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乃洪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3)仪商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魏乃洪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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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原告魏乃洪的苏1039438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 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 日止,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2011年4月7日,原告魏乃洪驾驶该保险车辆发生交 通事故致他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已实际赔付他 人各项损失93000元。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故起诉法院请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 理赔款人民币50000元。
【案件焦点】
1.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系不同的险种,当投保人未投保交强险时,商业险 理赔额是否应扣除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2.虽原告持有公安部门颁发的A2 汽车驾 驶证,驾驶变形拖拉机应认定为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但是如果保险公 司认为该车辆系低速载货汽车,或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上述情况,是否能以无证驾驶 为由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 告已实际赔付第三人损失,故原告起诉符合条件。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不 同的险种,且原告曾投保过交强险,应知两者之间的区别;事故发生时,原告投保 的交强险已过期未续保,即事故发生期间,原告并未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 要求被告承担交强险责任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从保险合同中有关第三者责 任保险范围的约定看,其中第四条明确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强险范围内 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 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 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 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 对免除责任条款已作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产生效力。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 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免赔部分,因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超载,故应按合同约定分 别扣除10%的免赔,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替代品,故对被告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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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是否属于无证驾驶,本院认 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变形拖拉机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 保险机构,应对投保人提供的证件予以审核,原告行驶证是拖拉机行驶证,但本案 保险单及投保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种类均为货车,故原告持有A2 照可以驾驶货车, 保险公司在填写保单时存在一定的过失。且交警部门也未认定原告所驾车辆与准驾 车型不符。故原告不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综上,原 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只有医药费41970.14元(51016.14元 +504元+450元-1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6997.9元[41970.14 元×50%×(1 – 10%)×(1 – 1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给付原告魏乃洪保险理赔款16997.9元。
二 、驳回原告魏乃洪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未上诉。
【法官后语】
关于在投保人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能否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中得到交强险份 额的赔偿问题。首先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不同的险种,且本案的原告曾投 保过交强险,应当知道两者之间的区别。事故发生时,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已过期未 续保,即事故发生期间,原告并未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强险 责任损失的请求并无事实依据。其次从保险合同中有关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约定 看,其中第四条明确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 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也就是该条属于约定保险责任的范围,而保险法并未将保险 责任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责任是指哪些属于保险合同保障的范围,而免 责条款是对本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因某些特定情形出现或对某些特定项目,免除或部 分免除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责任的条款,两者系不同性质的条款,如事故不属于保险 责任范围的,无须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最后从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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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果看,如果支持原告的观点,势必给人造成这样的导向: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 险两种保险都投和只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结果都是一样的,故无须投保交强险。综合 以上几个方面的因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强险范围内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持有A2 照驾驶变形拖拉机是否属于无证驾驶。原告持有A2 照驾驶变形 拖拉机,以往的观点认为可以涵盖此类型的车辆,对此并无明确规定,根据江苏省 全省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驾驶变形拖拉机只有持农机部门发放的驾驶证, 否则应认定为与准驾车型不符,为无证驾驶。故本案中以此认定为无证驾驶。但在 实践中,保险公司常常明知投保的是拖拉机,但是在车型上载明是低速载货汽车, 收取的也是高于拖拉机保费的低速载货汽车的保险费用。在此种情况下,不能认定 为与准驾车型不符从而认定为无证驾驶。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变形拖拉机投保 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应对投保人提供的证件予 以审核,原告行驶证是拖拉机行驶证,但本案保险单及投保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种类 均为货车,故原告持有A2 照可以驾驶货车,保险公司在填写保单时存在一定的过 失。且交警部门也未认定原告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故原告不存在“无证驾 驶”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
编写人: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王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