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会议纪要的性质与效力

——史香国诉马福然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608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史香国
被告(上诉人):北京百环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环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马福然、李新社、张才慧、韩建友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29日,百环公司作出《关于落实公司领导退出经营管理、离职离 岗的会议纪要》,内容为:一、公司决定、史立香同意批准:四人截至2009年7月 31日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离职离岗。公司根据各自在百环公司及原北京百环 建筑工程公司的实际情况,分别给予补偿(人民币),形式如下:张才慧1900万 元、马福然2100万元、李新社2100万元,韩建友2000万元……以上会议纪要经公 司研究决定,经史立香确认。百环公司在该会议纪要上加盖公章。
同日,百环公司分别向马福然等四人出具相应数额欠条,史立香在欠条中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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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确认。2009年7月29日,百环公司签发《关于免去马福然等同志副总经理职务的 通知》,内容为:免去马福然、李新社、韩建友的百环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免去张 才慧的百环公司总经理职务,并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百环公司向马福然等四人分 别支付1700万元、626万元、1200万元、596万元补偿款。史立香于2011年5月 20日去世,之后,百环公司未再向马福然等人支付补偿款。马福然等四人于2012 年3月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百环公司支付剩余补偿款及相应利息。百环 公司股东之一史香国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涉案会议纪要及欠条无效。
【案件焦点】
公司会议纪要的法律性质与效力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7月29日会议纪要系百环公司与 马福然、韩建友、李新社、张才慧达成的对四个人进行离职离岗补偿的合议,既不 属于股东会决议,亦不属于董事会决议,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 于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相关规定。百环公司与马福然等四人达成离职离岗补 偿协议,经时任百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立香签字确认,并于同日签发《关于免去马 福然等同志副总经理职务的通知》。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应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 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史香国的诉讼请求。
史香国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会议纪要的法律性 质,应当围绕百环公司的治理结构、会议纪要签订的程序、目的与效果进行分析。 首先,于2009年涉案会议纪要签订之时,百环公司有两名股东,系亲兄弟关系, 其中,史立香持股比例为76%,史香国持股比例为24%。根据百环公司《公司章 程》相关规定可知,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 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这就意味着持股比例为76%的史立香从表决权的角 度掌握公司控制权。其次,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状况来看,百环公司在长达近二


五、公司决议效力 91

十年的经营管理过程中,从未召开过公司经营方面的股东会、董事会,因此,百环 公司有着非一般公司法意义上的治理结构,公司属于由史立香一人掌握控制权,财 产分属于兄弟两人的家族式企业。再次,涉案会议纪要系史立香与马福然等四人签 订,涉案当事人均认可签订会议纪要时并未通知同为股东的史香国参加,会议纪要 签订后,百环公司即签发了《关于免去马福然等同志副总经理职务的通知》,并在 史立香去世前的三年内分二十余次按约定履行了部分金钱给付义务,进一步印证史 立香在公司的实际控制地位以及公司的实际治理结构。最后,从会议纪要载明的内 容来看,史立香签订涉案会议纪要的目的系使马福然等四名公司元老分别从百环公 司创立之日即担任的高级管理职位离职,令四人从分管的公司资产、后勤、生产进 度与质量、交通、消防、劳务用工、安全等实际工作中退出,同时基于四人多年的 贡献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从实际效果来看,马福然等四人从此不再参与公司的经 营管理。因此,涉案会议纪要并非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仅系公司控制股东史 立香以公司名义与马福然等四人签订的关于四人离职离任及相关经济补偿的协议。
关于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从史立香角度来看,涉案会议纪要有史立香本人签 字,且无任何证据表明其在签署涉案会议纪要时存在被胁迫等情形,因此,该协议 系史立香与马福然等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就该协议的 内容而言,史香国、百环公司上诉称其对史立香与马福然等四人签订涉案会议纪要 的事宜并不知情,该会议纪要系史立香超越职权范围签订因此应属无效,该协议在 史立香有权处分的范围内并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
从史香国的角度来看,涉案会议纪要签订之时,百环公司的股东为史立香、史香 国二人,虽然史立香承诺以支付公司财产的形式补偿马福然等四人,但该财产并非完 全归属于其个人所有,其无权代史香国作出相关意思表示,因而史立香对于其中部分 财产为无权处分,因现无任何证据表明史香国事前知情同意或者事后予以追认,且史香 国、百环公司以提出本案诉讼的行为明确提出了异议,故认定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在平衡史立香、史香国、百环公司以及马福然等四人的利 益的基础上,认定史立香有权处分的财产比例为涉案会议纪要签订之时其所持百环 公司的股权比例,即史立香有权处分的财产为其承诺数额的76%,故确认涉案会议 纪要中所涉财产给付内容的约定在24%的比例范围内无效。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为相关欠条的效力问题。对于史香国主张欠条无效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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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鉴于马福然等四人已经以合同纠纷先于本案另案提起诉讼,在该合同纠纷中, 马福然等四人主张百环公司应当依据欠条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从给付之诉吸收确 认之诉的角度出发,本案对欠条的效力认定问题不予处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 定,判决:
一 、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5754号民事判决书。
二 、确认二OO 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关于落实公司领导退出经营管理、离职离 岗的会议纪要》中所涉财产给付内容的约定在百分之二十四的比例范围内无效。
三 、驳回史香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会议纪要的签订过程,无当事人各方召开股东会的意思表示,未通知股东 之一的史香国参加,亦未就签订内容进行股东间的表决程序,因此,本案涉及的会 议纪要并未形成股东会决议,仅系公司与马福然等四人签订的无名合同。
公司是拟制的法律主体,唯经股东会依照法定程序形成会议决议,才能将众多 个体股东的独立意思拟制成公司意思。那么,未形成公司决议的公司意思表示,是 否当然无效?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给出的原则性判断是外观主义原则:在名实股东问题上不适用于内部关系; 不适用于非善意第三人;不适用于被冒名的名义权利人。在本案均不属于以上限制 性规定的情形下,从追求维护交易安全这一商事审判价值目标出发,参照适用外观 主义原则权衡第三人与实际权利人之间的利益。重点通过梳理涉案公司治理结构、 探询纠纷产生根源,得出本案马福然等四位公司高管在与法定代表人史立香签订合 同时的主观信赖合理,且马福然等四人已经如约完成相关义务,因此,涉案会议纪 要不因为公司股东之一的史香国未参加协议签订或会议纪要未形成股东会决议而无 效。同时,考虑到史香国的股东利益亦应当受到保护,且涉案公司有着非一般公司 法意义上的治理结构,故法院参照两兄弟的持股比例,酌定涉案会议纪要中所涉财 产给付内容的约定在76%的比例范围内有效。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