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子湃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等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人民法院(2012)穗增法民二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林子湃
一、财产保险 81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 莞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2日,王某某将其所有的号牌为粤N××××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向 被告投保了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在内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4 日0时起至2012年6月3日24时止。同日,王某某还将登记车主为深圳市振惠通 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号牌为粤B×××× 挂的重型罐式半挂车,向被告投保了包括第 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在内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4日0时起至2012 年6月3日24时止。
原告林子湃述称其与王某某于2011年年底达成了上述两辆被保险车辆的买卖 协议,即王某某将上述两辆被保险车辆卖给原告。其中,粤N×××× 的重型半挂 牵引车于2012年3月6日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车牌变更为粤N××××; 粤 B×××× 挂的重型罐式半挂车于2012年7月9日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车牌 变更为粤B×××× 挂。
2012年4月15日13时00分,第三人何文彬驾驶粤N××××牵引粤B××× ×挂,在荔新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新塘镇创兴路段右转驶入辅道时,遇何静 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朱文立、第三人刘严冬两人在辅道由南往北方向驶,两 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5月24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上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并认定何文彬、何静承 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文立、刘严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文立、刘严冬被送到 医院抢救治疗,其中朱文立于2012年4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实有朱文立 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证明。
朱文立家庭人口4人,经济情况为贫困户,总供养人数为3人,即第三人朱新 国、张新花、彭爱莲。
2012年5月26日,何文彬与死、伤者家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一份 《交通事故调解书》,就各项损害赔偿等进行了约定。
另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被保险车辆(牵引车和挂车)均未投保交强 险,但均按期办理了车辆年审手续。在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上述损失向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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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告提出索赔时,被告拒绝赔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处。
原告向增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 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 是:1.事故发生时,粤B×××× 挂的车主并不是本案的原告,且被保险人也并非 原告,所以原告无权主张该挂车的保险权利;2.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 第四款第五项“拖带其他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 或被其他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拖带”的规定,被告对本案 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何文彬称:我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新国、张新花、彭爱莲、刘严冬,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案件焦点】
1.原告是否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2.被告能否以涉案牵引车和挂 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为由拒赔商业险的保险金。
【法院裁判要旨)
增城市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某为涉案牵引车和挂车向被告投保商业险,被告签 发保险单并附保险条款。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到保险合同约定内容的约束。
关于焦点一:涉案牵引车和挂车的被保险人为王某某,且均在本案事故发生前 进行了车辆变更登记,车辆所有人均已变更为原告。变更所有权人之后,应视为被 保险人同意将其向被告主张赔付本案事故保险金的权利一并由原告承继,故本院确 认原告现在作为牵引车和挂车的所有人亦有权向被告要求赔付本案事故的保险金。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除保险单之外,被告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实对投保 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认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 生效力。被告以牵引车和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为由拒付商业险的保险金,理由不成 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诉请主张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 《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判 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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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金人民币245539.6元给原告林子湃;二、驳回原 告林子湃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原告从第三人处受让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发生交 通事故后,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但保险公司以被保险 人也并非原告,原告无权主张该挂车的保险权利,以及保险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为 由,拒绝赔付。涉案车辆所有人已变更为原告,原告作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 保险人王金胜的权利和义务,对牵引车发生保险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依 法享有向被告主张赔付保险金的权利。
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除了 在保险单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 以书面或者头口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 含义和法律后果。判断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已尽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 标准,应该考虑以下三点: 一是提示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法定时间点。二是保险 人提示义务的认定。三是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的主动性。保险公司对明 确说明的方式应当采用“免责附单”“投保人声明”等书面形式,可以由投保人眷 抄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并署名,或者对每一条免责条款都用打字、粗线标出,并让 投保人对每一条免责条款签字。如果是由电话营销或网络营销的,在通话录音或网 页说明中应包含对责任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具体内容,并设置由投保人选择接听、 录音或浏览网页的选择权。
编写人: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李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