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车辆未单独投保涉水行驶损失险时发动机被淹的责任承担

——孙杰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孙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
上海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日,原告孙杰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为自有车辆购买保险。双方签
订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载明了保险标的、保险险别、保险金额、保
险期限等。
2015年11月23日,原告孙杰驾驶苏ND××××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宿豫区曹集路北道路由
西向东行驶至曹集路北村村部门口时,因雨天视线不好、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翻入水
中,造成该车辆损坏。
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杰未
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宿迁
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估价鉴定
书》,经现场评估需修复费用为49760元。原告孙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
司赔付车辆损失50552.04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抗辩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
的损失险并未投保涉水行驶附加险。附加险第二条明确规定,因汽车发动机被水淹或涉水
造成损坏的,被告有权拒赔。且被告对于维修定损数额有异议。
原告孙杰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
辆保险单》、增值税发票、估算单、《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估价鉴定书》等证据。被告提交
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及汇率(2009版)》复
印件一份作为证据。
【案件焦点】
1.涉案车辆仅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而未单独投保涉水行驶损失险的情
况下发动机被淹,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损失数额
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
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发动
机系车辆不可分割的关键部件,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与车辆损失险的赔
偿金额也是一致的,故发动机应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对于车辆因遭水淹
保险人不予理赔的规定,应考虑到造成车辆发动机遭受水淹的原因。造成本
案事故主要原因系因雨天视线不佳致使车辆翻入水中发动机受损,原告并无
涉水行驶的主观故意,被告以该条款予以抗辩,不符合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法
理。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警大队委托评估出具的
鉴定书,较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更具中立性,故原告的车损以49760元为宜。鉴
于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
失,故对被告要求扣除更换配件残值的辩解不予采信。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
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
内赔付原告孙杰保险金49760元。
【法官后语】
在日常生活中,财产保险公司在设置险种时,一般均将涉水行驶损失险作为一种单独
的附加险。该附加险主要应对的是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的情况。本
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中第
一部分第二章第六条,涉水行驶损失险条款第二条的条款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投保车
辆损失险而未投保涉水行驶损失险的,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
发动机损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事实上,发动机系车辆不可分割的关键部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
置价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金额也是一致的,故发动机应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虽然保险
条款有车辆因遭水淹保险人不予理赔的规定,但应当综合考虑受损原因、保险合同、保险
标的等因素确定赔偿责任。
本案中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系因雨天视线不佳致使车辆翻入水中导致发动机受损,原
告并无涉水行驶的主观故意。被告以车主未购买附加险即涉水行驶损失险为由抗辩不予理
赔的做法,不符合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法理。因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对原告在
保险期间内的事故损失予以赔偿。
编写人: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王守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