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等九人诉甲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8民终5566-5570、5624-56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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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有权纠纷 149
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朱某某等九人(分别系九件系列案件的原告) 被告(被上诉人):甲村民小组
【基本案情】
朱某某等九人均为户籍地在甲村民小组的外嫁女。针对2017年征地款分配 问题,甲村民小组于2018年11月1日公示,将外嫁女、事实婚姻等其他未确 定是否有分配权利的村民作保留,待村集体讨论后确定,名单公示包括朱某某 等九人。2018年11月10日,甲村民小组对其他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70000元。 朱某某等九人因未获得上述款项分配权益,曾于2018年11月12日向甲村所属 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街道办)提交信访材料,要求甲村民小组分配征地 款,但未果,后又于2020年6月26日向某街道办申请确认甲村民小组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资格。2020年10月12日,某街道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确认朱某 某等九人具有甲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020年1月16日,甲村民小组作出公示:“为做好本村小组2017年征地 款分配工作,因部分群众患病需大笔治疗费用,生活困难,我村2020年1月15 日已召开村民会议,现同意本村村民向村集体借支,规定每人最多可借支 10000元,外嫁女等其他未确定是否有分配权利的村民暂不借支,待村集体讨 论后确定,借支款在以后村集体的分红中扣除。”
因甲村民小组未向朱某某等九人分配上述款项,引发本系列案件诉讼。
【案件焦点】
朱某某等九人是否有权请求甲村民小组支付其成员资格确认之前的征地补 偿款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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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某等九人于2018年11月 12日首次向某街道办提交信访材料,申请主张分配款项,并经过诉讼程序, 2020年6月26日向某街道办申请资格确认,2020年10月12日某街道办作出 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朱某某等九人为甲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 可认定朱某某等九人自向某街道办首次提父材料主张分配之日(2018年11月 12日)起享受甲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甲村民小组于2018年 11月1日公示分配方案时,朱某某等九人未向某街道办提交材料主张权利,并 且2018年11月10日,甲村民小组已对70000元进行了分配,故在没有确认经 济组织成员资格前已公示分配方案并已分配了款项,朱某某等九人要求甲村民 小组支付70000元的分配款项,不予支持。甲村民小组于2020年1月16日公 示的10000元,虽然此时朱某某等九人已申请了资格确认,但公示已明确是群 众因患病需要和生活困难,可向村小组借支10000元,该公示并不是对征地款 的分配,只是允许困难群众向村集体借支款项,朱某某等九人没有提供分配签 收表或分配方案证明已实际分配,故朱某某等九人要求甲村民小组支付10000 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 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 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朱某某等九人的诉讼请求。
朱某某等九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 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 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 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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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有权纠纷 151
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 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 定,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权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现朱某某等九 人已经某街道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具有甲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资格。而且,根据甲村民小组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的公示及2018年3月23 日提交的《关于某村2017年征地款分配问题申请书》,对于2017年征地款的分 配问题,甲村民小组对外嫁女、事实婚姻等村民分配款已暂作保留,待集体讨 论确定后再处理,现亦无证据证明甲村民小组已对上述人员的分配问题重新进 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可见甲村民小组在朱某某等九人申请确定资格之日前并 未否定其享有本次征地款的分配权利。因此,朱某某等九人主张甲村民小组支 付2017年征地补偿款7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认定朱某某等九人应 从首次主张分配之日起享受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关 于利息问题,应以70000元为基数,从朱某某等九人提起诉讼之日即2021年5 月11日起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至甲村民小组支付款项之日止。关于借支款10000元问题,根据甲村民小组于 2020年1月16日公示的内容,已明确该款项系对部分群众因患病或生活困难 等情况的借款,并可在以后的分红中扣除,并非对征地款的分配,一审对该项 处理正确,应予确认。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甲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朱某某等九人支付征 地补偿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1日起按全国 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甲村民小组支付款项 之日止);
三、驳回朱某某等九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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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法官后语】
城镇化进程的开展需要不断征用集体土地,而基于土地权益带来的利益驱 使和受传统观念等因素的影响,一些地区农村制定的村规民约关于“外嫁女” 利益的处理存在违法现象,或剥夺“外嫁女”的土地承包权益,或将“外嫁 女”的集体分配权益排除在外。实践中,“外嫁女”可否申请分配征地补偿款, 需要进一步明确处理规则。
一、案件核心:成员资格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的相关规定,“外嫁女”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决定其 是否享有相应的权利并获得法律的平等保护。
我国现行立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作明确的界定标准,《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仅从程 序上排除了农村“外嫁女”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受理的障碍,并没有具体 明确哪类主体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格的成员。在广大农村,不同村社的成 员资格认定规则往往不同,认定标准不仅来自现行的法律、制度,也依赖在乡 村社会生活中约定俗成的规范、文化和价值观念基础上形成的社会普遍性认可。 为寻求利益最大化,村民往往有意识地选用某种成员资格的认定规则。因此, 当纠纷诉至法院,在户籍制度意义、地方共同体意义上的认定规则之外,司法 审理意义上的规则成为部分村民(原告)的利益选择。
司法实践中,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标准上,主要采用“户籍+义 务”结合模式,该模式比较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较为接近基层实践经 验,易被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接受,进而可使人民法院的裁判得到尊重和 维护。
二、“外嫁女”权利保护的本地司法实践
目前,在村民小组不承认“外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 “外嫁女”经行政程序确认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其能否主张分配征 地补偿款,还需考量其权利起算时间,本地以往的司法实践主要分为以下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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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有权纠纷 153
行政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明确载明资格或权利起算时间的,以该 载明的时间作为权利起算时间,即“外嫁女”当事人主张该起算时间之前的分 配权益,不予支持。
行政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仅载明确认其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或享受同等权利,但是没有明确载明资格或权利起算时间的,权利起算时间溯 及至该资格主体/权利主体首次向行政机关提出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 日或者首次向行政机关提出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之日。
突破“起算点”限制,更好地保护“外嫁女”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存 在与以往“外嫁女”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案件的不同之处。对于行政机关确认 资格前2017年征地款的分配问题,甲村民小组对外嫁女、事实婚姻等村民分配 款已决定暂作保留,待集体讨论确定后再处理,即甲村民小组自始至终未明确 否认朱某某等九人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益,故朱某某等九人可享受首次向行政 机关提出确认申请之日前的集体权益。
综合上述情况,本系列案遵循以往司法实践的同时,又进一步明确:在行 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未明确“外嫁女”当事人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 格起算点时,对集体经济组织在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前提出搁置争议并保留“外 嫁女”当事人权益的,可以突破“首次提出”起算点的限制,即其在集体经济 组织作出收益分配方案后向行政机关提出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在集 体经济组织并不否认其成员资格的情况下,应对“外嫁女”当事人就行政确认 资格前集体利益的分配请求予以支持,以更好地保护“外嫁女”依法享有的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提供更好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编写人: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白剑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