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未在票据背书的失票人的公示催告权利

——纪建凤诉上海锦禹纺织品有限公司票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10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锦禹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锦禹公司) 被告(上诉人):纪建凤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1日,中材科技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 10300052/20902753,收款人为凯安公司,付款行为农行延庆康庄支行,出票金额 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5月1日。
2012年12月15日,纪建凤报警称其车内存放的银行承兑汇票(面值共200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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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万元)遗失。随后,纪建凤以遗失票号为10300052/20902753的银行承兑汇票为由 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3年2月21日,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延 民催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宣告票号为10300052/20902753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2012年11月19日,上海锦禹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从无锡祁达公司取得票号为 10300052/20902753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3月21日,上海锦禹公司持票号为 10300052/20902753的银行承兑汇票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对该银行承兑汇票的 除权判决。
诉争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票号为10300052/20902753,出票日期为2012年11 月1日,出票人为中材科技公司,收款人为凯安公司,付款行为农行延庆康庄支 行,出票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5月1日;票据背面第一背书人处 盖有凯安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李军安名章,被背书人为斯爱特公司,第二背书人处盖 有斯爱特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刘志新名章,被背书人为上海锦禹公司;第三背书人处 盖有上海锦禹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徐磊名章,被背书人为华春化纤公司;第四背书人 处盖有华春化纤公司财务专用章和余文弘名章,被背书人为远纺工业公司;第五背 书人处盖有远纺工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王夏婷、许良维名章,被背书人空白。

【案件焦点)
如何确定未在票据上背书的失票人的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 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纪 建凤是否存在遗失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是争议的焦点之一,根据纪建凤的陈 述,纪建凤于2012年11月15日因业务关系合法取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之后该 票据一直由其保管,2012年12月15日该票据遗失,纪建凤及时报案并申请公示催 告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其遗失票据的证据是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单。一审法院 认为,纪建凤提供的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单只能证明纪建凤曾经报案的事实,因记 录单记录内容为纪建凤个人陈述,在没有公安机关查实结果和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 下,不能据此认定纪建凤确实在2012年12月15日遗失了票号为10300052/ 20902753的银行承兑汇票,而且票号为10300052/20902753的银行承兑汇票上并没



四、票据纠纷 137

有纪建凤为被背书人的记录。庭审中上海锦禹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11月 19日合法取得诉争票据,因纪建凤不能提供反证推翻上海锦禹公司提供的证据, 纪建凤主张的其于2012年12月15日遗失票号为10300052/20902753的银行承兑汇 票的事实不成立,据此应认定纪建凤申请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的理由不成立。上海 锦禹公司是否应当享有票号为10300052/20902753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是本 案的另一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 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 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涉案票据记载上海锦禹公司为第二手被背书人, 根据上海锦禹公司提供的证据,涉案票据背书连续,可以认定上海锦禹公司为合法 的票据持有人,其应当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上海锦禹公司在得知涉案票据被宣告 无效后及时向法院主张权利,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纪建凤申请公示催告的 理由不成立,据此作出的除权判决亦应予以撤销。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 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判决:
撤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的(2013)延民催字第 00002号民事判决书。
纪建凤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海锦禹公司享有本案涉案 汇票权利。上海锦禹公司已举证证明其是基于买卖关系取得涉案票据,上海锦禹公 司作为被背书人已在涉案票据上签章,涉案汇票签章完整、背书连续。故在纪建凤 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海锦禹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存在恶意的情形下,上海锦禹公司应 认定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并享有票据权利。上海锦禹公司存在不能在除权判决 前向法院申报的正当理由。因上海锦禹公司是合法的持票人,其不知道票据被公示 催告的情况符合正常行为习惯。在涉案票据被宣告无效后,上海锦禹公司向法院主 张权利的时间亦符合相关规定的限制。
正当持票人的权利优于失票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规 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因上海锦 禹公司经过背书转让有偿取得涉案票据,是善意的合法持票人,所以在纪建凤丧失 票据后,票据权利即为善意第三人上海锦禹公司享有。纪建凤既未加入背书,也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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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涉案汇票,即便纪建凤确为失票人,票据丧失的事实亦不能妨碍后续的合法票 据行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票据诉讼相比较于一般民事诉讼具有其特殊性。审理票据纠纷,应当注意遵循 票据的外观解释原则,在对票据上的意思表示内容进行真假判断时,应当以存在形 式的意思表示内容来确定效力,即依据票据外观上的记载事项为裁判标准,不允许 综合票据记载外的情况来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本案中,纪建凤虽然主张曾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获得涉案票据,但是因为没有在 票据背书栏进行记载,故纪建凤并非票据关系当事人。而本案的原告上海锦禹公司 作为被背书人已在涉案票据上签章,如果认为上海锦禹公司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 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或者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纪建凤作为主张 者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是纪建凤仅依据报案记录难以证明其主张。
转让双方在转让中为方便省事,未按照《票据法》所规定以票据背书的必要形 式进行转让,只是单纯交付,这就是纠纷发生的原因所在。《票据法》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规定,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 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票据的背书转让要求转让的票据要能够反映其流通过程,所有 的经手人都要在票据上有显示,以对权利人即持票人负责,增加票据的安全性,增 加票据信用,促进流通。票据法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的实质原因。因上海锦禹公 司经过背书转让有偿取得涉案票据,是善意的合法持票人,所以在纪建凤丧失票据 后,票据权利即为善意第三人上海锦禹公司享有。纪建凤既未加入背书,也不持有涉 案汇票,即便纪建凤确为失票人,票据丧失的事实亦不能妨碍后续的合法票据行为。
本案反映出我国公示催告制度尚存在一定缺陷。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公示催告 申请时,主要进行形式审查。由于票据具有无因性,权利人转让票据系单方法律行 为,出票人、付款人、背书人等票据关系人并不知道票据最终持有人的身份。法院 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很难确定申请人是否就是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前的最后持有




四、票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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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伪报者有利用公示催告程序达到非法目的的可乘之机。即使利害关系人请求恢 复票据权利而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由于此前除权判决已确认公示催告申请人为 持票人,但究竟谁系真正的持票人,还须经过司法确认。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谭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