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获得用人单位足额赔偿的情形下,可以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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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业公司诉保险当阳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5民终24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实业公司
被告(上诉人):保险当阳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10日,实业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当阳支公司为员工投保了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11日0时起至次年8月10日24时 止。保险合同约定: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800000元。郭某作为实 业公司的员工,为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之一。2021年1月14日凌 晨,郭某在工作过程中死亡。医院诊断认为,郭某系心源性猝死可能性大,但 郭某是驾驶员,在车内怠速开空调取暖1小时,也不能排除一氧化碳中毒可能。 死亡医学证明载明死亡原因为猝死(一氧化碳中毒)。2021年1月17日,实业 公司与郭某的母亲、妻子、儿子达成赔偿协议,由实业公司赔偿三人1000000 元。同时,三人将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给实业公司。实业公司向保险当阳支公 司主张保险赔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当阳支公司向实业公 司支付保险金800000元。




192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案件焦点】
用人单位给员工投保人身保险,出险后,员工在获得用人单位足额赔偿的 情形下,能否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用人单位。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实业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实 业公司已先行将赔偿款给付郭某的直系亲属,其可以将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给 实业公司。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保险当阳支公司给付实业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800000元。
保险当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 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 外。从以上法条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对被保 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出于防范道德风险的考虑,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作为投 保人,不能被指定为该类险种的保险金受益人,但法律并不禁止用人单位向被 保险人或其继承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之后,被保险人或其继承人将保险金的 请求权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用人单位。这也是用人单位投保该类险种,以期分担 用工风险的意义所在。但被保险人或其继承人将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给用人单 位的,其转让金额应以用人单位实际赔偿的金额为限。
本案中,实业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赔偿了100万元,大于本 案保险理赔金额。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将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给实业公司, 不违反法律规定,转让协议有效,实业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一审判决认




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193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诸如意外伤害之类人身性质保 险的意识越来越高。用人单位购买保险的初衷通常是转移风险,但我们能否想 当然地认为用人单位为该保险金的权利请求人?答案是否定的,虽然用人单位 出资为员工购买保险,但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 十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只能指 定员工及其近亲属为受益人。这也意味着用人单位不能被直接指定为此类保险 的权利请求人。用人单位为员工投保应当视为单位给员工的福利,在出险时, 权利请求人只能是员工或是其近亲属。
保险请求权人为员工或是近亲属是否意味着员工或其近亲属不能将权利转 让给用人单位呢?答案也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 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 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 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为了防范道德风险,法律不允许用人单位被指定 为受益人,但法律亦并未禁止此类权利不得转让。符合一定条件的,员工可以 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用人单位。转让的前提条件就是用人单位已先行支付一 定金额给员工,且用人单位向保险公司请求的金额也只能以其支付给员工的金 额为限。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给员工一定赔偿额的情形下,我们所担心的道德 风险也就不存在了,因为用人单位不会因购买此类保险而从中获益,也能证明 用人单位购买保险仅仅是为了转移用工风险,不存在其他不正当获益的想法。 在符合上述前提条件的情形下,我们就不能随意限制或剥夺员工及其近亲属的 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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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同时,允许将此类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用人单位也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对 用人单位而言,允许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可以增加用人单位为员工投保的积极性。 因为在允许转让的情形下,用人单位购买保险的初衷能够实现,其自然也就愿 意为员工投保;对员工而言,若允许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出险时,用人单位就 更愿意积极赔付员工的损失,员工也能及时得到赔偿。允许员工将保险金请求 权转让给用人单位,出险后用人单位能够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用人单位得到 保险金后又会继续积极为员工购买保险,从而形成良性循环,对促进社会的和 谐稳定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综上,用人单位给员工投保人身性质的保险,出险后,员工在获得用人单 位足额赔偿的情形下,可以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用人单位。
编写人: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李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