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股东资产确认纠纷应优先适用实质要件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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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楼诉标准件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3民终13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蔡某楼
被告(被上诉人):标准件公司
第三人:陈某瑞、林某森、林某新、姜某珍
【基本案情】
标准件公司设立于2013年12月18日,初始登记股东为陈某瑞、池某春, 持股比例分别为70%、30%,注册资本为500万元。2015年4月13日,标准件 公司股东变更为陈某瑞、林某新,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2016年3月21 日,标准件公司股东变更为陈某瑞、姜某珍,持股比例分别为60%、40%。 2016年7月5日,标准件公司注册地由浙江瑞安市迁入沭阳县。蔡某楼认为标

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7

准件公司的实际股东为池某春、林某森、林某新、蔡某楼、陈某瑞五人,2016 年4月4日该五人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决议确认五名股东持股比例调整为20%, 出资额均为600万元;2016年6月,因池某春退股,股东变更为四人,股权变 更为25%均股;2018年2月23日召开股东会议决议确认“林某森、蔡某楼、 陈某瑞三人实行均股,每人600万元”。蔡某楼主张其向标准件公司出资600万 元,其中100万元是货币出资,另500万元以客户资源出资;其系标准件公司 的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为魏某丽。蔡某楼遂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 认诉讼,要求判令确认蔡某楼系标准件公司股东并享有25%股权。标准件公司 及陈某瑞、姜某珍均不认可蔡某楼向标准件公司出资以及蔡某楼系标准件公司 股东,均不同意蔡某楼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池某春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林某森、标准件公司等民 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标准件公司曾于2018年1月将一份《关于公司为林某森与 池某春借款提供担保的声明》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该声明中明确陈述姜某 珍、陈某瑞是标准件公司名义股东,实际股东为陈某瑞、蔡某楼、林某森、林 某新,公司由实际股东共同经营管理,并由全体登记股东和实际股东共同签字 确认。林某森、林某新曾向温州中院出具一份《意见书》,林某森、林某新陈 述其二人作为标准件公司股东,不同意公司的担保行为,该意见书被温州中院 采信。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林某森、陈某瑞、林某新在沭阳县公安局 的询问笔录中均认可蔡某楼的股东身份。
【案件焦点】
1.蔡某楼是否是标准件公司股东;2.如果是,其持股份额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标准件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及在 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均为陈某瑞、姜某珍。蔡某楼未提供证据证明魏某丽系 标准件公司的显名股东。其次,蔡某楼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货币出资 100万元、非货币财产出资500万元的义务,蔡某楼主张其是实际出资人证据

8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不足。最后,陈某瑞、姜某珍均明确表示即便蔡某楼是实际出资人,也不同意 其变成显名股东,故即便第一、二项事实成立,蔡某楼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 请求仍然不能得到支持。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 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蔡某楼的诉讼请求。
蔡某楼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个规范登记及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般应具备股东的全部特征,即 在公司章程中被记载为公司股东、签署公司章程、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 文件中登记为公司股东、在公司股东名册中被记载为股东、实际向公司出资、 取得公司颁发的出资证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上述特征中,公司章程、登记 文件及股东名册的记载是公司股东所具备的形式特征,而签署公司章程、实际 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以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则是公司股东所具备的实质特征。 上述特征均是对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判断依据,而其中形式特征具有公示性, 在公司与其交易相对人的外部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判断具有优先于实质特征 适用的意义;而在公司与其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争议中,对股东 资格作出判断时,实质特征应当优先于形式特征而被适用。本案是发生于蔡某 楼与标准件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关于蔡某楼是否具备标准件公司股东资格的 争议,属于公司内部争议,故在判断蔡某楼是否具备公司股东资格时,如相应 的形式特征与实质特征不一致或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实质特征进行判 断。综合本案蔡某楼二审出示的《关于公司为林某森与池某春借款提供担保的 声明》《意见书》,林某森、陈某瑞、林某新在沭阳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等与蔡 某楼一审中出示的股东会决议及涉标准件公司的相关诉讼庭审笔录等证据,能 够证明蔡某楼系通过从林某森处受让“干股”的形式持有标准件公司股份,成 为标准件公司隐名股东,持续性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在该公司正常行使股东权 利。尽管标准件公司现登记股东为陈某瑞、姜某珍,但正常参加股东会并进行

