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桂梅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 中心支公司阜康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12)阜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许桂梅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阜康营销服务部
【基本案情】
2008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红双喜A 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 险合同,投保人为许桂梅、被保险人亦为许桂梅;基本保险金额为18510元、保险 费为15000元;缴费日期为2008年3月17日,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18日至 2010年3月17日。该保险系农业银行替被告代办。庭审中,经询问,原告陈述保 险合同中的签名系其前夫所签。当天,原告交纳了合同约定的保险费。2011年3月 23日,该合同以退保的理由解除。被告陈述系原告前夫持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 户籍证明及保险单办理相关退保手续。信息表载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通过 工商银行将16003.51元保险费划入账号为62220230040053××××X. 账户名为许 桂梅的账户中。红双喜A 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载明:投保人要求解除 合同的,保险人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合同的现金价值等内容。视听资料显 示自述系原告前夫的人以原告的名义在工行开户,且冒领了保险费。
二、人身保险 229
【案件焦点】
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在办理退保手续中有无过错, 对保险费被他人领取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合法,系双方 当事人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未认真审核领取保险费人员的身份 及手续,导致保险费被原告前夫冒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抗辩原告前夫 带着貌似原告的人前去领款,被告已尽到了审慎核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 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只有原 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无权解除合同。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 的解除必须由原告本人或其授权的人办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被告在 签订保险合同及办理退保手续中,存在以下瑕疵:一、签订保险合同时未让原告本 人签名;二、因被告未能提交原告前夫领着貌似原告的人前来办理退保业务的证 据,故可以认定被告未认真核对前去办理退保业务人员的身份;三、保险合同投保 人及解除合同申请书中确认人的签名存在较明显的笔迹不相符。以上说明,申请退 保不是原告本人的意愿和行为,被告在办理退保手续中没有认真审核办理退保业务 人员的身份,审查不仔细、操作不规范,导致他人有机可乘。故被告没有健全的管 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是导致原告保险费被他人冒领的主要原因。因其过失给原 告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险金及分红款16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表 明了其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认可合同已经解除的意思表示,且双方的合同实际已 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自2011年3月23日被告办理退保手续 时即已解除。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费予以退还投保人。《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 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返还原告保险费及 分红款16000元,故原告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退还原告保险费后,可以不当得利要求冒领该笔保险费的第三人返还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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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险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阜康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桂梅一次性返还保险费及分红款16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需要解决最关键的问题是:被告在办理退保业务中,是否尽到了审慎核对 义务。
第一种意见是被告已尽到了审慎核对义务。理由为:原告的前夫持有原告的保 险单、户籍证明,同时带着貌似原告的人前来领取保险费,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已 经尽到了注意义务。
第二种意见为:被告未尽到审慎核对义务。理由为: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 证据证实系貌似原告的人领取了保险费。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及 办理退保手续中,存在以下瑕疵:一、签订保险合同时未让原告本人签名;二、因 被告未能提交原告前夫领着貌似原告的人前来办理退保业务的证据,故可以认定被 告未认真核对前去办理退保业务人员的身份;三、保险合同投保人及解除合同申请 书中确认人的签名存在较明显的笔迹不相符。以上说明,申请退保不是原告本人的 意愿和行为,被告在办理退保手续中没有认真审核办理退保业务人员的身份,审查 不仔细、操作不规范,导致他人有机可乘。
同时,法律文书具有导向作用,如果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今后的保险 合同中,保险公司将会更加粗心大意,更加不尽到注意义务。故据此,法院判令被 告没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是导致原告保险费被他人冒领的主要原 因。因其过失给原告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袁蕾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