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名或签章不能一概用于认定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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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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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鑫君和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441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武汉鑫君和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君和公 司)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 (以下简称人保江夏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0日,人保江夏支公司向鑫君和公司出具《投保单》,该 投保单载明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基本信息、保险期限、投保险种等事
项,“投保人声明”处写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投保险种所 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赔偿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 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 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鑫君和 公司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加盖公司印章。
此后,人保江夏支公司向鑫君和公司签发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机动车种类为混凝土泵车,被保险车 辆为鄂A×× × ×3,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 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 险条款》 (以下简称《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特种车是指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用于牵引、清障、
清扫起重、装卸、升降、搅拌……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清洁、 医疗、电视转播……集装箱拖车以及约定的其他机动车(以下简称被保 险机动车)。”第五条约定:“碰撞、倾覆、坠落属于保险赔偿事
由。”第七条约定:“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 险人不负责赔偿。”附则中提到:“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 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 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被保险人交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合同扩展 承保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1.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 车的自身损失……”
保险期间,鄂A×× × ×3号车发生事故,人保江夏支公司现场查勘记 录写明:“ × × ×驾驶标的车在操作时不慎压塌地面,导致标的侧
翻……”后人保江夏支公司确定鄂A×× × ×3号车扣除残值后实际定损 金额为124188.25元。鑫君和公司向人保江夏支公司申请理赔,人保江夏





支公司发出《机动车拒赔通知书》,载明:依据《特种车保险条款》责任 免除第七条第(十二)项的规定,作业中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 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案件焦点】
人保江夏支公司是否需要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保险事故属于保险 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鄂A×× × ×3号车属于特种车,根据《特种 车保险条款》附则部分对“倾覆”的解释,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出险时车 辆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倾覆”情形。其次,“作业中失去重心”的免 责条款无效。“倾覆”与“作业中失去重心”的概念并非分明易辨甚至 存在混淆,保险人对该条款的说明义务应高于一般免责条款以引起投保 人足够的注意。被告也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人应 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常人能够 理解的解释说明,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 的,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虽然鑫君和公司在投保单上印有“投保人 声明”的部分盖有公章,但是本案中“倾覆”与“作业中失去重心”两 者概念存在混淆,不能仅以声明栏中的盖章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 义务。综上,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倾覆,应适用《特种车保险条款》第 五条第一款的约定,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 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保江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鑫君和 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28188.25元;
二、驳回原告鑫君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江夏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 院。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等规定,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 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保险 人就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发生 效力。这些条款对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提出了两个要求:一 是说明的范围包括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二是以常人能够 理解的方式进行解释说明,即要求解释说明通俗易懂。实践中,保险人通 常通过制作统一格式的“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的特 殊约定、免责约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特殊义务等进行了明确说明, 并要求投保人在投保前签署该“投保人声明”以证明保险人履行了特殊 条款及事项的明确说明义务。但实践中,并不能依据投保人签署的“投 保人声明”一概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免责条款等的明确说明义务。
首先,保险合同一般为格式合同,保险人应确保合同条款明确、清
晰。保险人作为格式条款提供一方,在专业性和缔约能力上均处于显著 优势地位,应为条款文义的明确、清晰负有高度注意义务,且只有制定格 式条款的一方才可能避免条款之间的冲突和争议,格式条款相对方并无 能力对条款之间的内在关系进行审查和修改。因此,保险人应对保险条 款的明确、清晰负责。
其次,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说明对象的复杂性有程度差别。





普通免责条款,如车辆保险中酒驾免赔、无证驾驶免赔等,只需保险人在 保险合同中对相关条款进行加粗、放大等,即可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 义务。但对于较为复杂的免责条款或概念,如前述案件中在日常理解层 面上含义难以确定的“倾覆”与“作业中失去重心”,应当由保险人对 相关概念进行分明的界定,并告知投保人后,方可认定保险人履行了告知 义务。
最后,投保人的注意义务仅限于常人理解能力层面的注意。投保人 作为合同相对方,并不是专业的保险行业从业人员,在缔约能力及注意义 务上显著低于保险人,其仅需具备对保险条款的通常理解能力即可,投保 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名或盖章仅能表明其以常人之理解能力接受 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等的说明,保险条款或概念具有高度专业性、复杂 性的,或者概念范围与常人之理解存在差别的,保险人应当另行作出明
确、清晰的说明,不能仅依“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字、盖章就认定保险 人履行了全面、确切的说明义务。
编写人: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许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