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投保人未如实陈述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查明,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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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保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9民终19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甲

被告(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 司(以下简称联保福州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3日,张甲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保险车辆豫AT×××W 号车向联保福州支公司投保,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 元,车辆损失险65457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等及上述保险的不计 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日19时起至2016年3月2日19时止。张甲 缴纳保险费17447.53元,联保福州支公司出具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2015年3月4日晚,张甲将保险车辆借 给案外人张乙驾驶,当日23时35分许,张乙驾驶豫AT×××W号车行至屏 南县古峰镇翠屏北路东森酒店对面路段,因车速太快,该车驶出左侧路 面,撞到路边电线杆、垃圾桶、行道树和顺达车行卷帘门,致豫
AT×××W号车、电线杆等损坏。张乙报警,屏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 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同时,张乙通知了车辆承保公司即联保 福州支公司,公司安排了查勘人员到现场查勘定损。

2015年5月,屏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屏公交证字
(2015)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定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但因 福州联保支公司提出异议,屏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表示继续调查事 发时保险车辆豫AT×××W号车的驾驶员,因联保福州支公司拒绝将查勘 定损材料出示给张甲,张甲只好于2015年3月25日自行委托福建立信司 法鉴定所就保险车辆豫AT×××W号车进行定损。2015年4月8日,该鉴定




所出具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认为修复金额为661127元,已超过车辆发生 事故时的实际价值510000元,已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另外,张甲因 交通事故还支付了拖车费3500元,鉴定费7000元。张甲将保险理赔材料 全部交给了联保福州支公司,但该公司认为保险车辆投保时间和出险时 间相距太近,不合理、需调查为由,不仅不予赔偿,还怀疑张甲骗险, 双方无法就豫AT×××W号车保险理赔达成一致意见。
2015年6月8日,张甲向屏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付相关保险 金,赔偿拖车费、鉴定费。2015年7月3日,屏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联保福 州支公司被保险诈骗一案已于2015年5月20日进行侦查,该案尚处于侦 查阶段,裁定驳回张甲的起诉。2018年1月9日,屏南县公安局经过侦
查,认为就联保福州支公司被保险诈骗一案,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 事责任,作出屏公(经侦)撤案字(2018)000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
决定撤销案件。由此,诉请判令联保福州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案件焦点】

1.本案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是否可以确定;2.如果不能确定,是 否是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造成 的。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甲与联保福州支公司订立的 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 义务。本案虽然无法确证事故车辆实际驾驶员,但结合张乙对事故的过 程描述与调取的监控有部分不一致,特别是在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
队民警特意询问其回来路上有无看到交通事故时,其却陈述其回来的路 上没有看到交通事故,也没有停车,这与调取的监控视频中显示内容明 显不符,也不符合常理,加之在事故车内发现有血迹,而张乙本人身体 无外伤、张甲及张乙对事故发生后是谁先打电话的陈述不一致等情节, 亦无法排除其存在顶包的嫌疑,保险公司的怀疑是合理的。由此可见, 张甲及张乙未如实陈述,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具体情况及实际驾 驶员,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进而造成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 定的结果,其责任在于张甲及张乙。基于以上分析,张甲主张要求联保 福州支公司对本次豫AT×××W号车辆受损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拖车 费、鉴定费之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联保福州支公司 关于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张甲的诉讼请求。

张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本案是否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免除联保福州支公司的责任 需查明以下两个问题:(1)本案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是否可以确
定;(2)如果不能确定,是否是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 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造成的。

2018年1月23日,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关于豫
AT×××W小型客车事故反馈情况》认为,涉案事故可能存在顶包,驾驶 员另有其人的情形,据此可以认定涉案事故实际驾驶员的身份无法确

认,进而驾驶员是否处于适驾状态亦无法查明。因此,本案保险事故的 性质、原因因实际驾驶员无法确认而无法确定。

张乙陈述系由其驾驶不当导致涉案事故,但张乙对事故过程的描述 与调取的监控有部分不一致的地方;同时,张甲及张乙关于事故发生后 由谁先打电话的陈述亦不一致;另外,事故车内发现有血迹,而张乙本 人身体无外伤。上述多处情节与张乙作为实际驾驶人的身份不相符合, 因此应当推定张甲及张乙在谁是实际驾驶人的问题上未作如实陈述。虽 然联保福州支公司负有查明事故性质的责任,但首先应当由张甲及张乙 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 相关信息,因此本案中张甲及张乙未作如实陈述是交警部门无法查明、 联保福州支公司无法及时获悉保险事故性质的根本原因。其性质无异于 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由此导致的后果有过之而无不及,故张甲及张乙未 作如实陈述应当视为未及时履行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通知义务。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事实证明,保险不只是一种灾后补偿的消极手段,它同时还具有防 灾防损的积极意义。防灾防损不仅仅包括保险人以承保的保险标的为对 象所直接采取的预防和减少损失的措施,如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可以 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 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 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防灾防损也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尽量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 发生,履行施救义务,就像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一样。但一部分投 保人投机取巧,不但没有积极减少事故损失,反而隐瞒事实,期待获得 不当利益,因此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 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保险人对无 法确定的部分免责。
根据该规定,履行此项通知义务应当遵守以下要求:一是通知的内 容应当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而不是保险责任范围 以外的其他事故,即保险事故发生和造成损失的情况,具体包括出险时 间、地点、原因、受损标的的种类、范围及损失程度等。二是为有利于 保险人及时查勘现场、核定损失和确定责任,法律应对投保人、被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提出基本要求,即要求及时通知。但 考虑到实际情况比较复杂,不同类型的保险事故、不同险种所需要的通 知时间不尽一致,而且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情况也不相同, 因此不宜在法律中对通知的具体时间作统一规定,可以由保险合同当事 人依据这一基本要求在保险合同中自行约定通知的具体时间。就本案而 言,张甲虽然就保险事故已及时报警,但其所陈述的事实与监控视频所 显示的客观事实有较大出入,其显然隐瞒了部分案件事实,导致事故车 辆实际驾驶员无法查实,联保福州支公司无法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事故 车辆驾驶员是否处于适驾状态,因此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免 除该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陈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