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泰松纺织有限公司诉襄阳郝鑫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
八、票据纠纷 167
2.案由:票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襄阳泰松纺织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襄阳郝鑫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日,出票人宜都市华益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 张,出票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付款银行为湖北银行宜都支行,收款人为武汉创 联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6月2日。2012年1月7日下午经湖 北达霖投资担保公司郭新晟联系,徐炎军持该汇票与原告公司业务经理冀大祥进行 了交易。交易前,徐炎军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和名片,证明徐炎军系武汉创联经 贸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员。在农业银行襄阳高新区支行,冀大祥以银行卡卡卡转帐的 方式向徐炎军A帐户上转入80000元。当天下午,冀大祥又从自己的银行卡上支取 现金30万元,通过郭新晟代办将25万元存入徐炎军A帐户。徐炎军在已由武汉创 联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签章背书的该汇票背面背书人一栏记载了襄阳泰松纺织有限公 司的名称。2012年1月11日上午,原告公司业务员胡素华从自己在中行襄阳分行 的银行卡向徐炎军B 帐户上转入人民币48000元,当天,徐炎军将汇票交给原告, 并在该票据复印件上批注“款已全部结清”。
2012年2月13日,被告以该汇票不慎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于 2012年2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总第9522期)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后, 因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法院于2012年4月21日作出湖北省宜昌市宜都市人民 法院(2012)鄂宜都民催字第1号除权判决,宣告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申请人有 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2012年5月30日,在该汇票到期前两日,原告委托襄阳市农行樊城支行向付 款行湖北银行宜都支行提示承兑,2012年6月4日付款行以“挂失止付”、“法院 通知止付”为由作出退票处理。
【案件焦点】
原告襄阳泰松纺织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善意持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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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襄阳泰松纺织有限公司 是否构成善意持票人。票据是流通证券,具有无因性,如果票据具备了《票据法》 上规定的条件,票据权利即可成立,而票据权利一旦成立,便与其赖以发生的原因 关系相分离。本案中,徐炎军持已由武汉创联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背书的汇票与原告 进行交易,原告支付了37.8万元对价,被告未就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提出证据, 即使徐炎军无权处分,原告作为善意受让人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 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正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决定的。
原告通过背书转让取得该票据后,在2012年6月2日汇票到期前通过付款行 得知该票据已被公示催告符合常理,因公告期限只有60日,除权判决早在2012年 4月23日即已作出,以致原告不能在公告期内申报权利。根据审理结果,湖北省宜 昌市宜都市人民法院(2012)鄂宜都民催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应予撤销。原告主张 被告恶意串通申请了公示催告,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住宿费因未提出证据证明, 不予支持。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 十三条、第二十七、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 百条,判决: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宜都市人民法院(2012)鄂宜都民催字第1号民事判 决书;
二、原告襄阳泰松纺织有限公司对诉争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襄阳郝鑫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湖北省宜昌市中 级人民法院认为:郝鑫旺材料公司主张泰松纺织公司不是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 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泰松纺织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请求撤 销湖北省宜昌市宜都市人民法院(2012)鄂宜都民催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 判决撤销湖北省宜昌市宜都市人民法院(2012)鄂宜都民催字第1号民事判决亦无 不当,应予支持。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
八、票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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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徐炎军持已由收款人武汉创联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背书的汇票与原告进 行交易,原告泰松纺织公司支付了37.8万元对价,被告襄阳郝鑫旺公司未就原告 不享有票据权利提出证据,即使徐炎军无权处分,原告作为善意受让人仍享有票据 权利。
本案中,二审法院从三个方面审查了泰松纺织公司的票据行为:支付对价、背 书连续及善意取得。泰松纺织公司通过湖北达霖投资担保公司介绍,在票据转让前 审查了徐炎军提供的身份证件和公司名片,转让过程中通过银行帐户转入或者存入 转让款并审查了票据的背书连续后收受票据,在票据转让后要求徐炎军出具“款已 全部结清”的收据,已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同时,襄阳郝鑫旺公司未提出相应 证据证明泰松纺织公司由于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恶意 取得票据,因此,对于襄阳郝鑫旺公司认为泰松公司不是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 权利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宜都市人民法院周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