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生态环境局诉生物公司、医药公司环境污染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6民终3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市生态环境局 被告(上诉人):生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医药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18日到2012年4月12日、2012年4月16日到2013年12月 25日,生物公司与医药公司以签订《技术生产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 方式两次开展合作,后协议解除。2013年,生物公司与医药公司合作期间,由 生物公司总经理负责组织将生产中产生的化工废料填埋至厂区南首西侧。2018 年11月15日,县环境保护局(2020年6月16日后更名为市生态环境局)在 接受举报后调查中,在生物公司东南角空地内挖出疑似化工废料。后,县环境 保护局委托鉴定机构采样分析,认定废料属于危险废物,确认土壤环境受到重
更多法律书籍加微信:t h927
二、环境资源纠纷 185
金属、有机物污染损害,污染源与土壤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县环境保护局 为此于2018年12月27日支付鉴定检测费7.6万元;为委托处置危险废物,县 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11月15日、12月12日共计支付处置费32.5万元。现市 生态环境局以生物公司和医药公司构成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为由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如何认定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请求应急处置费用诉讼时效起算起点。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 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被侵权人起诉请求侵 权人赔偿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以及为防止损害发 生和扩大、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生物公司与医药公司合作经营期间,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 化工废料属于危险废物,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申报,并自行支付处置 费用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但其未办理法定手续,擅自处理上述危险废物并 擅自填埋于公司院内,给周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县环境保护局为了履行环境 保护的工作职责,支出费用处置了污染物,根据环境污染防治“谁产生,谁负 责”的原则,该费用最终应由生产者即生物公司与医药公司共同负担。生物公 司提出该案已经过了三年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权 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市生态环境局诉求支 付应急处置费用和鉴定费,在其支出该费用之后,其权利才受到侵害,故本案诉 讼时效应自市生态环境局知道上述费用支出后即2018年12月开始计算,并未过 诉讼时效。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
生物公司、医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市生态环境局应急 处置费用和鉴定评估费用共计40.1万元。
186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生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县环境保护局作为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依法对生物公司、医药公司的环境污染行为进行鉴定检测和应急处置, 两行为均属为清除污染、防止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必要措施。应急处置费用引发 的案件不同于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引发的主张损害赔偿费用的案件,系对已经 发生的费用提起的诉讼,费用发生之后,才能起诉请求赔偿,无费用则无诉权。 所以应当自处置费和鉴定费发生之日起计算,即2019年12月12日该两项费用 全部完成支付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环境治理,遵循事先的风险防范和事后的后果 控制原则,在环境污染损害结果已然发生的情况下,要求首位接触主体必须在 第一时间采取遏制环境污染的扩散,由此产生应急处置费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 实际支付应急处置费用的机关,就应急处置费用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之外 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有必要对应急处置费用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起点 进行分析确定,这一过程既要考虑法律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普遍意义,又要兼 顾环境污染案件中应急处置费用请求权的特殊立场。主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
一 、明确应急处置费用的基础法律关系,作为确定费用请求权诉讼时效起 算点的前提
应急处置费用偿付的请求权基础是民事第三人代履行。如本案中,生态环 境行政执法部门往往不具备清除污染的专业技术,委托有资质的危废污染处置 公司进行应急处置是实务操作的常态。这一委托合同,虽然一方为行政执法部 门,但性质上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同样的,结合民法上第三人代为 清偿的原理与环境法上“谁损害,谁担责”的原则,生态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向
二、环境资源纠纷 187
危废污染处置公司支付劳动费用这一行为既是对委托合同义务的履行,也是代 替污染最终责任人向危废污染处置公司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履行。依债法上的权 利义务变动规则,生态环境行政执法部门一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即取得对污 染最终责任人的应急处置费用请求权,同时,生态环境行政执法部门作为应急 处置费用的实际履行者,其支付费用之日,就是其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故 应当自其支付费用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
二、明确应急处置费用的过程性特征,以确定费用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时点
应急处置属于防止环境污染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必要措施,起着推动生态环 境损害赔偿有序进行的作用。应急处置费用是因采取该措施而产生的费用,在 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中具有过程性。
环境污染案件中,对生态环境公益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多样的,既包 括偿付生态修复费用等财产责任方式,也包括直接修复、替代修复等行为方式。 偿付应急处置费用虽然也是污染损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但是在产生期间和损害 填补机制上与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存在不同。以生态修复费用偿付为例,其与环境 替代性修复一样,针对的是生态环境自身的损失实现弥补,是对具体环境要素和 生态要素所组成的生态系统做出整体性修复,因此生态修复费用请求权产生于损 害行为结束后或者损害结果显现之后。呈现出责任追究的“终局性”特征。
应急处置费用服务于消除环境污染、恢复生态的最终目标,但是又以行政 机关、环保组织等费用的实际支付人对污染最终责任人提出财产损失赔偿为具 体目标,因此环境污染案件中应急处置费用呈现“过程性”特征。应急处置费 用请求权不同于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引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为填 补已经发生的费用提起的诉求,费用发生之后,才能起诉请求赔偿,无费用则 无诉权,所以应当自处置费发生之日起计算。
三、明确应急处置费用请求权的整体性和法益上的一致性,确定应急处置 费用支付义务分期分批履行情形下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应急处置费用往往以委托鉴定检测费用、危险废物紧 急处置费用等多种形式出现。如本案中,生态环境行政执法部门与具有不同职
188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能和资质的机构分别签订鉴定检测合同和危废处置合同,且在同一合同的履行 中也存在分期支付费用的情形。
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04年形成 统一的裁判尺度:基于同一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具有整体性、分别起算会割裂合 同的整体性,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分期履行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从 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开始起算。应急处置费用的支付属于生态环 境行政执法部门作为第三人的代履行行为,理应遵循上述原则,从最后一笔费 用发生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即使在同一应急处置过程中存在检验检测、危废紧急清理等多种行为,执 法部门与不同机构签订了多份合同,鉴于其经济损失是由同一应急处置行为的 不同环节所产生,其所保护的法益在整体上仍然具有一致性。且在代履行的法 律框架内,债权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部门)与债务人(实际污染人)的法律 关系结构也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为保护生态环境行政执法部门作为应急处置费 用请求权人的权利,仍然应当以最后一笔费用支付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编写人: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连义 王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