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 支公司诉詹良敏、魏易龙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二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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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 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魏易龙 被告:詹良敏
【基本案情】
2010年1月3日,被告詹良敏无证驾驶魏易龙所有的赣D26731 号小客车与杨 建华驾驶的赣KD656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建华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 认定,詹良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 发后,詹良敏下落不明,死者家属金久红等人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峡江 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财保峡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金久红等人 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等 合计11万元,摩托车损失1550元;其余损失由车主魏易龙赔付20%,詹良敏赔付 80%;财保峡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詹良敏追偿。
判决生效后,魏易龙履行了赔偿义务。保险公司赔付后,向魏易龙、詹良敏提 起追偿诉讼。
【案件焦点】
被告魏易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范围大小。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在实际赔偿后主张在赔偿范围内 向侵权人追偿的,应予支持。被告魏易龙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也没有故意制造交通 事故,且已按法律规定承担了交强险外的2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之所以享有追 偿权,只是因为驾驶人即被告詹良敏未取得驾驶资格,而不是因为被告魏易龙存在 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导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只能向 被告詹良敏行使追偿权,对魏易龙行使追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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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詹良敏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垫 付款12155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詹良敏 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构成侵权,上诉人魏易在未核实詹良敏是否具有驾驶车 辆资质的情况下,将车辆借其使用,对造成该次事故具有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过错 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上诉人 保险公司要求魏易龙承担部分垫付款的请求并无不当。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峡江县人民法院(2012)峡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
二 、原审被告詹良敏、被上诉人魏易龙分别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 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垫付款97240元、24310元。
【法官后语】
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侵权责任法》 等规范性文件对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交通事故最终责任承担者的规定不 一,导致这类案件的责任认定与分摊成为审理中的难点。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 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 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 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文义解释上看,机动车 借用双方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即仅需在交强险外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如若仅 从这个层面上理解,就会造成对法律精神的误读,该条规定并未能免除借用双方交 险强内的责任,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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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 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并不矛盾,前者的侧重点在于对保险公司追偿 权的理顺,而后者侧重于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及时保护。
2.保险追偿权的设置,很大程度上是为平衡保险事故各方的关系所作的特定 制度设计,按照传统保险法的规定,未取得保险资格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不属 于承保范围,《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质上是交强险中受害人优先赔偿权 的体现,其实质是对保险方的垫付义务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赔偿义务的规定。
3. 从侵权行为构成来说,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 过错程度及各自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结果间因果关联程度来分析确定。尽管根据 “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说”,无偿出借人对于出借车辆无运行利益 和运行支配权,但出借具有高风险的车辆,就风险控制理论而言,出借人的审慎态 度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概率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在出借环节上对借用人的驾驶资质 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本案魏易龙对借用人的詹良敏的驾驶资格的形式审查义务都 未尽到,主观上具有过错,构成了受害人的侵权。
4.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基础是建立在“共同责任”之上 的,对此,从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与 人大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可以看 出,“为了有效解决纠纷,减少司法和行政成本,理想的做法就是要求借用双方承 担连带责任”。如果明知机动车使用人没有驾驶资格,仍将机动车出借给使用人的, 双方存在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魏易龙明知詹良敏 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借车,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共同的过错,依照《解释》的规定,保 险公司有权利向两人追偿。
5.如若仅从文义与逻辑上来理解《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对于租赁、借 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认定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 仅承担交强险外的不足部分的责任,对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驾驶人故意制造交 通事故等明令禁止的行为也由保险承担,那就等同于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变相纵 容,实质上是让社会大众为违法人的行为埋单,将严重损害交强险的公益目的。
编写人: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欧阳骥黄小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