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清洁生产审核中心诉中国人民财产 保险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三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清洁生产审核中心(以下简称清洁中心)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 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20日,三门峡清洁中心为其所有的豫M67350 车辆,在保险公司 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 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39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 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 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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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皆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2011年6月4日21时40分许,鲁某驾驶豫 M67350 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程某驾 驶的豫MU782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豫 MU7829号车、豫M67350号车(车身右侧) 受损。2011年6月15日,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鲁某负此 次事故主要责任,程某负次要责任。之后,豫MU7829号车辆花去修理费24948元, 豫M67350号车辆花去修理费34060元。上述修理费共计59008元,清洁中心支付 后,向人财保险公司索赔未果。
另查明:保险公司确认豫 M67350 车辆损失为34060元,残值为260元;豫 MU7825车辆损失为24948.57元,残值为240元。
【案件焦点】
如何理解和认定保险合同中“按责任比例赔付”约定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湖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道 路交通事故认定,鲁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程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 楚,所作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清洁中心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 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 车辆豫M67350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依法赔付保险金。 根据庭审中的相关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予赔付的 款项为:1.豫M67350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34060元,扣除260元残值后为33800 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支持。2.豫MU7829号车辆修理费24948元,扣除 残值240元为24708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2270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 额内按合同约定70%的比例应予赔付15895.6元。上述款项合计51695.6元。原告 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的修理损失应按合同约定的70%的 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损失险条款关于赔付比例的约定,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相违背,故约定无效,辩称意见不予采 纳。对本案的诉讼费,系被告不予赔付引发,依法应予按比例负担。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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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市清洁生产审核中心保险金51695.6元。
二、原告三门峡市清结生产审核中心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即70%承 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承担全部责任有误。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保 险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 于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与双方约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存在冲突的情 况。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清洁中心所有的豫 M67350号小型普通客车 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其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约定,人财保险公司对该 车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其损失33800元的70%,即23660元。原审多计算了10140 元,应予扣减。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 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 内支付三门峡市清洁生产审核中心保险金4155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问题在于对保险合同中“按责任比例赔付”条款的理解。按照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 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 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 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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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本案的法律适用,“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约定未违反《合同法》和 《保险法》中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 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说明 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三门峡清洁中心与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签订的 三者险和车损险合同,虽系格式合同,在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对于合同中的免责 条款、赔偿条款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和详尽地说明,对此,三门峡清洁中心并未提出 异议,在此基础上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合意,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同样需要提醒的是,“按责任比例赔付”的约定未违反《保险法》关于代位求 偿权的规定。《保险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 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 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条赋予保险公司的是权利,即在给付保险金后, 保险公司可以向有过错的第三者请求赔偿,而并未限定保险公司负有必须先行承担 超过约定比例的保险赔偿责任的义务。代位追偿权的规定也是指可以先行赔付,而 不是必须先行赔付。故本条不能作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向其先行承担超过 约定比例的保险赔偿责任的依据,更不能作为判决“按责任比例赔付的保险条款” 无效的依据。
编写人: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贾建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