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振营诉北京兴瑞明德汽车销售服务 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3850号民事裁定书
2. 案由: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石振营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兴瑞明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瑞明德 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石振营持有出票人为被告兴瑞明德公司的转账支票一张,票面记载情况 为:票号C/OE/224428324, 金额20000元,收款人为原告石振营,付款行为农行方 庄支行,出票日期2010年11月16日。2010年11月17日,该张转账支票被银行 以“密码支票未填写密码或密码填写错误”为由退票,银行出具了退票理由书。
在庭审中,原告石振营陈述一个自称被告兴瑞明德公司的人为买钢材向其交付 本案所涉票据,其与被告兴瑞明德公司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但其不知道向其购 买钢材交付票据人的名字,并称其不认识被告兴瑞明德公司提到的袁国哲、张灵 峰,不清楚是不是张灵峰交付给其涉案票据。被告兴瑞明德公司不认可与原告石振 营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不认可从原告石振营处购买钢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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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金融纠纷
【案件焦点】
持票人无法证明存在交易关系时能否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石振营持有的被告兴瑞明德公司签发的转账 支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为有效票据,但并不表明原告石振营 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被告兴瑞明德公司作 为票据债务人否认原告石振营提出的与其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否认直接向原告 石振营交付了涉案支票、否认欠付原告石振营钢材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 法》第十条关于票据的取得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必须给付对 价的规定,原告石振营作为持票人在本案中向被告兴瑞明德公司主张票据利益返还 请求权,应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合法形式取得涉案支票,并为取得涉案支票给付了 相应的对价,但原告石振营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兴瑞明德公司支付票 据金额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
驳回原告石振营的诉讼请求。
石振营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石振营提出撤诉申请。北京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石振营申请撤回上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 条,裁定:
准许上诉人石振营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票据的取得,应当给付相应对价。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前提是持票人的 票据权利曾经有效存在过、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有效的民事基础交易关系。鉴 于原告石振营不能证明与被告兴瑞明德公司存在民事基础交易关系,原告主张的票 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很多当事人在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时,误认为只需对有效票据的存在及银 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进行举证,忽视对双方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及取得该票据支付了
四、票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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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应对价的举证责任。实际上,当事人无论以票据基础法律关系为案由起诉或以票 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起诉,均需先对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民事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 系进行举证。审判实务中,关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举证责任可以归纳为:持票 人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时,应当提供证明自己能够行使该项权利的所有事实, 包括双方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票据曾有效存在、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 而丧失、偿还义务人所取得的利益等。如果返还义务人对持票人主张的事实原因及 票据的真伪并无异议,仅仅主张票款已因清偿、抵销等原因消灭时,应由返还义务 人负举证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尹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