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蔡井生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 动力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民三商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蔡井生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动力支公司(以下 简称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18日,蔡井生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 定,蔡井生为黑R××× 解放厢式运输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 (A) 等保险,保险 期间自2008年1月1 日至2008年12月18日止,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规定: (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 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蔡井生依约定交纳保险费。经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2008年12月12日15时许,蔡井生雇佣的司机高某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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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黑R××× 号解放牌箱式货 车,沿木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115KM+500M 处时,在冰雪路面上超速行驶,转 弯时在公路左侧行驶,致使与对向李某驾驶的超载黑L××× 客车相撞,造成5人 死亡、24人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木公交字第(102008145)号交 通事故认定: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死伤者不负事故责任。 判决蔡井生承担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2163903元
二审中另查明事实如下:双方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重要提示栏载明:“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 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 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汽车损失保险条 款、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黑体加重印刷责任免除部分, 均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 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 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案件焦点】
保险公司关于免责条款的告知是否有效、其是否应对保险单承担理赔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井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 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应予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蔡井生雇佣司机饮酒驾 车造成的相应损害事实的结果是否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责 范围。保险公司仅以“黑体字”的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并称以口头方式进行 明确说明,但未能举证证明,故不能认定其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对 蔡井生不产生效力。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营业用 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机动车停驶损失 险条款》第一条、《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 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动力支公司给付蔡井生理赔款291720
二、机动车商业险 65
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自身车辆损失37570 元、吊车费2650元、车辆停驶损失险1500元)。
上诉人中保财险公司提起上诉,提出其在蔡井生投保时已经对保险合同内容进 行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应当有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蔡井生是否收到涉案保险条款的问题。在蔡井生提交的《机动车保险 单》重要提示栏已明确载明,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 核对,48小时未提出异议,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现无证据证明蔡井生已对相关保 险条款提出过异议,故蔡井生关于其未收到涉案保险单保险条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保险公司在涉案保险单重要提 示栏中,已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同时,对相应的保险条款亦黑体印刷。故相关免 责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系法律禁止 的行为,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已向蔡井生提示了免责条款的内容,即使其未将饮酒 驾车的定义、法律后果等向蔡井生作出明确解释,蔡井生亦应知道饮酒驾车的含义 及对社会的危害性,而不会对该免责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酒后驾车的危害系人所 共知,如酒后驾车造成损失仍能获得补偿,将会严重的影响社会秩序,且与现行社 会的价值观、道德观严重背离,亦不应为法律所弘扬。故在蔡井生雇佣的司机饮酒 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动力保险公司应免除承担保险责任。蔡井生 关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符合 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1)香民三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
二 、驳回蔡井生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动力支公司给付 保险金293220元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重点是对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相关规定的理解。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迥异,其主要原因在于对涉及到本案的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理解不同。一审法院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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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险公司仅以“黑体字”的方式和口头告知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并不能认定其 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蔡井生不产生效力。但二审法院认为酒 后驾车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条款中用加黑的字体进行提示,即 使这样的提示方式没有达到告知蔡井生免责条款的目的。蔡井生作为一个完全民事 行为人,也是应该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及法律、法规对酒后驾车是禁止的。如果酒 后驾车这样危害社会性极大的行为都能获得保险赔偿,将会与现行的价值观、道德 观严重背离,不符合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要求。所以二审对原审判决予以 改判。
需要我们进一步反思的是,本案在形式上是对保险条款告知方式是否有效的认 定,但实质上更是对法官在处理案件中对法律原则、政策精神、社会价值观念等宏 观方面的把握和解读能力的考核。在以往办案过程中,法官注重对法律细则条文的 掌握,而多忽视对法律原则性条文的解读,作为整部法律的原则性条文,虽然在解 决实际案件问题时缺乏明确性,但其是整部法律的灵魂,是它指引着法官解法释疑 的大方向,忽视了它的存在就可能造成南辕北辙与立法目的相悖的审判结果。
编写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大为 王振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