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口头约定与书面约定不一致时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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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255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某
被告(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




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209

【基本案情】
刘某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人身保险。保险合同载明,若被保险人平安健康至 20年保险期满,保险公司将按主险已交保险费乘以一定比例向被保险人给付满 期金。其间,如被保险人患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或特定恶性肿瘤,则保险合同 终止。
此外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在签收保险合同之日后15日犹豫期内可要求解 除合同。刘某在犹豫期内致电甲保险公司问及“期满保险金”即保费什么时候 可以取出来。销售人员称:“在客户没有发生任何风险的情况下,那您的钱肯 定是合同到期返您。如果在未来20年中一旦发生风险,那么您的钱就不用在里 边放着了,直接就返给您了。就是连赔带返,说白了,一块给您了。”
保险期间,刘某因重疾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要求保险公司支付重大疾病 保险金70万元并退还已交保险费103874.4元的122%,即126726.8元。理赔 被拒付后,刘某遂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双方关于既赔付保险金又退还保险费的口头约定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刘某共缴保险费103874.4元 双方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但由于甲保险公司向刘某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70万元后涉案保险合同已终止,而且涉案保险合同约定满期保险金是在被保险 人平安健康至保险期满时给付,刘某要求甲保险公司退还已交保费的122%并 不符合合同约定。刘某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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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1.关于有无约定既赔付保险金又退还保险费的问题。该问题的关键在于, 双方电话沟通的内容能否作为认定保险合同约定的依据。首先,从合同的形式 来看,保险合同双方采用口头形式达成的约定应属于保险合同的内容。根据双 方订立保险合同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当事 人可以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 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 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 载明合同内容。”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要求保险人通过保险单或者 其他保险凭证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该规定旨在赋予保险人出具保 险凭证的义务来保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益,防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张权 利时无据可凭,该规定并无禁止采用口头形式对保险合同内容作出补充约定的 效力,该规定也不属于认定保险合同口头约定无效的效力性规定。其次,从电 话沟通的内容来看,足以认定关于保费退还存在明确的约定。在刘某询问保费 什么时候可以取出来时,甲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在解释过程中提及,客户发生重 大疾病赔了钱就直接退还保费,不用等20年,一旦发生一次风险,保费直接就 返给客户,就是连赔带返。对于投保人询问的保费如何退还,上述解释内容明 确包含了两个方面的承诺:一是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后将既赔付保险金又 退还保险费;二是保险费的退还不用等20年。上述承诺内容具体确定,指向明 确,足以认定双方就此达成了约定。综上,本案应认定双方存在既赔付保险金 又退还保险费的约定。
2.关于既赔付保险金又退还保险费约定的效力问题。该约定形式合法,内 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依法应属有效。本案中该问题的 争点在于,当保险合同书面约定的内容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时的口头 承诺不一致时(口头约定),能否以保险人口头承诺的内容确定保险人的合同 义务或保险责任。刘某主张退还的保费在保险合同的书面条款中表述为满期金,




