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姐妹车”相撞的“交强险”赔偿问题分析

——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3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一、财产保险 19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浦 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8日5时许,刘伟驾驶牌号为沪AK5762 ( 沪E5772 挂)重型半挂 牵引车(以下简称 “A 车”)行驶至宝山区共悦路蕴川路路口时,追尾前方梅占国 驾驶的牌号为沪B17583( 沪D14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 “B 车”),造 成交通事故,致后车驾驶员刘伟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伟负事故主 要责任,梅占国负次要责任。A 车 与B 车行驶证均登记在原告派尔威公司名下,并 为该公司所有。B 车在被告人保黄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 期限内。事故后,被告人保黄浦支公司对B 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7862元 扣除残值500元,计17362元。后原告花费17362元对车辆进行了修理。
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黄浦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财损限额4000元内对原告的车辆修 理费进行赔偿。交强险外不足部分,因对方车辆亦为原告所有,故本案中不予主张。 驾驶员刘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刘伟另案通过工伤途径处理。
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及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于本案的责任认定及赔偿责任问 题有异议。第一,该起事故系后车追尾前车引起,前车未有任何操作不当,前车驾 驶员不存在任何交通违规行为,故前车驾驶员梅占国对于本起事故应当无责。正是 因为前后车为一家公司所有,故事故的责任认定系前后车的驾驶员,为了最大限度 地获取保险公司理赔而在交警部门进行的自认。第二,由于前后车属于同一公司所 有,就本案而言,承保车辆B 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而相撞的另一方A 车的所有人亦 为原告,受害人即为被保险人,A 车并非真正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故根据交强 险条例的免责事由,被告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单、零部件更换项 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费发票、材料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案件焦点】
属于同一所有人名下的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 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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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补 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 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 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 标的的保险合同,故该保险中所指的“第三者”应以财产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以财 产的所有权人作为判断标准。被告派尔威公司为B 车投保的交强险承保范围是该车 辆所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虽然A 车与B 车同为派尔威公司所有,但在本起事故 中 ,A 车为B 车的第三者车辆,故B 车给A 车造成的损失,应当属于B 车交强险责 任范围,在无证据证明投保车辆存在故意制造事故的情况下,被告人保黄浦支公司 应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事发后,交警部分依法对本起事故双方的责任作出认定,刘伟负事故主要责 任,梅占国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 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车辆维修 费,现原告依据定损单、车辆维修相关费用凭据等,要求被告人保黄浦支公司在两 份交强险财损限额4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 限公司车辆修理费4000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需求呈不断增长的趋势。一 家公司、一个家庭,甚至是一个个人名下拥有多辆车已经成为普遍现象,尤为典型 的如出租车公司、货运公司、公交公司等。笔者在此借用船舶保险中将属于一个船 东所有或经营的船舶称为“姐妹船”的做法,将这种属于同一所有人(包括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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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的机动车称为“姐妹车”。近年来,这种“姐妹车”之间相撞引发的关于 保险赔偿的讨论时常见诸报端,而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却做法不一,既有援 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规定,将“姐妹车”的主 人作为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排除在保险赔偿之外的判例,亦有适用《保险法》 关于格式条款未经明确告知说明不生效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 的判例。笔者在下文中仅以本案为例,就此类“姐妹车”事故中“交强险”赔偿 问题作简单分析,抛砖引玉。
笔者观点,属于同一所有人名下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只要能够排除故意制造事
故的可能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主要从以下几个角度 考虑:
1.交强险的性质及其价值取向
交强险虽然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一种,但它与任意的机动车第三者责 任保险有着本质的不同。这种不同,不仅体现在投保、承保与否的强制性,更体现 在两者功能和价值取向的不同。交强险从自愿投保向强制投保的转变,反映了机动 车责任保险从实现个人目的向实现社会目的的观念转变。从世界范围来看,目前各 国实行的交强险,多是出于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公共政策目的,对传统机 动车责任保险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某些做法予以了限制。现行交强险条款,在免责 事由与“第三者”之范围上,与任意的第三者责任险有着很大的不同。在保险人的 免责事由上,包括我国交强险在内的各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制度都规定,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除非受害人故意碰撞所 致,无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过失,保险人都必须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无条 件地予以赔偿。
可见,交强险从制度设计上就是以保护受害人利益作为核心价值取向,保护受 害人利益这一制度理念已经成为国家的一项社会政策,交强险即落实此项政策的一 个工具。
2. 交强险中“第三者”的范围与界定
什么是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有特定含义 的。这里的“第三者”既不是为他人利益而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中 所说的“第三人”,也不是货物运输合同中所指的“第三人”,而是特指交强险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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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单约定当事人以外的,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该“第三者”由于被保险 人的非故意侵犯行为造成民事损害,而依法享有了索赔权。对于第三者责任险中 “第三者”范围的认定,直接关系到保险权益能否实现以及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免责不赔援引的法律依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 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 保险人。”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 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属于免赔范围。故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恰与被保险人属于 同一人,受害人不属于“第三者”,故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姐妹车”交通事故中 所造成的任何损失。
笔者认为,交强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 险合同,故该保险中所指的“第三者”应以财产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以财产的所有 权人作为判断标准。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应当以被保险车辆作为保险标的予以理 解,不能机械地以被保险人作为区分标准,实际上,被保险人是为保险标的而投保 保险,保险标的对自身以外的第三者造成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3.将“姐妹车”相撞造成的损失排除在理赔范围外既不符合社会公众的基本 判断,也难以规避道德风险
同样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一般的受害者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 相应的理赔,而如果相撞的系同一所有人名下的其他车辆,那就是“撞了白撞”, 保险公司分文不赔不给。从社会效果来看,这显然是一般人难以接受和理解的。比 较典型的例子,如强生、大众、海博等大型出租车公司名下有上万辆出租汽车,出 租车比起普通的非营运车辆其使用频率明显较高,其发生事故的概率也明显较大。 根据概率,同一家出租车公司名下的车辆相撞是必定存在的,如果据此保险公司不 予赔偿,这显然是置一般情理于不顾,难以令人接受的。
对于保险条款作出“被保险人不赔”的规定,国内很多学者和保险公司都将其 解释为防范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道德风险。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 事故责任系两位驾驶员在交警部门自认的理由,亦为同理。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是 不充分的。假定保险人真是出于此目的,我们就有理由相信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及其 他财产保险都应该将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被保险人自己的财产损失列为责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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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事项,因为被保险人除了可能制造交通事故来损坏自己的财产外,还有大量其他 更为便利的手段可以用来制造保险事故,损坏自己的财产。但是,事实上,机动车 辆损失保险和其他保险的合同条款中通常都只是将被保险人故意损坏自己的财产列 为责任免除,而对于被保险人因过失导致的保险事故是承担保险责任的。再者,即 使为了获取更高的保险利益,交通事故中不相关的双方亦可以通过私下约定的方式 作出最有利于理赔的责任认定。因此,认为交强险是出于防范道德风险的目的拒绝 赔偿“姐妹车”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在客观上也难以 起到防范道德风险的作用。
综上,本案中,承办人以“交强险”的立法价值取向作为着眼点,采用了法律 解释的方法,兼顾判决结果的公众接受度以及相关当事人利益平衡等因素,并运用 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该起“姐妹车”相撞交通事故作出了判决。期望本案的司 法实践为未来的“交强险”立法的成熟和完善带来借鉴意义和积极的推动作用。
编写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鲁晓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