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在公路边停车修理,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致使车辆发生爆炸造成他人伤亡,是否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

——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焦俊锋 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民二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平 运三公司)、焦俊锋
被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 称华联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7日,焦俊锋与平运三公司签订货运单车租赁合同,由平运三公司 将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豫 D60957 神狐牌重型罐式货车出租给焦俊锋经营,时间为 2010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2010年4月6日、8日焦俊锋以平运三公司为 被保险人在华联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 任险及特约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10000元。保险 期间分别为2010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5日、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



一、财产保险 165

2010年12月2日下午,驾驶员驾驶豫 D60957 神狐牌重型罐式货车在汝州市焦 村乡焦村北门公路十字路口处因泥瓦损坏停车修理,焦俊锋找来了该乡李楼村修配 门市部无从业资质的陈双振自带电焊机等工具帮助修理。陈在焊接过程中因经验不 足,造成该车爆炸,致驾驶机动三轮车路过此处的邢兵兵当场死亡,三轮车被炸 坏,现场的和花果、焦光纳等四人被炸伤,周围住户的房屋、门窗、玻璃被炸坏。 后焦俊锋向当地保险公司报了案,华联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作了勘查。2010年12 月3日,经当地政府组织事故双方调解,以焦俊锋、陈双振为赔偿人与死者邢兵兵 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焦俊锋、陈双振一次性赔死者家属各项费用 360000元,其中陈双振承担70000元。另外焦俊锋一次性赔偿焦光纳各项损失 60000元,其他受害人人身及财产损失19500元。焦俊锋在赔偿后依据平运三公司 与华联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华联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该公司以此次事故 属意外事故、不属交通事故、焦俊锋向受害人赔偿数额没有根据为由拒绝理赔。平 运三公司、焦俊锋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被保险车辆在静止状态下停放在公路边进行修理的过程中,由于第三人的过错 致使车辆发生爆炸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是否应当将事故认定为交通事 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平运三公司与被告华联保险公司就 豫 D60957货车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豫 D60957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 故造成损失的,应由保险人被告华联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 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 失的事件。本案豫D60957货车在焦村北门十字路口处停车修理,因无资质修车人 操作不当引发爆炸,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该事故发生于该车在道路上修理期 间,属于交通事故。经调解原告焦俊锋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369500元,符合 道交法的规定,对原告焦俊锋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维护。因上述369500元在保险 责任限额范围内,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故原告焦俊锋的损失应由被告华联保险公司 全部承担。焦俊锋对豫 D60957货车享有保险利益,在其对受害人赔偿后有权与被




166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保险人原告平运三公司一起向保险人被告华联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华联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 日内向原告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焦俊锋赔偿保险金369500元; 二 、驳回原告平运三公司、焦俊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被告华联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车辆在公路边停车修理,因案外人的过错致使车辆发生爆 炸造成他人损害的,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理解《道路 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 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同时规定:“道路是指公路、 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 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可见,判断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要符合“在道路上”和 “因过错或意外”两个要件。
首先,本案事故发生在汝州市焦村乡焦村北门外十字路口处。该路口不是城市 道路,但却是允许社会机动车和公众自由通行的场所,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道路”的规定。
其次,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车辆损坏,原告焦俊锋选用无从业资质的陈双振 进行修理,陈双振在修理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爆炸,造成人员伤亡、财 产损失。该事故中,原告焦俊锋和陈双振都具有一定过错,原告焦俊锋的过错在于 明知陈双振无从业资质仍让其对车辆进行修理,陈双振的过错在于其明知自己没有 从业资质仍对车辆进行修理。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 有一定的预见但却疏于防范,致使损害结果发生,符合道交法关于交通事故“过 错”的规定。
综上,一、二审法院将该事故认定为交通事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 合法律规定,也充分体现了保险法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与宗旨。
编写人: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马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