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预购商品房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对该商品房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金融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0日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诉白某沂、信宜市东恒房地产有限公 司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人民法院(2018)粤0983民初216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信宜支 行)

被告:白某沂、信宜市东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10日,东恒公司与建行信宜支行签订《楼宇抵押贷款合 作协议》,约定了建行信宜支行为东恒公司开发的“东恒新城”的购房人 提供相关的贷款业务,而东恒公司对建行信宜支行向购房人发放的住房 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
白某沂向东恒公司购买东恒新城第×幢1705房,并且白某沂采取按 揭贷款的方式向建行信宜支行贷款350000元,以支付给东恒公司作为该 1705房的部分购房款。为此白某沂与建行信宜支行于2014年3月27日签 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且双方在该借款合同中约 定了白某沂提供其名下的东恒新城第×幢1705房为本案该笔贷款提供抵 押担保。由于签订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时,东恒新 城第×幢1705房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为此建行信宜支行与白某沂于
2014年4月9日到职能部门为上述东恒新城第×幢1705房办理了预购商品 房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并领取了广东省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2014年5





月6日,建行信宜支行向白某沂发放贷款350000元,并按约定将该
350000元划入白某沂指定的东恒公司在建行信宜支行的账户。此外,因 另案黄某诉罗某升、白某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于2017年1月9日根据罗某升的申请对登记在白某沂名下的位于信宜市区 粤桂路东恒新城第×幢1705房在40000元价值范围内进行查封。2018年1 月24日,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民事判决书确定 的义务为由,解除了对上述1705房的查封。据信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 2018年2月9日出具的查询结果显示,上述1705房于2017年11月15日被广 东省茂南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于2018年1月3日被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 院轮候查封。涉案的东恒新城第×幢1705房于2017年9月29日取得了不动 产权证,权利人为白某沂。建行信宜支行曾于2017年11月1日将相关材 料提交给信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为上述1705房办理抵押登记手
续。据建行信宜支行称由于该1705房已被查封,所以导致该1705房无法 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白某沂借款后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给建行信宜支 行致双方产生纠纷,建行信宜支行起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 白某沂提供其名下东恒新城第×幢1705房为本案该笔贷款提供抵 押担保的效力如何;2.建行信宜支行对处置该1705房的价款是否享有优 先受偿权。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建行信宜支行与白某 沂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白某沂提供其名 下的东恒新城第×幢1705房为本案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建行 信宜支行与白某沂就上述1705房签订的抵押担保条款是合法有效的。但





由于签订该借款合同时该1705房尚未取得产权登记证书,所以对该1705 房仅进行了抵押预告登记,而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 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 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 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 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败。”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仅 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即未经预告 登记权利人同意而处分该预购商品房的,不产生物权效力,但该抵押预 告登记并不等同于抵押登记,因而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也是不一样的。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 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及第 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 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 权自登记时设立。”至目前为止,在涉案1705房尚未办理抵押登记(即 抵押权尚未设立)的情况下,建行信宜支行要求对依法处置涉案的1705 房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 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建行信宜支行与被告白某沂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 《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限被告白某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尚欠的借 款本金300616.73元及利息(计至2017年11月23日止尚欠的利息为
6614.27元,此后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 计息标准另计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给原告建行信宜支行;

三、被告东恒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的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建行信宜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大规模发展,预购商品房的销售也在不 断攀升。在商品房预售过程中,购房人基本上都采取银行按揭贷款的方 式向开发商支付大部分的购房款,并且因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时,商品 房未取得房地产权证的情形较为常见,在此情形下,银行与购房人也只 能对商品房办理抵押预告登记,而不能直接办理抵押登记。实践中从办 理商品房的抵押预告登记,再到办理商品房的抵押登记需要经历一段较 为漫长的时间,在此期间,如果因购房人的原因导致商品房被法院查
封,又或者购房人不配合办理抵押登记的,对于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如 何,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从保护银行债权,更好地维护市场交易 安全角度考虑,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不是因为预告登记权利人自身原
因,导致案涉商品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后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应赋予 预告登记权利人对商品房处置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这更有利于保障房地 产交易的安全及各方当事人利益。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抵押权是法定, 只要商品房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笔者同意 第二种观点,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抵押预告登记的目的是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排斥第三人对房产行使权 利,即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而处分该预购商品房的,不产生物权效





力,但该抵押预告登记并不等同于抵押登记。因此,对于已办理抵押预 告登记的房产,预告登记权利人要取得该房产的抵押权,还应当在抵押 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同时提醒广大的 金融机构在发放预购商品房的按揭贷款过程中,若存在只能办理商品房 预告抵押登记而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情形的,为了降低风险,还应当考虑 采取其他的担保方式作为补充。

编写人: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人民法院 彭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