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吕庆梅诉北京瑞齐宁白寿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44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145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吕庆梅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瑞齐宁白寿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齐宁 公司)、北京瑞齐宁白寿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以下简称瑞齐宁昌平 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2日,吕庆梅之子高占坤从瑞齐宁昌平分公司门店处购买了一台白 寿高压电位治疗仪并支付货款29100元。庭审中,高占坤称将购买的治疗仪给吕庆 梅使用,吕庆梅使用后感到身体不适,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 医院诊断为脑梗死并入院治疗。高压电位治疗仪的生产企业为白寿医疗器械(苏 州)有限公司。瑞齐宁公司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证明其具有经营该医疗器械产品的资格;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华 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证明白寿医疗器械(苏州)有限公司具有 生产医疗器械产品的生产许可资格,且生产医用及家用高压电位治疗仪为其经营范 围;还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许 可表》,注册号为国食药监械(准)字2012第3261103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内容为“白寿医疗器械(苏州)有限 公司:你单位生产的家用电位治疗仪,经审查,符合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规定, 准许注册。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四年。”批准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
2013年3月27日,吕庆梅申请对高压电位治疗仪的使用与自己患脑血栓的因 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统一摇号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 所为鉴定机构。2013年7月2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退案函》, 认为鉴定人员对高压电位治疗仪的原理、性能等情况无法进行专业评价,故将此案 退回。庭审中,吕庆梅称因联系多家鉴定机构,均无法进行鉴定,故不再申请进行 鉴定。
【案件焦点】
对于高压电位治疗仪是否是缺陷产品以及吕庆梅所患的脑梗死是否由该缺陷产 品造成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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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 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 中,瑞齐宁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经营医疗器械的资质,并提交证据证明高压电 位治疗仪的生产企业具有生产高压电位治疗仪的资质,且高压电位治疗仪符合医疗 器械产品市场准入规定,获准注册。吕庆梅认为因使用瑞齐宁公司销售的高压电位 治疗仪使其身体受到损害,则吕庆梅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吕庆梅未能举证证明使用 高压电位治疗仪与其患有脑梗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吕庆梅要求瑞齐宁公司承 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吕庆梅的诉讼请求。
吕庆梅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 二审中主要争议问题在于吕庆梅所患的脑梗死是否是因瑞齐宁昌平分公司所出售的 高压电位治疗仪存在“产品瑕疵”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6项之规定,产品生产者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 任,而产品生产者就“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是受害人就产品侵权的构成 要件完成举证,即对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导致损害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 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吕庆梅提出“产品瑕疵表现为包 含了产品服务”一节,法院认为,即使“服务”内容属于使用高压电位治疗仪的 一部分,则其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吕庆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同时,经原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吕庆梅使用高压电位治疗仪与其 患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因无法进行专业评价,将此案退回;二审 中,吕庆梅再次提出鉴定申请,法院认为,原审法院针对本案已进行了必要的鉴 定,此后,吕庆梅因联系多家鉴定机构均无法进行鉴定,故曾表示不再申请鉴定, 现其在二审中单方提供的鉴定机构瑞齐宁公司、瑞齐宁昌平分公司不予认可,且经 法院与鉴定单位联系,该单位也未明确表示可以出具鉴定结论,故对吕庆梅二审提 出的鉴定申请法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现有资料,吕庆梅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
一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叔润盼 147
使用高压电位治疗仪与其患病之间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利 的法律后果。吕庆梅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损 失费由瑞齐宁公司、瑞齐宁昌平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70条第1款第 1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于高压电位治疗仪是否是缺陷产品以及吕庆梅所患的 脑梗死是否由该缺陷产品造成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对于因医疗器械产品所引发纠 纷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根据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以及实际情况,应当由主 张权利的一方就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持上 述主张,因吕庆梅未能就所患的脑梗死与使用高压电位治疗仪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 供充分的证据,故驳回吕庆梅的诉讼请求。
从保护消费者权益角度出发,当受害者难以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是使用医疗器 械产品在事实上的结果时,应当允许受害者通过证明医疗器械产品存在缺陷并在事 实上发生了该缺陷可能导致的损害,进而认定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 系。通过上述证明途径,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责任,平衡受害者与产品 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 器械产品安全性与有效性的进一步提升。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曹元元
医疗器械产品引发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5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5日
