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诉保险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60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顾某
被告:保险北京分公司
【基本案情】
顾某在保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五份保险,投保人均为顾某,交费方式均为 年交:1.健康福星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9日起至被 保险人终身,保险费每年8720元,交费期间20年,续期保险费交费日期为每 年7月9日;2.康健吉顺定期防癌疾病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9日起至 2024年7月8日止,保险费每年3594元,交费期间10年,续期保险费交费日 期为每年7月9日;3.康健吉顺定期防癌疾病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9 日起至2061年7月8日止,保险费每年1242元,交费期间30年,续期保险费 交费日期为每年7月9日;4.康健吉顺定期防癌疾病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 8月30日起至2024年8月29日止,保险费每年1797元,交费期间10年,续 期保险费交费日期为每年8月30日;5.康健吉顺定期防癌疾病保险,保险期 间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51年8月29日时止,保险费每年981元,交费期
间30年,续期保险费交费日期为每年8月30日。
其中,康健吉顺定期防癌疾病保险条款约定,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 间由您和本公司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交费方式和交 货期间将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续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方式和 交费日期交纳,您应在所选择的交付期间内每年交纳保险费,交纳保险费的具 体日期为当年的保单生效对应日,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如到期未交纳,自保险 单所载明的交费日期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 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将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除另有约定 外,您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续期保险费的,本合同自款项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 中止。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2020年8月31日8:58,顾某致电保险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周某,告知其 想交纳健康福星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费,其余四份保险不再续费。2020年 8月31日10:06:31、10:07:04、10:08:20、10:24:30,保险北京分公 司从顾某的银行账户划走保险费1797元、3594元、1242元、981元。顾某认 为保险北京分公司扣划保费错误,与其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 司退还错误扣划的四份保单保费。
被告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交费期间届满后有60天宽限期。在此期间,顾 某都可以退保,但顾某没有操作。顾某没有提交解除合同所需手续,合同正常 履行。合同进入宽限期,若其账户有钱,系统就会优先扣除划转。系统系随机 扣款,无先后顺序。顾某于8:58致电周某,保险北京分公司9点开始置盘操 作扣款,时间不足。保险公司没有过错,若顾某要解除合同,只能按正常的程 序退还现金价值。
【案件焦点】
多份保险合同于同一时间段到交费期,在保费不足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 否有权选择性扣收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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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投保人具 有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但其逾期不交纳保险费的法律后果仅为保险合同效力的 中止,保险人不得强制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本案中,顾某在保险 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五份人身保险,保险费金额及缴纳保险费的时间并不完全一 致,且在保险北京分公司扣划保险费时,五份保险单均已过了应交保险费的时 间。针对已逾期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单,顾某有权决定是否续交及续交哪份保险 单。现双方约定的保险费扣划账户里的金额,并不足以支付五份保险单的全部 保险费,顾某也已在保险北京分公司扣划保险费之前向其员工致电告知其选择 续交保险费的保单,保险北京分公司在既未询问顾某意见亦未取得顾某同意的 情况下自行随机扣划了保险费,违背了保险公司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保险 北京分公司虽主张,已交纳保险费对应的保险单已经成立并生效,保险费并不 能退还,但交纳涉案四份保险单的保险费并非顾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未 就保险费的交纳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北京分公司收取的保险费应当退还,已交 纳续期保险费对应的四份保险单,自保险北京分公司扣划保险费之日起至退还 保险费期间的效力,未经顾某与新华保险北京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之时,不具 约束力。综上,顾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三十五 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保险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顾某保险费7614元。
【法官后语】
保险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居民为分散家庭意外及患疾 风险,往往为自己和家人配置了多份保险。为方便保险消费者,购买保险的续 费方式之一即有自动扣费:投保人在购买保险过程中勾选或另行签订授权书同 意保险公司定期从自己所载银行卡中扣收保费而无需手动操作。在投保人未解 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单份保险合同到期后保险公司自动扣划保费并无争议。
但若多份保险合同同一时间段到交费期,保险公司应遵循何种流程和顺序扣划 保费尚无规范,实践中各方分歧较大,需要法官在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及保障 金融交易秩序的前提下对保费扣划的正当性及合理性进行综合判断。
首先,针对已逾期缴纳保险费的多份保险单,投保人有权决定是否续交及 续交哪份保险单,故审判实践中应保障投保人对续期保险合同的选择权。保险 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就保费扣划顺序可预先达成书面协议。若未有 书面协议,则保险公司在扣划保费之前应通过电话、短信或邮件等方式对投保 人进行询问,依据投保人的选择进行相应扣费。若双方未有相关协议且保险公 司未履行询问义务,做出违背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扣费行为,则该随机扣费 行为缺乏合同依据及正当性。本案保险公司既未询问顾某意见亦未取得顾某同 意,顾某更在扣费前向保险公司业务员做出明确意思表示,保险公司仍随机扣 费应属不当。
其次,从维护交易秩序及平衡双方权利义务的角度,对于在扣款截止日前 未能取得联系的投保人,保险公司有权做出有利于投保人权益的扣费选择。应 当指出,保险公司的询问义务并不排除投保人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交纳保险 费的义务。若保险公司未能联系到投保人或投保人未能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 保险公司便不能进行选择性扣划保险费,这在本质上不仅侵犯了保险消费者的 合法权益亦违反自动扣费的相关约定,而且不利于保险市场交易的有序进行。 保险公司选择扣费顺序可遵循交费到期时间的先后顺序、交费年限与保险期间 权衡、保险费最大化覆盖等标准,综合考量保险消费者权益后进行保费扣划。 即使投保人事后提出异议,保险公司能做出合理解释即可。
最后,应对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区分。按服 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只要通知保险人即 可。保险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投保人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 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单的现金价 值=投保人已缴纳的保费-保险公司的管理费分摊额-推销人员佣金-保险公司 已承担该保单保险责任所需保费+剩余保费所生利息。保险合同无效是合同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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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使得合同从未发生过效力,合同无效无需通知, 只要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该合同当然无效。保险合同无效溯及既往,故 保险人应退还投保人保险费。可见,保险合同的解除与保险合同无效的事由及 法律后果不同,保单的现金价值与保险费亦属于不同的概念,投保人无权因解 除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退还全部已缴保险费。本案虽然判决保险公司返还顾 某错误扣划的保险费,但该返还行为并非基于四份保险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 而是因保险公司本次扣划保费不当应返回至“原始状态”所致。解除保险合同 及退保后现金价值的返还并未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黄莹荧 刘宇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