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尹兆昶诉淮安市淮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工商登记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
2. 案由:不服工商登记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尹兆袒
被告(被上诉人):淮安市淮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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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基本案情】
淮安市宋集砖瓦厂成立于上世纪80年代,系乡办集体企业。该企业于1998年 3月份进行改制,企业转让给自然人谷立阳,并在同年4月14日经被告淮安区工商 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2005年4月13日,被告淮安区工商行政 管理局根据其工作人员李大伟提供的淮安市宋集砖瓦厂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 书一份、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一份、宋集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宋集砖瓦厂采 矿许可证、安全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等相关材料,经核准将淮安市砖瓦厂的投资 人由谷立阳变更为尹兆胆。2008年4月8日变更了该企业的经营范围。
2012年8月11日,原告尹兆昶认为李大伟提供的淮安市宋集砖瓦厂个人独资企业 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和产权转让协议书均不是本人签字予以认可,且 当时办理投资人变更登记本人亦不知情,其于2012年8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依 法撤销其变更登记行为。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关于对尹兆昶申请撤销淮安市 宋集砖瓦厂变更登记的决定》,对原告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2013年3月13日,清河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 中心,对“2005年4月8日”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登记委 托书》、《产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处签名字迹“尹兆昶”为检材字迹进行笔迹真 伪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 鉴定结果为“2005年4月8日”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登记 委托书》、《产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处签名字迹“尹兆昶”均不是尹兆胆所写。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7年度《独资企业年检报告书》投 资人签名字迹“尹兆昶”,确认是其书写。对“2005年4月8日”的《个人独资企 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登记委托书》、《产权转让协议书》上所盖的“尹兆昶” 印章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否认是其本人所盖。
另查明,原告尹兆昶曾与宋集乡人民政府分别于2002年1月1日和2008年12 月12日两次订立合同书,以宋集乡人民政府为发包方,原告尹兆昶为承包方,承 包期限到2009年12月31日止,期间还就相关权利义务订立过补充协议。后由于 国家农田复垦政策需要,宋集砖瓦厂已于2009年6月被拆除。其中应由区政府拨 付的用于宋集砖瓦厂拆迁和农田复垦费用610万元由宋集乡政府监督管理。
清河区人民法院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款和
二、行政确认 9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一款 的规定,认为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有据、理由正当,遂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尹兆胆不服该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案件焦点】
被告淮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具体:1.申请事 项是撤销个人独资的宋集厂,还是撤销对宋集厂的变更登记;2.对决定书所认定 的变更登记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法院裁判要旨】
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 款、第四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市、县级以上工商 行政管理以及大中城市工商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工作。故被 告淮安区工商局对原告申请投资人变更登记具有法定职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一 条第一款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 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 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 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第二款规定“公司 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违法或者 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按照本条第一款处理,但能够证明此前已明知情 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并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 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虽然本案原告尹兆昶在淮安市宋集砖瓦厂投资人变更的 主要材料《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登记委托书》、《产权转让协议 书》上未有签字,但2007年度《独资企业年检报告书》上投资人签名字迹“尹兆 祖”,原告确认是其本人书写,且其于2008年将该厂的成品车间发包给他人,有本
院生效的(2010)楚民初字第084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由此可见,原告尹兆 袒在向被告淮安区工商局提出撤销变更登记之前已明知投资人已经变更的事实而未 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因此,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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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并无不妥之处,所以本院对原告诉请撤销被告 作出的《关于对尹兆袒申请撤销淮安市宋集砖瓦厂变更登记的决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之规定①,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从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尹兆昶不服该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 被上诉人淮安区工商局是对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具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对上诉人申 请撤销工商登记,有权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是对被上诉人于2005年作出的企业法人变更登记 行为不服,该变更登记行为已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属生效行政行为。上诉 人尹兆袒对生效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要求被上诉人予以撤销的申请,不属于向行政 机关提起的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而属于对生效行政行为的申诉行为。被上诉人淮 安区工商局依法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复查,确认原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决定不予受理 符合法律规定。该决定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在企业工商登记过程中,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登记机关只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 淮安区工商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资料,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况且, 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尹兆昶对2007年度《独资企业年检报告书》投资人签名,已确 认是其本人书写,2008年其还将该厂成品车间发包给他人经营,其已在变更登记的基 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上诉人称其不是该企业投资人没有事实根据。
另外,个人独资企业不属于公司,故一审法院在判决说理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二审应予以维持。上诉人 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②,判决如下:
① 对应2014年11月新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② 对应2014年11月新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入十九条第(一)项。
二、行政确认 93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工商登记行政案件中,审查的重点也是争议的焦点往往都是工商登记要件。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 记,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1.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2.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 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工商登记部门在登记过程中均要审慎 地对申请进行形式和实质要件的双重审查,否则可能导致工商登记无效情况的出现。
本案中被上诉人淮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尽了形式和实质的双重审查义务, 这是本案裁判的焦点问题。笔者认为,审查是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材料逐一地进 行必要而又完备的审核、调查,看其是否符合登记条件。在实践中,无论哪种登 记,审查都有合理的范围,这就涉及到审查技术的问题。审查的技术只能是符合工 商登记部门工作人员的职务,而不能以其他专业性机构的专业技艺为标准。本案 中,上诉人对登记中“尹兆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对字迹进行笔迹真伪 鉴定,这就属于需要鉴定部门操作的专业性技术范围,远远超过了登记机关的审查 义务范围和能力范围。在各项变更登记形式要件齐全,且形成一个完整的登记申请 要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是无法辨别出该事项的真假,所以被上诉人作出变更登记 的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
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淮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时,没有向 行政相对人充分说理,导致行政行为的作出存在一定的瑕疵,引起了行政相对人的 不服,后者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行政行为的瑕疵不会必然地导致行政行为的违 法或者无效,但是仍旧会影响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造成行政效率的降低、行政资源 的浪费。为避免此类事件的出现,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事后向淮安区工商行政管理 局发送了《司法建议函》,指出:“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发现你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 定书仅告知当事人诉权,没有载明据以作出决定的相关法律条款,超越了你局的法 定职权,致使行政相对人对该决定的效力存在异议,提起诉讼。为此,建议你局作 出行政行为应当严格援引相关的法律依据,避免类似情况的再次发生。”
另外,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援引的判决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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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运用于公司类案件,而本案涉及的是个人 独资企业,不能适用该纪要作为判决依据。鉴于这是一审法院审判中的瑕疵,不违 反本案的法定审理程序,亦未对本案的处理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二审法院在判决书 中予以纠正,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
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朱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