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双林镇白水村麻竹坑煤矿诉分宜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余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工伤行政确认
3. 当事人
原告:分宜县双林镇白水村麻竹坑煤矿 被告: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林正牙
【基本案情】
第三人于2011年6月到原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1年7月26日,第三人 于中午12点左右接到同事林小豪要其去上班的电话,当天下午13时30分左右, 第三人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行驶至双林镇黄家村委平线岭下路段时,与相 对方向林波驾驶的赣KG1911 男士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 通事故。经分宜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 次要责任。第三人于2011年10月27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1月 12日作出赣劳社伤认字分人劳[2012]第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林正牙因 工负伤。后因在该工伤认定书中适用法律没有运用具体的法律条款,被告于2012 年10月22日撤销了该工伤认定书。2012年10月29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二、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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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重新作出分人社伤认字[2012]第125号工伤认定决 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因工负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 作出的分人社伤认字[2012]第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 第三人于2011年7月26日3时30分许因交通事故所受伤不是工伤的认定。
【案件焦点】
职工提前上班在路途中受伤害是否属于“上班途中”,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内。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 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 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 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将水平石平大巷掘进 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李晚牙,其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故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 建立劳动关系”。据此能够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 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第三人具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 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 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 请后,并将此工伤申请告知了原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应 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 定,认定第三人系因工负伤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 分,符合法定程序。
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 条①之规定,判决如下:
① 对应2014年11月新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 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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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一 、维持被告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林正牙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分 人社伤认字[2012]第125号);
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分宜县双林镇白水村麻竹坑煤矿承担。
分宜县双林镇白水村麻竹坑煤矿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江西省新余市中级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 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分宜县交通 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正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工伤保护的 范围之所以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扩大到上下班途中,其根本依据在于上下班途中 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上下班场所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二者均是劳动者从事 本职工作必不可少的环节。劳动立法重在保护与用人单位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 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在工伤认定中,应尽可能地朝着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进行理 解。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林正牙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上班途中,有林正牙的 手机通话记录和证人林小豪、李正庚、林珠牙的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 分。林正牙在上班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所收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 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认定为工伤。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之规定①,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着重对工伤认定中构成要件的理解,尤其是对上下班途中如何来确定。
具体到本案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 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截止到目前,我国 法律、行政法规对于“上下班途中”的含义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制度 的设计特征上看,工伤保险制度以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为法的精神,在制度设计上 突出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保护。该条款中“上下班途中”,应当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 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线路。实践中,对职工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伤害的判断,必须要确立“合理时间”的标准。这是因为工伤认定案件中,职
① 对应2014年11月新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
二、行政确认 51
工是否是因“上下班”这一主观目的是其认定工伤的核心和前提,只有是为上班或 者下班这目的而在路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才符合认定工伤的前提和基础。但 “上下班目的”系职工的内心活动,具有很强的主管色彩,尤其是当职工在事故中 死亡且距离上班时间过早的情况,对其主管目的就更加难以认定。因此,在工伤认 定时,就需要用“合理时间”作为评判“上下班”的时间标准,但也应把握好 “度”,即需要结合诸如时空、社会经验及生活习惯等因素综合评价该职工是否是在 “合理时间”遭遇交通事故受伤。
一般情况下,“合理时间”是指正常上下班时间和加班加点时间。但在实践中, 每个员工上下班时间都有其特殊性,尤其是因工作性质和自身生活习惯,往往存在 一些特殊情形。如本案中,第三人林正牙原本的工作安排是2011年7月26日16时 开始上班,但根据工作进度或者人员的变动也会存在临时更改的可能性,且结合证 人证言和林正牙本人的手机通话记录亦可认定林正牙确实是因接到工友的电话通知 才提前在12:03分出发前往工地的,因此可以认定林正牙遭遇的交通事故是发生在 上班途中。
退一步讲,即便林正牙当日确实安排在16时开始上班,但如其想早点到达工 区在单位宿舍内休息或者早点过来与工友打牌娱乐等,也不能否认其上班目的。因 为从庭审中了解的情况及社会常识可知,不少务工人员都有在休息时间内或者上班 间隙进行娱乐活动的情况。因此,在判断“合理时间”时,不能进行机械性的划 分,而应结合多种因素进行判定。
编写人: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人民法院黄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