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责任保险中运输公司不是纯正的第三人,保险公司不可履行赔偿义务后另行向运输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诉株洲长乐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3)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



三、代位求偿权 259

2.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被告:株洲长乐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 市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29日,株洲市公路局路政管理处与株洲市交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 司签订了一份《湖南省株洲市国内旅游组团标准合同》,旅游者人数为36人,行程 时间为2日,出发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返回时间为2009年7月1日,旅游线 路为庐山、会址、美庐,成人费用为630元,按实际人数结算,交通工具为空调旅 游车(39座、37正座),其他约定为标有团号、出发日期及双方签字确认的《旅 游行程表》《行程须知》均为合同组成部分,优秀导游全程服务,旅行社责任保 险。株洲市交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并按保险单约 定缴付保险费,原告同意按《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向 株洲市交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下发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单》,人身伤亡每人 赔偿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60万元人民币,年度累计赔偿限 额为60万元人民币,保险费为1800元,行李物品每人赔偿限额为1万元人民币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40万元人民币,年度累计赔偿限额为40万元人民币,保险费 为12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日0时起至2009年12月31日24时止。2009 年7月1日,株洲市公路局路政管理处职工36人和株洲市交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 司导游1人,共37人乘坐被告株洲长乐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由公司职工 唐子荣驾驶的湘B13322号三一牌普通客车,同日9时43分,该车由庐山公共汽车 修理厂往庐山会址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庐山河西路会址桥时,因车辆撞断桥护 栏,致使车辆右侧掉落河床坠车,造成驾驶人、车上乘客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 庐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该队于2009年8月6日作出庐山 公(交)认字[2009]第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B13322号大型普通 客车的驾驶员唐子荣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接受了救治。株 洲市公路局路政管理处于2011年6月29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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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原告就株洲市交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义务进行理赔。在诉讼过程中,株 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依职权于2011年11月18日追加被告株洲长乐运输有限责任 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为该案第三人。株洲 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 决书,认定株洲市公路局路政管理处的损失为671506.36元。事发后,交通旅行社 支付了医疗费180011.5元(含中华联合财保公司预赔款20000元)、长乐运输公司 (本案被告)支付182922.91元(含医疗费176242.91元、鉴定费6680元)、第三 人人寿财保公司(本案被告)支付了225462.37元,故现市路政处的损失为 83109.58元。此后,因株洲市交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原告不服而提起上 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3月2日作出(2012)株中法民一终字 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785 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本案原告已经履行完自己的支付义务。
另查明,2009年5月20日,庐山公安局与庐山旅游局、交通局、环保环卫局 作出《庐山风景名胜区景区旅游观光车运行公告》,庐山景区交通管制,严禁社会 车辆进入庐山景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 湘B13322号大型普通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10年12月22日,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株洲长乐旅游运输有限责 任公司签订《结案协议书》,确认被保险人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于2009 年7月1日在江西庐山会址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根据保险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事故调查情况,确认此次事故保 险损失赔付金额为人民币399678.57元,并承认保险人对此次保险事故赔偿责任业 已终结。2010年12月31日,株洲长乐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作出《赔款支付委托书》,兹委托刘新华,联系电话 1380733××××,办理我单位与贵公司赔款支付事宜,关于我司所有的车辆湘 B13322于2009年7月1日在江西庐山会址桥交通事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款
总计399678.57元,我司同意将本次事故部分理赔款225462.37元支付给被委托人 刘新华。刘新华随后将225462.37元理赔款分发给受伤人员共18人。2011年1月 17日,株洲长乐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声明:我司所有的车辆湘B13322于 2009年7月1日在江西庐山会址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人员36人受伤,所发



三、代位求偿权 261

生的医疗费用已由我司垫付,请贵司将本次交通事故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就已发生医 疗费理赔款扣除贵司已垫付的八万元后余额94216.2元支付到我司指定账户上。
【案件焦点)
1.旅游公司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结果的发生是自身的行为还是第三人 的行为导致;2.第三人应是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责任的主体,本案中运输公司 是否属于保险代位求偿权中的第三人。
【法院裁判要旨】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其与旅游公司 签订的《旅行社责任险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代位追偿权而提 起,在本案中,车辆的安排、发车的时间、线路、停靠地点完全按照旅游公司意志 作出,驾驶员驾驶车辆载运旅客的行为是完成旅游服务行为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驾驶员应当视为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其过失等同于旅游公司的过失,旅游公司违
反规定将车辆进入景区行驶,对交通事故的形成负有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 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保了株洲市交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该次旅游服务期间的 “旅行社责任保险”,本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赔偿义务,而不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另行 转嫁风险规避自身保险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请求,因被 告并非本案适格的第三者,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两被告认为株洲长乐旅游运输有限 责任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第三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且本案中,在株洲市公路局路政管理处于2011年6月29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后,在诉讼过程中,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已追加被告株洲长乐 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为该案 第三人,(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事发后,本案被告长 乐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182922.91元(含医疗费176242.91元、鉴定费 6680元)、本案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支付了225462.37元,两被告已履行了此次事故 中原告的被代位人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 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请求判决被告株 洲长乐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63109.58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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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请求判决被告中 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被告株洲长 乐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保险代位求偿权或追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保险领域一项重要制度,是指保 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之索赔 求偿的权利。我国《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规定于第六十条第一款: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此条规定,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 偿权的前提条件。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是保险人 所代位行使的实体权利,因此被保险人享有相应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 可或缺的条件。我国目前的财产保险合同条款均强调被保险人应将向第三人追偿的 权利让与保险公司,并协助保险公司向第三人追索。
2.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给付保险金。这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实质性条件。保 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于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之前,仍具有对第三人的 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主要有两点考虑:第一,损害赔偿请求权乃被保险人固有的权 利,若被保险人在未获相应补偿前草率将索赔权移转给保险人,将面临无法向第三 人求偿的境地;第二,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将索赔权移转,而将来因故 未获保险金赔偿,将面临未得先失、两俱落空的尴尬局面。故各国保险法均规定, 保险人须先给付保险金之后,方可行使代位求偿权。
3.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这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额度条 件。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所得的金额不得超出保险金的给付额。若追偿所得少于保 险金给付额,由保险人自担风险;若追偿所得超过保险金给付额,超过部分应归被 保险人所有。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并不影响被保险人的其他权利。
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应当满足以下条件:第三人对 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责任;保险人已为保险金给付;权利的行使限度以给付的保险



三、代位求偿权 263

金额为限。可见,认定保险人享有追偿权首要条件是“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负 有责任”,但在旅行社责任保险,本案中旅游公司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本案中的 运输公司不属于保险代位求偿权中的第三人,所以,法院在审理中严格依据事实和 法律,对于原告依据旅行社责任保险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编写人: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蒋坤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