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异后是否能够单方更改未成年子女姓名

——高某诉陈某莲姓名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姓名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高某 被告:陈某莲
【基本案情】
高某患有精神病,其父亲高钦系其法定代理人。1999年8月,高某与陈某莲经 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陈某莲以陈某琼的身份与高某在昆明市西山区民政局登 记结婚,于2000年8月19日生育一男孩高某欣。2004年4月高某的法定代理人得 知陈某琼的真实姓名为陈某莲,系陈某琼的姐姐。2005年7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 法院判决高某与陈某琼的婚姻无效,孩子一直由陈某莲直接监护并抚养。2009年8 月,陈某莲将孩子户口自昆明市公安局白龙派出所迁入云南省陆良县大莫古镇甘和 村委会入户,同时将孩子姓名由“高某欣”改为“陈某文”。高某法定代理人及其 委托代理人认为孩子取名为“高某欣”系高某与陈某莲双方的约定,陈某莲擅自更 改孩子姓名侵犯了高某及其亲人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二、姓名权纠纷 149

【案件焦点】
1.未成年人的姓氏由谁决定,是否归监护人或抚养人单方决定;2.陈某莲更 改小孩姓名是否侵害了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裁判要旨】
晋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 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 用、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 母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951年《关于子女姓氏的批复》,1981年 《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及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 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如果子女虽未成年,但有表示其意志的能力时,离婚 后要变更子女姓氏,需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并应以子女的意志为主,如果子女没 有意思表示能力的,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离婚前的子女的姓名。不能由抚养 责任人决定姓氏的变更,即离婚后的子女的监护人或者抚养人不得仅仅以自己为监 护人或者抚养责任人为由来单方决定没有意思表示能力的子女的姓氏。本案中,当 事人双方的婚姻无效,因高某系精神病人,孩子一直由陈某莲直接监护并抚养,鉴 于孩子已经年满13周岁,按照法律有关规定,经法院依职权询问,孩子明确表示 陈某莲变更名字时已征得自己同意,现在也不愿意再更改姓名,就同意叫“陈某 文”。综上所述,虽然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有子女随父姓的习惯,且姓名一般都是自 然人出生时由父母确定,但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和违背、干涉孩子的意志和愿望。法 院认为本案中孩子具有表达其意志的能力,其不愿意将名字改回去,应尊重其意 愿,故对高某要求孩子恢复和登记使用原姓名,停止登记和使用“陈某文”姓名的 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高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故对高某的 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2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 款、第118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5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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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法官后语】
一般来讲,姓名权是公民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民更名改姓是其处分自身 权利的一种外在表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受到法律保护和认可。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人依照法律规定更改姓名,无论是自己自愿还是听从他人建议,因为是成年人而 且法律法规有明确的规定,一般不会引起纠纷。但由于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更名改姓往往会引起非议,特别是未成年人父母离婚 后,对未成年子女更名改姓更会引起争议,一些人借此不承担未成年子女的抚育 费,有的甚至为此而对簿公堂,本案正是这一问题的典型案例。
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承办人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正式的法律 规定只有《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部分条文,且规定原则化,实践中指导意 义不大;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不多,但是从仅有的条文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 对待公民更名改姓问题的处理上十分慎重。主要反映在针对夫妻双方离婚后,对未 成年子女姓名的变更问题作出的答复或者司法解释。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 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中对父亲或者母亲单方面改变子女姓名的行为建议采 取“说服”的方式,但主要观点还是“不赞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 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对父母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 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而引起的纠纷,“责令恢复原姓氏”,同样持否定 态度。那么从这些司法解释来看,是否意味着夫妻双方离婚后,父亲或者母亲一方 不能单方面为孩子更名改姓呢?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否定的。首先,本案不存在擅 自将孩子姓名更改为随继父姓的情况,不能适用上述解释的规定。其次,姓名权是 子女的姓名权,而非父亲或者母亲的姓名权,父亲或者母亲出于正当的目的单方面 为孩子更名改姓,并没有构成对子女姓名权的侵害。一个原因是不符合侵权责任的 构成,另一原因是正当目的一般是从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的,这也 是司法解释的本意。最后,从已有文件及学理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对父母一 方单独更改未成年子女的行为持慎重态度,一个重要原因是担心另一方父母以此为 由拒付抚育费,从而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损害到其合法权益。但凡事均有例 外,在更改姓名对未成年子女成长更有利时,法院应当支持。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孩子已经13岁,在法律上虽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但对于自己的名字应当是有清楚认识的,也能够明白姓名对人的含义,以及将来的



二、姓名权纠纷 151

影响。同时,由于其长期随母亲生活,与生父之间少有往来,从一定意义上来说, 随母姓能够减少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包括将来母亲再婚后亦会减少不必要的误会, 例如屡见报端的一家三姓带来的烦恼等问题。因此,对于这类案件,笔者认为不能 机械地适用司法解释,而应当根据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从最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 女的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综合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出裁判。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未成年子女,应当取得对方父母的同意;而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 因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从我国 情况看,年满13周岁的未成年人大都已是初中的学生,他们的智力发育水平已经 达到一定程度,应当认定其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且已基本可以 理解姓名的意义,他们可以对自己的姓氏做出选择,因此法院在作出裁判时必须要 考虑其意见。本案最大的指导意义在于确立法院在裁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 有意思表示能力的子女的意见,同时要遵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 则,综合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出裁判。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人民法院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