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代为签收贷款催收通知书是否中断诉讼时效

———邵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君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邵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王君义
【基本案情】
2008年3月10日,被告王君义从原告下属的蔡锷信用社借款4万元,用于发 展养殖业。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月利率 为11.55%0。被告王君义于2008年3月21日归还了借款利息后,再未向蔡锷信用 社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王君义的父亲王忠胜另欠蔡锷信用社借款3万元逾期未 还,2010年11月9日,蔡锷信用社信贷员向王忠胜与王君义父子二人共同发出了 一张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王忠胜、王君义筹措资金,分别归还所欠贷款本 息,王忠胜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2012年8月15日,蔡锷信用社再次向王君义发 出一张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仍然由王忠胜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王君义至今尚欠 蔡锷信用社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18387.2元(计算至2012年10月12日止)未 还,故形成本案纠纷。


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113

【案件焦点】
被告王君义的父亲王忠胜签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是否对王君义产生诉讼时 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 讼时效。2010年11月9日,原告向王君义及其父亲王忠胜同时发出逾期贷款催收 通知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原告在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提出的该催收通知书只能 证明对其父王忠胜的债务进行催收,不能证明是对被告的债务进行催收的抗辩理 由,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因此,应当认定原告的诉讼时效于2010年11月9日中 断,重新开始计算。2012年8月15日,王忠胜作为王君义的父亲,在原告对被告 王君义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足以证明原告对王君义主张权利的事实,再 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提出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内容合法,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逾期未能归还借款本 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判决:
被告王君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邵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18387.2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12日,顺延照计)。
【法官后语】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即被告父亲王忠胜签收的 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能否对被告王君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蔡锷 信用社向被告王君义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虽是由其父王忠胜在催收通知书 上签名,但可以认定为原告是在对被告王君义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 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双方应当按照 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逾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立即 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
编写人;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王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