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赔偿金已被判定后,原告能否再次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白文会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分公司、田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4831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白文会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 人寿保险公司)、田密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4日,张震驾驶的被告田密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京P2N521) 行驶 至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亢山路松园派出所南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 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 队认定,张震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张震系被告田密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 时为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 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经手术治疗,出院医嘱一年后 取内固定物。后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 148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现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2月1日在北 京市昌平区医院进行左内踝关节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治疗,共住院4天,出院医嘱 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田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其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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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手术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原告之子 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案件焦点】
在生效判决对残疾赔偿金已作出判定的情况下,原告是否能主张残疾赔偿金 (原告之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 费),在原告提起的(2012)昌民初字第1487号案件诉讼时就已知道其构成伤残的 事实,即应就因此造成的相应损失一次性主张权利,依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 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2012)昌民初字第1487号判决书已依据原告的诉讼 请求就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进行了判决,现原告继续要求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故不 予支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 如下判决:
一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白文会死亡伤残类保险金四千七百元(误工费四千六 百元、交通费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 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白文会保险金三千九百一十八元七角八分(医疗费三千六百三十 八元七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二百元、营养费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履行。
三、驳回原告白文会其他诉讼请求。白文会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支 持其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改判保险公司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北京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 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原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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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审 法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白文会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 养人生活费)一节,在白文会提起(2012)昌民初字第1487号案件诉讼时就已知 道其构成伤残的事实,其应就伤残造成的相应损失一次性主张权利。另外,根据现 行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判项中。(2012)昌民初字第1487 号判决书中已依据白文会的诉讼请求就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进行了判定,该判决现为 生效判决。白文会在本案中要求法院对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进行审理和判决, 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原告在主张残疾赔偿金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一并主张? 如果法院已对残疾赔偿金作出裁决,能否再次起诉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侵权责 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没有再明确列举“被扶养人生活费”的 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 知》(以下简称《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 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 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1.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现行规定的理解
《通知》第四条中规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只是存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与过去的一种区分而已。适用侵权责任法处理的案件, 由于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文字表述,因此法官在书写裁判文书时便 不能直接写明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而应通过一定的技术进行处理。首先,应按前 述方法在判决书说理部分分别计算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 活费。其次,判决主文中不应再出现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字眼,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 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应表述为: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或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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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人)因某某受伤(或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 偿金等若干元。
2. 被抚养人生活费能否再诉 程序与效率的要求
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明文规定,但综合 相关法律条文,可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实际上已经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例如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 外”。至于如何具体适用,则要结合理论进行综合分析。一般来说,所谓一事不再 理原则,是指在前一判决已经产生既判力后,当事人不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与 前诉相同的诉讼,法院也不再受理。判断一事不再理原则中“一事”的标准主要是 案件的当事人、案件事实、诉讼理由、法律关系以及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原则从 广义上说,包含禁止二重起诉和既判力效力两层含义,“当事人不得就已起诉之案 件,于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因诉一经提起,即生诉讼系属之效力,该诉讼之原 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为被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同一法院或他法院,提起新诉 或反诉;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 就该法律关系更行起诉,此种效力称为判决之实质确定力或既判力。以上两种情 形,自当事人言之,不得更行起诉,自法院言之,即不得更行受理,故称为一事不 再理”。
在本案中,原告白文会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在原告白 文会提起第一次诉讼时就已知道其构成伤残的事实,其应就伤残造成的相应损失一 次性主张权利。其第一次诉讼时未主张该部分权利,就被抚养人生活费再次提起诉 讼,笔者认为,虽然被扶养人生活费与其他费用不是同一种类的费用,但都是被侵 权人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所应获得的赔偿费用,在诉讼系属中,其诉讼请求 的性质和内容是相同的,即都是给付之诉。就其要求被告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而 言,也是相同的,即承担给付金钱的义务。所以,原告在第二次起诉中要求被告赔 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与前诉所依据的都是同“一事”,这是违背“一事不再理”中的 禁止二重起诉原则的。
禁止二重起诉的价值在于,一是判决的既判力的具体体现,是程序正义的要 求。法院判决一经生效,法院和当事人都应当受到该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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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 决冲突的判断;二是诉讼经济和司法公正的要求。“重复审判不仅是不经济的,也 有可能导致同一案件产生矛盾判决,进而引发司法秩序的混乱”;三是节约司法资 源,减少当事人讼累。二重起诉,“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进而可能使更多其他 案件的审理发生迟延”。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郭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