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211

关于满期金的给付条件,刘某签收的书面保险材料存在不同表述,产品简介中 表述为,被保险人平安健康至保险期满将向被保险人给付满期金;保险合同条 款表述为,被保险人生存至合同约定的保险单满期日向被保险人给付满期金。 从书面约定来看,保险合同中确实没有既赔付保险金又给付满期金的内容。对 此,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保险人在犹豫期内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作 出的口头承诺与保险合同书面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时,应以保险人口头承诺的内 容确定保险人的合同义务或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三)保险凭证记 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从约定形式来看,本案中甲保 险公司关于既赔付保险金又退还保险费的承诺,构成双方的口头约定,属于非 格式条款;双方保险合同书面文本关于满期金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参照上 述规定应以口头约定为准。从承诺时间先后顺序来看,刘某签收书面合同后, 在犹豫期内(实即签收合同当天)对满期金多次提出疑问,甲保险公司关于既 赔付保险金又退还保险费的承诺,是在刘某签收书面合同后询问何时可以取回 保费时作出的,该承诺的形成时间在书面保险合同关于满期金的约定成立之后, 其对刘某决定是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明显具有重要影响,参照上述规定,也 应以口头约定为准。
3.关于理赔后再退还保费是否符合给付型商业保险特征及是否有违常理的 问题。一方面,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具体到每一份保险合同,最终是否需 要理赔在订立合同之时并不确定,因此不能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以单个合同的实 际履行情况来评估此类保险合同是否公正或合乎常理。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作 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于管理产品设计的商业风险和规范缔约的法律风险,均有 着远超普通个体的专业能力和资源,其应自行承担保险产品设计和销售管理可 能带来的商业上或法律上的风险。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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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某诉请甲保险公司向其退还已交保费,事实和法律依 据充分,予以支持。刘某请求按照122%的标准退回保费,该主张无论是从书 面约定还是口头约定来看,均缺乏明确依据,不予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 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 、甲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某退还已交保费 103874.4元;
三 、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商业保险领域,由于业务素质良莠不齐以及业绩压力等原因,保险销售 从业人员在订立保险合同前以及保险合同犹豫期内,存在口头解释和承诺出现 歪曲或夸大的现象,由此引发了不少纠纷。随着网络保险与电话保险业务的发 展,此类纠纷越发引起关注。本案的审理中,关于口头约定能否成为保险合同 条款并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是保险合 同订立形式有效性的法律解释;二是口头约定与书面约定不一致时保险合同的 解释。法律解释和合同解释均应遵循特定的方法和规则,本案二审对相关争议 的认定,既有利益衡量的价值判断,也有形式推论的逻辑分析。价值判断重在 倡导诚实信用原则和平衡缔约能力的悬殊,逻辑分析重在通过形式实证保障法 律的安定。
一 、关于保险合同订立形式有效性的法律解释
本案中该问题指向的是保险合同是否只能采用书面形式,其利害关系在于, 保险公司一方口头作出的解释或承诺对保险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对此理论上




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213

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只能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主要原因如下:一是 保险合同的履行期限较长,其履行期限短则数天,如货物运输保险和运输工具 航程保险,长则几十年,如人寿保险。二是保险合同的内容通常比较复杂。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内容包 括11项以上的内容,其中除保险价值、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内容外,其他内容 都是必须约定的,有些内容如任何一份保险合同都必然包含的保险责任和责任 免除条款在口头上是难以明确的。三是如采用口头形式,当事人无法证明其履 行了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履行的义务,如如实告知义务、明确说明义务等。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和其他形式订立。主要原因如下: 第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文义出发,只要当事人 达成合意,保险合同即成立。在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前,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 定,当事人可以采用除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之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 容。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或《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均未提到保险合同的订立必须采用特定形式。由此可知, 该款的目的并非限制合同订立的形式,恰恰相反,当事人只要能够证明保险合 同存在,任何形式的载体都可作为合同的形式。
本案采纳的是第二种观点,即保险合同可以采用口头或其他形式订立。随 着电话录音等技术手段的进步,保险合同当事人采用口头形式作出的约定也可 被记录和保存,合同的内容也能够有迹可循。在商业保险领域,保险公司处于 缔约强势地位,承认口头形式的保险合同更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 益。本案从弘扬诚实信用的法治精神以及平衡缔约能力之悬殊出发,赋予保险 合同口头约定的法律拘束力,回应了整治商业保险销售乱象的呼唤,既有利于保 障商业保险消费者的信赖利益,也有利于促进商业保险的健康发展,实有必要。
二、关于口头约定与书面约定不一致时保险合同的解释
合同解释的目的是通过阐明合同条款的含义,探寻当事人的真意,从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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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订立合同是双方甚至多方的行为,每一方主体都有 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问题往往就出在他们各自的“真意”存在差别。如果仅 以其中一方的真意为标准,就涉及另一方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因此,在合同 解释标准问题上存在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之争。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 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 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①该规定对于 合同解释采用的是折衷标准,即合同解释应首先探寻当事人的真意,在不能求 得当事人真意,或依据一般解释方法明显不公平、不符合常理、违背诚实信用 原则时,才可以运用诚实信用、交易习惯等方法确定合同的含义。不能在当事 人意图已明确的情况下,以所谓客观标准来曲解当事人的意思,那样是对当事 人意思自治的干涉,也势必侵害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针对实践中保险凭证记载 不一致影响保险当事人权利义务认定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作了相应规定,确立了 4条认定规则。②这些规则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释的 立法精神,统一了审判实践中原有的分歧和认识。本案适用上述规定对口头约 定与书面约定不一致时的合同解释,满足了形式推论的逻辑要求,保障了判决 结论的形式适当性。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魏巍张子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