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9

表决的股东系陈某瑞、林某新、池某春、林某森、蔡某楼,姜某珍从未参加过 股东会,结合陈某瑞、林某新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证明姜某珍只是标 准件公司的名义股东,该公司实际股东为陈某瑞、林某新、池某春、林某森、 蔡某楼五人。至于蔡某楼持有的20%股权是否实际出资到位,如标准件公司有 证据证明该股权存在出资不实问题,可由标准件公司另案解决。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确认蔡某楼享有标准件公司20%股权;
三 、标准件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包 括向蔡某楼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 记机关登记);
四 、陈某瑞协助办理上述第三项相关手续(将其名下标准件公司20%股权 变更登记为蔡某楼持有);
五、驳回蔡某楼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蔡某楼是否是标准件公司股东。
1.应按照“内外有别”妥善把握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确 认规则。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区分公司外部和公司内 部两种情形进行处理:在涉及债权人与股东、债权人与公司等外部法律关系时, 应体现商法公示主义、外观主义的要求,保护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 机关的登记事项而作出的行为的效力。坚持形式要件、形式特征优于实质要件、 实质特征,即以工商登记材料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主要依据。在涉及股东与股 东之间、股东与公司等内部法律关系时,应贯彻意思自治原则,以是否签署公 司章程、是否实际出资、尤其是否实际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等实质要件、实质 特征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主要依据。本案中,自2016年以来,正常参加标准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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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会并进行表决的股东均只有陈某瑞、林某新、池某春、林某森、蔡某 楼五人,登记股东姜某珍从未参加过股东会,在池某春退股后,便一直是陈某 瑞、林某新、林某森、蔡某楼四人,且自标准件公司注册地由瑞安市迁入沭阳 县后,蔡某楼(沭阳县人)便持续性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在该公司正常行使股 东权利。对此,标准件公司其他股东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作出了稳定的、一 致的陈述,均认可蔡某楼的股东身份,在其他诉讼案件中也明确陈述蔡某楼系 标准件公司股东,这一系列长期稳定的陈述,应当认定系标准件公司及其他股 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 恪守承诺。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上述陈述系标准件公司及其他股东真实意思的 情况下,标准件公司及陈某瑞等人在本案中的解释并不具有可信度,且无证据 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
2.“干股”股东自身未出资并不等于实际没有出资。
在市场经济的实际经营活动中,投资者出于自身的一些考量,常常采取隐 名或寻找挂名股东的方式进行投资。为了公司经营顺利或获取相关利益,投资 者有时也会将部分股份赠送给对公司有重要影响的人员,形成所谓的“干股” 股东,即具备股东的特征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自身并未实际出资的股东。 本案中,林某森是以客户资源入股,虽然该出资形式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但从 法律层面上来看,林某森系以特定资源而为标准件公司和其他股东所青睐,愿 意在林某森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向其赠送股权,即林某森、陈某瑞、林某新 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高度一致的陈述:陈某瑞、林某新占标准件公司60%股 份,林某森、蔡某楼占标准件公司40%股份,蔡某楼的股份来源于林某森的赠 送,而林某森的股权来源于陈某瑞、林某新、池某春的赠送,此种附条件赠予 股权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干股”股东不同于挂名股东。“干股”股东自 身未出资并不等于实际没有出资,只不过其出资实质是由其他具有交换价值的 非货币形式财产或财产性资源所替代。对公司而言,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来源 于何处,是自有或是借贷抑或其他,并不产生特别法律问题,只要财产本身没 有实物及权利上之瑕疵,其出资即能达到法律要求与目的。如若“干股”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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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股份是基于违法犯罪行为取得,也并不妨碍从民事法律关系上认定其股东资 格,对“干股”股东的刑事制裁,通过拍卖转让其股权,收缴其违法所得 即可。
3.是否实际出资到位不影响股东资格的确认。
虽然,是否实际出资可以作为判断是否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之一,但是, 这并不意味着未出资的人就没有股东资格。未出资或未实际出资到位的人同样 具有股东身份,是否实际出资与其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本案 中,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通过适用是否实际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等实质要件进 行判断,已足以认定蔡某楼是标准件公司股东。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 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作出 约定,本案中各方约定(包括赠送“干股”)是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 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 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是各方当事人 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当事 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至于蔡某楼主张其向标准件公司出资600万元,其中100 万元是货币出资,另500万元以客户资源出资。关于客户资源出资的问题实际 即指“干股”,对此问题在前文已有论述,不再赘言。关于货币出资的问题, 如标准件公司有证据证明蔡某楼存在出资不实问题,可另案解决。退一步而言, 即便蔡某楼确未按股东内部约定实际出资到位,最终影响的也是部分股权自益 权,对于其股东共益权一般不应限制,更不应据此否定其依公司意思自治规则 而所应具备的股东资格。
编写人: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马迪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