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诉 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84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 财保)
被告(被上诉人):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大众)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12日,案外人王国华购买由一汽大众生产的奥迪车(厂牌型号: 奥 迪AUDI FV7201TFCVTG),并于2011年7月8日就该车辆向平安财保投保机动 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7月12日24时止,其 中,自燃损失险人民币336240元。2011年8月5日13时25分许,涉案车辆在上 海市浦东新区正常行驶时发生火灾,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原 因为:车辆行驶途中发动机舱室内故障引发火灾并扩大成灾。平安财保根据其与案 外人王国华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赔付王国华263000元,王国华将获赔部分的追偿 权转移给平安财保,平安财保因而以侵权法律关系起诉一汽大众,认为一汽大众生 产的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引起车辆自燃。
三、代位求偿权 257
【案件焦点】
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发生自燃的情况是否构成产品质量缺陷。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平安财保仅对车辆尚在质保期、未进行过改装、按 期保养、排除人为纵火进行举证,尚不能证明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以及本案车辆自燃 是否因质量存在缺陷导致为由,驳回了平安财保的诉请。
平安财保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般情况下,导致机动车辆自燃的原 因包括所有权人或驾驶人自身过错、外来因素及保险车辆自身质量缺陷三类,鉴于 平安财保已举证证明保险车辆尚处于质保期内,未进行过非法或不当改装,被保险 人亦按期保养并正常行驶,故可认定并非因被保险人自身过错导致保险车辆自燃; 同时,依照公安消防部门的认定以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存在人为或自然的外来因 素导致保险车辆自燃,据此只能认为保险车辆自燃系由其自身质量缺陷所致。当 然,本案中缺乏认定保险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的直接证据,目前情况下,亦无法对保 险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但在被保险人没有损坏保险车辆的故意,亦无重大外力因素 的条件下,正常行驶中保险车辆发生自燃的情况,即可初步证明保险车辆存在相应 质量缺陷。且即使驾驶人存在轻微操作不当,或有轻微的外在因素,如此种轻微操 作不当或外在因素足以导致保险车辆自燃的,亦应被视为一种质量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 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 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依照上述 规定,在平安财保已初步举证证明保险车辆自燃系由质量缺陷导致后,一汽大众作 为产品生产者应就是否具有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 后果,现一汽大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故可认定保险车辆自燃不 存在法定免责事由,一汽大众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二审据此改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6663号民事 判决。
258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二 、被上诉人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侵权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63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一起被保险人投保的车辆发生自燃,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后代位该被保 险人起诉车辆制造商而引发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审理难点在于如何对产 品责任的成立要件分配举证责任。本案立足于现行法律规定以及产品侵权责任的相 关理论,结合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设计原理,确认了如下审理原则:对汽车这类 生产工艺复杂、技术含量较高的产品,当受害人证明到一定程度后,法官即可根据 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产品存在缺陷作出初步的推定,继而由生产者就产品不存在缺 陷进行反证;对行使保险代位权的保险公司而言,因其权利来源于被保险人,故其 享有的权利以及义务也均应与该原权利人相统一,同样对其使用上述审理原则,而 不应因其主体身份的变化对其课以过重的举证责任。本案判决厘清了此类案件的审 理思路,具有较强的指导和示范意义。
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张文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