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车辆已转让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转让方是否应对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 周雪涛、吴兆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1769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周雪涛、吴兆明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7日21时40分,在大兴区京良路口巨鸿物流门口,吴兆明驾驶 京 PIT707 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驾驶京 N730B9 号小客车的李学智发 生碰撞,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兆明负事 故全部责任,李学智无责任,其中京N730B9号车辆所有人为王建臣,该车辆在华 泰北分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后,华泰北分公司接到报案并对王建臣所投保的京 N730B9号车辆进行查勘,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定损单,确认该车辆维修费总


三、代位求偿权 253

额为115773元,后该车辆在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共发生维修 费115773元,王建臣向华泰北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向华泰北分公司出具《机 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及《支付无责方保险赔款及权益转让授权书》,要求华泰北 分公司将涉案交通事故中无责方车辆车损部分的赔款115773元支付给无责方被保 险人王建臣,且将向全责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华泰北分公司,2012年8月22 日,华泰北分公司向王建臣赔付了113773元,并向其出具了赔款支付单。另查明, 吴兆明驾驶的号牌为京P1T707 的小客车是其于2011年12月3日从周雪涛处以 18500元购买,车辆于当日交付,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购买了该车辆后,吴兆 明未进行年检,亦未对车辆进行投保。
【案件焦点】
肇事车辆已转让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转让方是否应对保险事故承担赔偿 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 、华泰北分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 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 利。基于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为保险标的的损害基于 第三者的损害行为而发生;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对第三者享 有赔偿请求权。本案中,涉案保险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害是由于第三者的损 害行为而发生,现华泰北分公司已经基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结果向王建臣赔偿了保 险金113773元,因此,华泰北分公司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的条件已经满足,华泰 北分公司可以代王建臣之位向损害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请求赔偿,但请求赔偿的数 额,以华泰北分公司实际赔付给王建臣的数额为限,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赔偿责任的承担。(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包 括机动车在内的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起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影响物权变动的 效力,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需要说明的问题是,前述法律规定中的所谓 “第三人”,是物权法律关系意义上的第三人,而不是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侵权法律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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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系意义上的第三人;(二)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 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 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号牌为京P1T707的车辆虽登记在周雪涛 的名下,但其已于2011年12月3日将该车辆以18500元的价款卖给了吴兆明,且 于当日交付了车辆,故吴兆明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应由其承担相应赔偿 责任,周雪涛无赔偿责任,华泰北分公司虽不认可周雪涛与吴兆明签订的购车协议 书的真实性,称周雪涛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吴兆明驾驶未经年检且未投保交强险 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周雪涛应负管理不善的责任,但并未就此予以充分举证,且 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载明事故发生与车辆未年检有关联,故华泰北 分公司要求周雪涛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 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 错比例分担责任。对于上述法律规定,所谓“有过错的一方”,不是指发生交通事 故的机动车辆,而是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具体而言是指驾驶机 动车辆并且对于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现依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 定书的记载,吴兆明为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吴兆明对此亦不持异议,因此,华泰北 分公司向损害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吴兆明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吴兆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 公司113773元。
二 、驳回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肇事车辆已转让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转让方是否应 对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雪涛已将事故车辆卖给了吴兆明,并完成了 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吴兆明在从周雪涛手中买了京P1T707车辆后,



三、代位求偿权 255

并未进行年检,亦未对车辆进行投保。后吴兆明驾驶该京P1T707车辆与他人发生 交通事故,经交通支队认定吴兆明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吴兆明应当对此 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点毋庸置疑,对于周雪涛,事故发生之前,其已将 车辆卖与吴兆明,且于出卖当日交付了车辆,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根 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 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 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 定,周雪涛无赔偿责任。本案中,华泰北分公司虽不认可周雪涛与吴兆明签订的购 车协议书的真实性,称周雪涛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吴兆明驾驶未经年检且未投保 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周雪涛应负管理不善的责任,但并未就此予以充分举 证,且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载明事故发生与车辆未年检有关联,故 华泰北分公司要求周雪涛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笔者认为,该案例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在生活当中,存在较多已将车辆转让并 交付,但因种种原因,未及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待发生了交通事故 后,如让转让方与受让方连带承担责任,对转让方而言并不公平,可能从这个角度 考虑,法律对此进行了明文规定。就上述情况,是否亦存在例外情形,比如转让未 经年检亦未投保的车辆,车辆不符合国家标准,且被公安机关认定是发生交通事故 的原因之一时,那么转让方作为登记车主已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笔者 认为,其应与受让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也可能会存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为了 逃避相应责任而串通以达成虚假的购车协议情形,对此,笔者认为,法院应针对具 体案件情况,在审理时严格审查,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 正确适用法律规定,以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陈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