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险公司诉许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终5429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财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许某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5日,许某从××银行借款,借款本金为80000元,借款用于房屋 装修,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5%,借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还款日为5日,还款 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于2014年8月5日按照约定 向许某发放贷款80000元。同时,贷款发放日许某(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财险公 司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以××银行为被保险人,双方于保单落款日期签订 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在《保险单》的保险费 支付条款中约定:月保费率为1.9%,如投保人出现还款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 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在保险理赔条款中约定:如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 借款达到80天(不含)以上,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 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及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 开始超过30天,如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 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 险人支付违约金。但许某于2016年12月5日起未履行还款义务,保险人根据《保
198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险单》约定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保险人××银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22220.49 元,××银行向财险公司出具了《保险理赔确认书》,财险公司理赔后,多次向许 某催收,但许某始终未全部偿还理赔款项。本案系财险公司主张其向被保险人×× 银行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许某赔偿请求权而提起的诉讼。许某与×× 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 以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意思表示明确有效。
【案件焦点】
贷款保证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件的管辖权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 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许 某住所地位于云南省安宁市连然镇,不在五华区辖区范围内。财险公司也未提交许 某经常居住地在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辖区的证据,故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 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 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财险公司的起诉,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财险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 据财险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其系向被保险人××银 行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许某赔偿请求权而提起诉讼,因行使的是原 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故本案的管辖应当根据代位行使的赔偿请求权所依据 的法律关系确定,即本案应依据××银行与许某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 确定管辖。许某与××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 应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应当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因贷 款人××银行住所地位于昆明市五华区,故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 有管辖权。
三、代位求偿权纠纷 199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 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 、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2民初9680号民事 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法官后语】
在贷款保证保险关系中,保证保险的性质是保险还是担保、保险人能否向投保 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践中有一定争议,也关系到对案件管辖法院的认定。由 于认识不一致,部分法院以自己无管辖权互相推诿,不予受理案件。
在贷款保证保险关系中,被保险人通常为银行,债务人通常为投保人。当投保 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无代位求偿权自不待言;但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 一人时,保险人可否向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实务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投保 人是保险合同的签订者,而不是保险合同外的第三者,故保险人不能对投保人行使 保险代位求偿权。但保险理论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对象原则上可以是被保险人 以外的任意自然人或法人,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除外。关于保证 保险的性质是保险还是担保,国外保险界和司法界的学者观点也各不相同,保险界 的学者多主张保证保险是一种保险,而司法界则认为保证保险是担保之一种。我国 保险界和司法界则采取折中的办法,中国保监会认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 种,是保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要保人(即投保人)虽为保险契约的当事 人,但并非保险契约的保障之对象,若因保险事故之发生而对被保险人负损害赔偿 责任,自无因保险契约之订立而免除其对被保险人所负赔偿责任之理”。故保险人 对投保人有代位求偿权的观点并不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也可以成为保险 代位的第三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中,应依据当事人之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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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的 管辖协议合法有效,按照其约定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应当受理本案。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潘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