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保揭阳公司诉宜行公司、王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39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人保揭阳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宜行公司、王某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14日,案外人庄某1为其所有的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人 保揭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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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12 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8日24时止。
人保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其中车损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 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 赔偿。三责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 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 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范围, 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 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2016年8月9日21时48分,案外人庄某1向被告宜行公司经营的e 代驾平台 发送代驾服务邀请,被告王某作为e 代驾的注册司机在该平台上接收该订单。被告 王某遂驾驶案外人庄某1的上述被保险车辆(载庄某1、黄某、庄某2、程某、陈 某)于当天22时11分,沿如皋市Z01县道由北向南行至下原镇惠民东路路口,左 转弯时,小型普通客车前右部与对向由张某1驾驶的苏B× 号小型轿(载费某、刘 某、王某、苏某、张某2)前部碰撞,致张某1、庄某1、黄某、庄某2、张某2等 人受伤,车辆出现不同程度损坏。张某1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13日死亡。该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 任,庄某1等人无事故责任。
2017年2月15日,张某1第一顺序继承人与原告人保揭阳公司、被告王某就 张某1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达成(2016)苏0682民初11398号民事调解协议,由原 告人保揭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805447.55元,由被告王某赔偿 94000元。原告人保揭阳公司依约履行了调解协议。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庄某1就 本起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人保揭阳公司赔偿车辆损 失27万元、车辆评估费16000元、施救费400元。该案经一审、二审,由南通市中 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6民终336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人保揭阳公司在车 损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庄某1赔偿金274400元。2017年11月23日,原告人保揭阳 公司向庄某1支付了前述赔偿款。
三、代位求偿权纠纷 195
【案件焦点】
宜行公司及王某是否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第三者应是被保险人以外的民事主体。案涉车损险、三者险保险条款均约 定,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损失并不存 在免责情形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再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可 以看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当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被 告王某系投保人庄某1通过e 代驾平台找的代驾人,被告王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不存在任何禁驾情形,系发生事故时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应认定为案涉交强 险、三者险及车损险的被保险人,不属于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原告人保揭阳公 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不享有再向案涉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王某追偿 的权利。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参照《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人保揭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代驾司机及代驾信息发布平台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 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 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 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标的损失后可以依据 侵权或者违约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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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代驾司机不应被认定为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理由如下:第 一,代驾司机被认定为案涉机动车保险的被保险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案涉保险条 款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均为受案涉保险保障的被保险人范围。该条款约 定并未排除适用被保险人有偿允许的驾驶人,显然代驾司机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 驶人,而不应区分有偿还是无偿。第二,代驾司机驾驶车辆并未显著增加保险标的 的风险。代驾司机均是在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使用人在场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人 车辆,短暂的驾驶行为并不构成保险标的的管理人发生变化。此外,代驾司机在绝 大多数情况下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都是在熟悉车辆性能的管理人监督下驾驶车 辆,代驾被保险人车辆的风险并不会显著高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无偿使用人的
驾驶风险。第三,如果认定代驾司机对保险标的损害承担责任(排除故意损害的情 况),会造成代驾司机权利义务失衡。代驾司机行业的从业人员大多数为社会低收 入人群,一次代驾的收入也相对微薄,而所代驾的车辆价值却很高,如果让代驾人 员承担车辆损失将给代驾行业带来重大冲击。
其次,代驾信息发布平台不应被认定为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要求代 驾信息发布平台对保险标的损害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是认为被保险人与代驾信息发 布平台之间存在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事实上,代驾信息的发布者即车辆管理者及 代驾信息的接受者即代驾司机均为代驾信息发布平台的客户,一般的收费方式是代 驾委托人直接向代驾司机支付代驾服务费,代驾信息发布平台向代驾司机收取信息 服务费,代驾信息发布平台实际是代驾委托人与代驾司机的居间人,根据收费的实 际情况,代驾委托人与代驾信息发布平台之间并不直接发生有偿代驾服务合同关 系。故,代驾信息平台对代驾的车辆并不负有任何管理责任,对代驾车辆的损害不 承担任何合同责任。
综上,将代驾司机纳入车险保障范围,其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并未超过保险人订 立合同时预估的范围,保险人不向代驾司机追偿并不影响保险行业生态健康发展, 且有利于代驾行业的健康发展。
编写人: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崔小兰 王智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