生活。甲村三组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 准日(2013年8月13日至2018年10月30日)内,其户口在甲村三组,且林 某就职的建筑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不属于案 涉分配实施方案不予发放的情形。综上,林某具有甲村三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林某诉请甲村三组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293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 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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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二条规定,判决:
甲村三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某支付征地补偿款29300元。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后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农民享有农村集体权益的前提和基础。但由 于国家城镇化的持续推进,人口和户籍处在不断变动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资格在实践中会产生争议。在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和稳步推进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法立法的背景下,亟须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进一步规范。
一 、农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的立法缺位及司法保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认定,是农村集体产权制度中的基础性问题。 当前,由于现行法律尚未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概念及其资格的认定问题 作出具体解释,实践中存在争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受当地村规 民约、传统观念和历史习惯等因素影响,在某些特殊人群身份认定上有较大差异。 司法实践倾向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 结合户籍因素、土地承包关系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 关系为条件,兼顾是否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 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综合分析认定。集体成员资格取得包括自然取 得(出生取得)和加入取得(因婚姻、收养、遗赠扶养协议、行政命令取得等) 两种情形。对于因死亡、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取得设区市非农业 户口、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而被注销或者迁出本 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其丧失集体成员资格。
二 、农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面临的难题
随着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的深入,城市的就业机会多、收入高,大量农 民涌入城市发展,城与乡、农与非农的关系也模糊起来。有些集体成员没有承 包集体土地进行耕作,或者没有分配到宅基地建房,基本是长期在城市打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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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有的村民作为职工与企业签订有劳动关系并且缴纳企业职工社会保险。 如果严格按照前述评判标准,这类村民形式上并不符合“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 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且“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 也较弱,故在实践中不宜机械适用实质性标准。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认定, 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其他稳定的社会保 障之前,不宜认定其丧失资格。对于村民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特别是在 该村民已纳入城镇职工社保体系情形下的集体成员资格如何确定,司法实践中 一般认为,村民虽然长期在外打工或者经商,只要未获得稳定的社会保障则不 宜认定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三 、农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标准的新思路
由于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广大农民基本权利获得保护的基础, 资格丧失的认定应当慎重。笔者认为,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是否 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仅为考量因素;村民与企业订立劳动 关系且缴纳企业职工社保的情形,虽使其生存有一定的保障,但该保障仍具有 不稳定性,故该情形不宜直接作为用来否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具 体应当综合考量:
1.户籍登记是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最重要、最基本的依据,这 既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的自然属性,也是户籍登记的法律属性。本案 中,林某在甲村三组出生并生活了三十多年,户口迁出若干年后又迁回甲村三 组,这符合中华民族“乡土情怀”“落叶归根”的传统思想,社区允许村民将 户籍迁回,从尊重契约精神出发,一定程度上也是集体经济组织承认其成为成 员的意思表示。
2.村民是否在村集体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方式,是否依赖于农村集 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等考量因素不应机械适用。如果过分强调“在本集体经济 组织生产、生活”,将导致农业人口向二、三产业转移的积极性降低,从而阻 滞城乡差别的缩小,亦不利于国家城市化进程和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本案中, 甲村三组同意林某的建房申请,林某确在甲村三组居住、生活,故可认定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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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该集体经济组织生活。
3.是否缴交职工社会保险,并不影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国家 经济高质量发展,新质生产力催生传统产业升级和生产力变革,必然催生新企 业、新产业,这也导致劳动关系呈现灵活化、网络化、平台化等发展态势,一 些就业者虽然收入高,甚至参加了社会保险,但也存在频繁换工作、缺少稳定 性等特点,也存在失业的风险。因此,村民外出就业,其与企业订立劳动关系、 企业为职工缴交社会保险情形不应成为否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考量因素。 本案中,林某在企业就职,其虽一定程度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 活,但其缴交职工社保并不会使其丧失农民资格,应认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故对于林某请求甲村三组支付土地补偿款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张阿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