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相对不起诉的,在民事赔偿中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

——陈合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 事 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合义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7日17时许,陈合义驾驶豫SA0198 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信阳市浉河 区董家河乡睡仙桥村八组路口进入睡仙桥街左转弯时,与姚常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 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姚常顺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 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信公交认字(2012)第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合义负 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常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 理大队主持调解,陈合义一次性赔偿死者方姚常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 抚养费、车损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60000元整,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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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履行完毕。2013年3月26日,信阳市狮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信浉检公刑不诉 (2013)4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陈合义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 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 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决定对陈合义不起诉。另, 姚常顺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11年始在信阳市浉河区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务工,并在师河区金牛山管理区飨堂村十组租房居住直至上述交通事故发生。陈合 义驾驶的豫SA0198 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 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5日0时起自2013年4月14日24时止。
【案件焦点】
被上诉人陈合义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在民事赔偿中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信阳市狮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 依照合同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 赔商业三者险合同属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 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理赔的具体数额,被 害人姚常顺自2011年始便在信阳市租房居住务工,故其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应按 城镇标准计算。陈合义赔偿的360000元虽系双方调解赔偿的数额,但在法律规定 的赔偿范围之内。陈合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豫SA0198号车 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420000元,陈合义赔 偿的360000元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之内,故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应当依法 对该360000元承担理赔责任。
河南省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原告陈合义保险理赔款3600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 司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就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而且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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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害人为农村户口,不应依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 偿费用的证据不足;2.因被上诉人陈合义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最高 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合义辩称:1.死者系壮年男性,在市区居住,而且 收入来源于市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2.按照标准,死者仅死 亡赔偿金一项就超过360000元,不存在精神抚慰金,而且依照侵权法的规定,精 神抚慰金应予支持。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 生后,保险人应当依照双方约定支付理赔款。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合义在事发后与 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虽然该协议没有经过上诉人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的书面 同意,但是该调解过程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依照相关标准和项目进行的,而且 被上诉人也确实支付了赔偿费用,因此上诉人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应当依照双方的 保险合同及时理赔。受害人生前的居住地及工作单位,有租住地居委会出具的证 明、租房协议、房租收据、务工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受害人生前居 住在城市,而且收入来源于城市,其死亡赔偿金等赔偿费用应当依照城镇标准计 算。被上诉人虽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 罪,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 由,由于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案情比较清楚,被上诉人陈合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 下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虽然是在保险公司没有参与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 但是赔偿总额没有超出依照相关赔偿标准计算的保险公司应代为理赔的数额,因此 保险公司应该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支付保险理赔款。
本案的关键在于,被上诉人陈合义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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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决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在附带民 事诉讼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中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此司法 解释的规定,各地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犯罪被害人要求精神抚慰金的 案件,不予支持。
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上诉人陈合义虽然因为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侦查,但 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被检察机关决定相对不起诉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不起诉指对于犯罪 情形轻微,不需要判决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 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 受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因此,相对不诉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 讼,或者说尚未进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便已完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 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只是禁止受害 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或结案后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禁止尚未进入刑事附 带民事诉讼便已结案的刑事案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事宜,更未禁止交通事故肇事方 依据保险合同主张权利。
另外,本案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即陈合义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 非附带民事诉讼的侵权赔偿的法律关系。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合同双方通过协议来约 定,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对双方有约束力,而精神损害赔偿金是交 强险赔偿项目之一。
综上,在交通肇事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检察机关决定相对不起诉的情况 下,投保人依照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对精神抚慰金予以理赔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编写人: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付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