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发生滑坡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投保人是否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焦作市朝阳实验学校诉安诚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2)解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焦作市朝阳实验学校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基本案情】
焦作市朝阳实验学校所有的豫HF3960号面包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11月28日,郭明文在焦 作市朝阳实验学校球场上检查自己驾驶的车辆,张丙师驾驶豫HF3960 号面包车因 停放不当,致使车辆滑坡将郭明文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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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报案。郭明文于2010年11月28日至2010年12月8日在焦作市 第五人民法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胸廓挤压伤、右侧第3肋骨折、双侧第3~7 肋不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和高血压病。此次住院10天, 花费医疗费4091.74元。出院后,原告继续药物治疗,焦作市解放区士林卢氏正骨 专科花费医疗费700元,在焦作市三家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卫生所花费医疗费2520 元。2011年3月1日,经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 鉴定所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郭明文的伤残 等级构成九级伤残。2011年6月1日,法院立案受理原告郭明文诉被告张丙师人身 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明文要求张丙师赔偿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 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 600元、检查费360元、伤残赔偿金6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7560 元。经过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张丙师赔偿郭明文各项 费用共计75000元,除了张丙师已经赔偿郭明文的24000元外,剩余51000元张丙 师应该分两次赔偿给郭明文,其中2011年12月31日前赔偿5000元,2012年5月 31日前赔偿46000元。另查明,郭明文系河南中轴东风钢构有限公司员工,2010 年10月、11月的工资均为900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地不在道路上, 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诉讼费也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接处警 登记表,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豫HF3960号面包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 险范围之内,也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受害人员的情况;2.第五人民医 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以此证明受伤人员郭明文的伤情以 及为治疗而支付的医疗费情况;3.郭明文的工资表,以此证明郭明文的误工情 况;4.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5.检查费和鉴定费票据, 以此证明郭明文为做鉴定而产生的费用;6.士林卫生院收费单、三家村酿酒公司 卫生所的票据,以此证明郭明文出院后仍接受治疗而支出的费用;7.司法鉴定意 见书,以此证明郭明文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8. (2011)解民初字第949号民事调 解书,以此证明事故已经确认,交通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9.查询单,以此证 明原告对本案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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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案件焦点】
机动车发生滑坡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投保人是否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通事 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焦作市朝阳实验学校在被告安诚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发生交通事 故时保险公司应该及时理赔,现在原、被告因为保险理赔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 本院,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事故发生后,张丙师作为直接侵权人对郭明文进行 了赔偿,原告焦作市朝阳实验学校作为豫HF3960号面包车的车主和投保人,其向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请理赔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 核准后及时履行赔付义务。本案中车辆滑坡将受害人撞伤,可以判断该车辆尚未完 全处在“停车状态中”,而是处于“行驶状态”的延续之中。被告辩称该事故不是 发生在道路上,拒绝承担理赔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 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上述规定,即便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交通 事故,保险公司也应该承担理赔责任。据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 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 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 告焦作市朝阳实验学校理赔款75000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朝阳实验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9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原 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场所由于没有完全至于安全的停车状 态,发生滑坡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投保人是否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 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笔者认为发生上述事故,投保人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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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1. 本案中车辆发生滑坡事故将受害人撞伤,是因为直接侵权人没有完全将汽 车置于固定的安全状态,汽车由于惯性的原因发生向下的行驶力造成滑坡事故,故 可以判断该车辆尚未完全处在“停车状态中”,而是处于“行驶状态”的延续之 中,虽然这种行使状态与日常的正常行使状态有所区别,但其实质上是汽车正常行 使状态的一种变相形式,由此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的,投保人当然可 以根据已经投保的相关条款请求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 偿。这与正常的保险理赔没有实质上的区别,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 被告辩称该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上,拒绝承担理赔责任,但根据《道路交 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条款所指的“交通事 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 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也可以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上述规 定可知,虽然该案事故并不是发生在道路上,而是发生在学校操场上,但根据法律法 规的规定即使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上,而是发生在道路以外的地方,根据保险的赔偿 原则,可以比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与在道路 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具有同样的可赔偿性,故保险公司也应该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
编写人: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原琳程志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