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条款交付的证明标准

———马跃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马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北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7日,永安北分公司给马跃签发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马跃;承 保车辆为福田BJ6516B1DWA-X (车牌号为京PP7592); 承保险种包括保险金额为 528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 险期间自2011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6月12日24时止。特别约定处载明: 本保单后附有投保险种的相应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承保附加保险条款,均属本保险 合同组成部分,如未收到条款或遗失条款,请速向公司索取。明示告知处黑体加粗 载明:收到本保单后请在48小时内进行核对,填写内容如与投保事实不符,请立 即通知保险人采用批单更改,其他更改方式无效;如果超过48小时未提出异议的, 视为投保人同意本保险单所载内容;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 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 险人义务;保险赔偿责任,以本合同约定为准。
2012年3月21日13时1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京哈高速公路进京方向12.4公 里处,马跃乘坐姜川驾驶的被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适逢任景龙驾驶冀J59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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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马跃受伤。长陵营大队出 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景龙负全部责任,姜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跃将车辆送 往北京朗飞讯汽车维修部进行维修。
后马跃将任景龙、张涛、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 求判令赔付医疗费853.88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31550元共计32483.88元。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判决天平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 额内赔偿马跃医药费、拖车费、修车费、交通费共计2953.88元,任景龙、张涛连 带赔付马跃修车费29530元,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任景龙、张涛连带承担。该判决 已于2012年9月3日生效。
永安北分公司称马跃投保时已向马跃交付保险条款并进行了说明,但未提交证 据予以证明。马跃则否认收到保险条款。马跃表示其尚未就已生效判决向北京市通 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未从任景龙、张涛处获得赔偿,在永安北分公司对其进 行赔付后,其同意将永安北分公司赔偿金额范围内的权利转让给永安北分公司。
关于残值,永安北分公司表示如果法院判决永安北分公司赔付保险金,那么残 值按照马跃起诉金额即29530元的5%予以扣除,即残值应扣除1476.5元。马跃对 残值的扣除金额予以认可。
【案件焦点】
保险条款是否交付的证明标准如何把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跃与永安北分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 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 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 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处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 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 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 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 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现永安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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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给马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免责条款向马跃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条 款中的免责条款对马跃不产生效力。现马跃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驾驶车辆发生交 通事故,并造成了损失。故法院支持了马跃要求永安北分公司支付修车费的诉讼请 求。关于残值部分,马跃与永安北分公司协商一致确定本案应扣除残值1476.5元。 该金额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 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 付原告马跃保险赔偿金二万八千零五十三元五角。
二 、驳回原告马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保险公司在经营实践中,一般更为重视保险单、保险凭证的交付,而忽视了格 式保险合同文件例如保险条款的审核和签发。而保险条款的交付问题,并不仅是简 单的交付工作,同时还包括了交付时的附随义务,即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尤其 是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保险条款的交付与否,将直接影响到 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效力的认定。
1.交付的证明标准
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需要达到怎样的程度,这必然会涉及证 明标准的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就规定了“双方当 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义举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 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 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一条就是被普遍称为高度盖然性 的规定。但是,不同类型的案件,当然需要更为明确具体的证明标准。保险合同纠 纷案件,是较为典型的商事纠纷案件。在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保险公司如何证明 其交付了保险条款,这就是一个证明标准的问题。
通常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无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还是保险人,对于保险 条款的交付常常是各执一词,均未能提供有效的书面文件予以证明。而由于保险条 款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故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了将保险条款交付的举证 责任归为保险人一方,其证明标准,应当遵守客观真实的标准,即只要保险人举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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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真实的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进行了交付的动作,投保人、被保险 人签收了保险条款即可。
2.保险条款说明的证明标准
在实践当中,对于保险人关于保险条款交付的证明标准实际上在某种程度上超 过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保险人在举证证明其交付了保险条款之外,还需要证明其 尽到了说明义务,而对免责的条款,要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于何为明确说明,以 何种方式进行了明确说明,这些都是要求保险人严格举证的。对保险人如此要求是 必要的,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总的来说是处于弱势的一方,其对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几乎没有更改的权利,故而从其他方面加重保险人的义务是 必要的。
那么对于保险条款的说明应当到什么样的程度,以什么样的方式进行才能达到 其证明标准呢?笔者以为,由于投保形式的多样化,对于保险条款交付的证明标准 也应当有区别。
首先从面对面投保的形式来讲,签订书面的说明义务书是必需的。只有签订了 书面的说明义务书,才能证明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进行过提示说明。但是仅有书 面说明是不够的,保险是一个专业性极强的行业,很多保险专业术语在普通投保人 的理解范围之外,这就对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从业人员不仅自身 要了解专业知识,同时还要具备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充分地解释说明的能力。
对于网络投保来说,目前多数保险人均将保险条款以链接的形式设置在投保环 节中,同时要求投保人点击“已阅读保险条款”才能进行下一步点击。对于此种情 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投保人往往因为链接的形式而忽视了 条款的点击。此种情况下,保险人仅以链接的方式对保险条款进行提示是否能够认 定其已经尽到说明义务仍是存有争议的问题。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李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